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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11Y
2013/12/0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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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至被告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20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縱曾施設道路,既已荒廢多年,原告在進行任何開發利用時,仍應重新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云云,查該函說明二內容為「貴府函有關民眾前於山坡地內有施設道路、開挖整地之情事(於水土保持法頒布之後),嗣經多年後,經民眾檢舉勘查現場,惟現場業已長滿雜草及雜木,且已荒廢多年,是否得認定其有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並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處分乙節,貴府如能舉證民眾擅自施設道路、開挖整地之情事,自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73 、189 頁),其顯係針對「水土保持法頒布之後,於山坡地內施設道路、開挖整地,嗣經檢舉勘查時,現場已長滿雜草及雜木、荒廢多年,如何舉證處罰」而為之解釋,與本件於水土保持法制定公布施行「前」已有人在系爭土地修築及拓寬道路, 原告砍除上開道路上之雜木雜草、恢復道路使用,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不久即到場勘查之情形,顯不相侔;再參酌被告曾於95年12月12日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並副知原告稱:「有關貴所函報所轄○○○段00000 地號土地,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業經本府勘認如說明…旨揭地號開挖及闢建道路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案經比對本府93年11月15日現勘照片,現地情形僅為既有道路上實施除草作業,無開挖整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102 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如果是合法的既有道路,原告要改善或維護他,不涉及拓寬路基、改變路線,或其他開挖整地的行為,就不需要申請水土保持嗎?)是,沒錯。」「(如果證人徐萬森所述實在,編號A 、B 兩條路原本寬度就可供鐵牛車通行,則原告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若是如此,而且兩條路是合法的既有道路的話,原告就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如果兩條路都是在水土保持法制定前就開闢拓寬的,是否為合法的既有道路?)水土保持法於83年間制定公布,公布前已經開闢拓寬的道路,假如在法律生效後查無違法使用的情形,就認定為既有道路,如果是這種既有道路單純的改善或維護就不需要申請水土保持。」(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徵非違規存在之道路縱已荒廢多年、長滿雜木雜草,仍無礙其為「既有道路」之認定,其改善或維護是否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應視有無涉及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而定,被告援引上開函釋主張原告行為違法、應受處罰云云,容屬誤會。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12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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