偷接第四台未觸犯刑責
第四台系統業者經常在節目插播廣告或跑馬字幕,載有「私自拉線偷接有線電視節目,已觸犯刑法竊盜罪」等字眼,在一般民眾的印象中,也大多認為偷接管線收看「免錢的」節目與偷人財物無異,的確應負罪責。
但高等法院的法律見解恰好相反,日前舉行的高院法律座談會,推翻一般人的「刻板印象」,認為偷接戶僅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由於國人傳統觀念上認為刑事責任是「嚇阻違法」的「最佳方式」,因此高院的「免刑結論」是否會造成偷接戶氣燄高張,讓盜接情形「雪上加霜」,備受各界矚目。
本案是由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提,初步研討結果認為偷接戶應負刑法「準竊盜罪責」﹔贊成處以刑責者指出,系統業者利用電能循管線傳遞「視訊電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準竊盜罪所規範的「其他能量」,偷接戶的私接行為,自屬竊取業者傳送給合法用戶的「電磁波能量」。
贊成者強調,視訊電波的傳遞,即以電能轉換成電磁波,是一種能量的轉換,一經偷接,能量有可能隨之耗損,因此以準竊盜罪論處,並無疑義。
不過上述見解不被高院審查意見接納,也無法獲得大部分參與法律座談會法官們的支持;反對處以刑責者認為,有線電視台傳輸的「影音視訊」,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將影音傳供公眾收視,使用後「物質的全部能能量“並不會減少”」。
反對者指出,一定要竊取使用後會耗損,具消長性質的「能量」,才符合刑法準竊盜罪的構成要件,業者傳送給合法用戶的「能量」,屬電磁波的一種,性質上非屬電能、熱能等物理學範疇內會消耗的能量,因此並非刑法竊盜罪章欲保護的「客體」,故盜收業者電訊不算犯罪。(89.11.21)
- 2007-07-06 12:12:31 補充
偷接第四台訊號收看節目,不用抓去關!
【案情】小江因為覺得第四台每月收訊費660元太貴,於是私自將家裡外頭的有線電視線路接上,收看該第四台業者的電訊並看節目,這樣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解答與分析】
感覺上偷接第四台線路收取電訊(偷看節目)的行為,應該是會構成刑法的竊盜罪。因此,我們首先把刑法竊盜罪的條文找出來,刑法(以下同)第320條第一項對於竊盜罪規定是這樣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而第二項則規定了竊佔不動產的部分。本條構成要件要素可以區分如下: - 2007-07-06 12:12:38 補充
1.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竊取」、「他人之動產」;2.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一般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竊取」的定義,,簡單來說,是一種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其行為係趁人不知而秘密移置動產 而不能有公然和非和平手段;而「他人之動產」之含義,依條文的解釋,並非指他人應該要有所有權,所有重點應該擺在「持有」與事實上的支配(動產的規定,則在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至於「不法所有意圖」則包含「侵害他人的占有」與「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其中「所有意圖」依林山田教授的看法,包含物之本體或體現於物的經濟價值。
- 2007-07-06 12:12:57 補充
接下來,回到竊盜罪之客體,也就是跟本文有絕大關係的「他人之動產」中的「動產」,關於動產的解釋有以下的說法:1.有體性說:認為動產必須具有一定質量且佔有一定空間,而可由視覺或是觸覺感覺者,始得稱之為動產,因此動產需以有體物為限。2.物理管理可能性說:認為動產不以有體物為限,只要以人力得加以管理支配者,即屬之。
- 2007-07-06 12:13:02 補充
但如債權,僅具有事物管理可能性,在物理上不具備管理可能性者,即非竊盜罪之客體。由於科技進步,現代社會中有許多對於無體物之侵害,尤其是對能源方面之侵害,往往亦造成他人財產之侵害,而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可能性,所以1997年刑法在第323條增列「電能、熱能及其他能源或電磁記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以增加竊盜罪之適用。
- 2007-07-06 12:13:25 補充
2003年刑法第323條又進一步修正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現行法),兩相比較,可以發現「或電磁記錄」的規定不見了,其實也不全是不見了,而是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濫用電腦罪章中來規範,其立法理由說道:「…惟所謂動產應以具有交易價值為必要,電磁紀錄並不當然具有交易價值,如一律視為動產予以保護,實有未當
- 2007-07-06 12:13:35 補充
又學界及實務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然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例如:以複製之方式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可能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
- 2007-07-06 12:13:45 補充
第四台的訊號是不是刑法竊盜罪保護的客體,在實務上[1]曾經有二種不同見解討論。甲說認為:「視訊電波係使用電能循管線傳遞,亦即以電能轉換成電磁波,係能量之轉換,因此,電磁波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其他能量』,行為人之私接行為,自屬竊取有線電視公司傳送給合法用戶之電磁波能量,應負刑法準竊盜之罪責」。
- 2007-07-06 12:14:02 補充
乙說則認為:「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
- 2007-07-06 12:14:20 補充
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行為人未經有線電視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
- 2007-07-06 12:14:28 補充
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則法律問題,後來經討論及審查結果,認為採取「乙說」,亦即偷接第四台線路,盜收電訊,偷看節目,是不會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的[2]。
- 2007-07-06 12:14:37 補充
對於私接第四台的訊號,可否以竊盜罪相繩,必須討論第四台的訊號,在本質上是否為「動產」之一種。以前述有體性說來看,顯然答案是否定的。但如果以物理管理可能性說的「以動產論」視之,也只有歸類為「其他能源」才有適用的可能。但是,按照2003年年刑法第323條修正理由:「…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第四台的訊號要「以動產論」,必須是在使用後,物質的整體能量有所減少,才有規範之價值。但是偏偏第四台的訊號在使用以後並不會減少,這樣用刑法加以保護,到底有沒有意義,讀者可以自己動動腦想一想。
- 2007-07-06 12:14:46 補充
這樣的答案,或許會與一般國民的法律情感相悖,如果說竊取使用後會耗損且具消長性質的能量才符合刑法竊盜罪規範,那麼使用他人智慧財產以及電腦資訊等不具有能量的東西,幹嘛又要立法保護嗎?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原則之一,其主要的思想內涵,就是必須經由立法機關制定刑事法律明確界定刑罰權的範圍。也就是,法律上必須明確規定什麼行為是犯罪,成立要件的要素要寫明在條文上面,也就是所謂的構成要件的部分。板主以為高院法律座談會的見解,主要是基於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所得到的答案,這樣才不會被任意解釋,入人於罪。但是私接第四台的訊號顯然是法律上的漏洞,要不要對於私接行為予以規範,還是有討論的空間。
- 2007-07-06 12:15:13 補充
所以,私接第四台的訊號的人,在現行法上對於第四台業者,頂多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法偷接的人也要補繳基本費用,如果不能證明期間者,要以二年的基本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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