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A物為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現為丁所無權侵奪。問:由甲一人單獨對丁起訴請求返還,該訴訟甲獲本案勝訴判決對乙、丙是否生效?又倘甲獲本案敗訴判決,是否亦對乙、丙生效?
二、前言
民法§821:「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為共有人代位訴訟之明文。然學說上有認共有人依本條起訴者,訴訟標的乃各共有人「個人」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並非共有人代位訴訟之型態,則法院判決亦僅生相對效力,不及於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僅共有人獲勝訴判決時,其他共有人因反射效力而受有利益。
三、共有人代位訴訟為法定訴訟擔當
依舊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乃原告在訴訟上所為之實體法上權利主張。民法§821既明文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未一同起訴之共有人,關鍵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訴訟標的之權利主張為何?按訴訟標的為各共有人「個人」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乃共有人本於其個人之應有部份所為之請求,關於其權利之有無,法院判決亦僅止於該個人,殊無及於其他共有人之理。反之,訴訟標的為共有人全體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及於其他共有人。
本文以為,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起點,亦係法律解釋之終點,從而法律之解釋,不得脫逸其應有之文義,否則將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進入法院造法之活動。民法§821賦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得為全體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係依法賦予共有人中之一人代位他共有人起訴之依據,而為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又條文稱: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其訴訟標的應係「共有人全體」本於「全部」之所有權所為之主張,即共有人全體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767參照)。倘認為訴訟標的為各共有人「個人」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啻以為共有人僅以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主張,而非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主張,豈不與民法§821之文義脫節?是以民法§821性質上為法定訴訟擔當,賦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無疑問。
四、訴之聲明
依民法§821,共有人代位訴訟須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是以原告於訴之聲明須請求被告返還共有人於「全體共有人」,不得僅以自己為返還之對象。
五、既判力之範圍
有關民法§821之共有人代位訴訟,固然學說上有主張非訴訟擔當之性質,而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所為訴訟結果僅有相對效力,於獲得勝訴判決時,其他共有人不過基於反射效力而受有利益,而於獲得敗訴判決時,其他共有人仍得另行起訴,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形成所謂:「勝及;敗不及」之現象。惟如前所述,本文以為「非訴訟擔當說」脫逸民法§821之文義而不足採,故共有人代位訴訟為法定訴訟擔當之性質,從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821提起訴訟者,其判決效力應不分勝敗,一律對共有人全體發生效力。況法官所審理者乃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對共有物「全部」之主張。據此,無論就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訴訟擔當)抑或客觀範圍(訴訟標的)觀之,基於既判力不可分割之法理,不應有所謂「勝及;敗不及」之解釋。
六、結語
本件針對丁無權侵奪甲、乙、丙對A物之所有權,共有人中之一人甲單獨起訴請求丁返還,依民法§821其訴訟為合法,是為法定訴訟擔當,且關於其判決之效力,不問結果勝敗,一律及於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如欲保全其程序主體權,得透過訴訟參加之方式,或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255第一項第五款無須被告同意)。法院依民事訴訟法§67-1亦應職權為訴訟告知,如此方符合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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