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
2010/10/11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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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91年12月16日高市府社防字第0910062382號令發布
92年11月24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20063018號令發布
98年1月12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80001376號令發市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以下簡稱本處所),並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之執行。
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條 本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之場所、協助或監督等服務事項。
二、製作會面交往與交付報告紀錄。
三、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時之安全保護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四、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之專業訓練。
第五條 本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隱密及安全,並設二處以上接待室、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及活動場所,以提供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陪同人員分別使用。
第六條 本處所應置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應受有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之訓練。
第七條 本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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