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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12Y
2013/12/08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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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從而,本件位於經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開發範圍外、「上平台」以上(東側)之2 條道路,堪認係水土保持法制定公布施行前已由他人修築、再由證人徐萬森拓寬之非違規存在道路,原告於98年4 月1 日會勘前,應僅有砍除上開道路上雜木雜草、恢復道路使用之改善或維護行為,尚無「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情形,而此一行為本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不發生「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行政法上義務,亦不能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應受罰,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查而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3號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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