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儘管於102 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村長涂錦福證稱:「(你是否曾經和被告的代理人一起到頭屋鄉○○○段00000 地號的土地去勘查?)去年有去看過。(當時他們想請你看一看該地嶺線旁是否有路存在,你是否向他們表示該地確有路形存在,而苗栗縣政府98年4 月1 日拍攝照片的路形,有比以前既有路形較寬的情事?)當初會勘時,我們沒有去現場看,我們站在苗22線路邊看上去,因為看得到那邊的情形,可以一直看到嶺線,情形如會勘紀錄寫的,因為當時不好上去,有人去倒垃圾還有山老鼠砍樹。…(你是否有從苗22線走進去到平台看過從平台延伸出去的幾條既有道路?)沒有過,我只有走進去過以前被倒垃圾的地方,有一個池塘,有住家。…(你於101 年7 月11日會勘時,為何比對照片可以認定98年4 月1 日的路形比以前寬?)因為從22線可以看,因為有人倒垃圾和砍樹,車子可以開進開出,一定比以前寬。」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傅明光亦證稱:「(你有去過上開土地嗎?)大概是7 、8 年前。(你有實地走過那邊的路?你有進去過嗎?)那時都是荒廢的產業道路,我是步行到附近的土地買樹,車子開不進去。…(你有從苗22線公路走進○○○段00000 地號土地,走到一個平台,看到從平台延伸出幾條既有的泥路嗎?)那時根本看不出來,因為雜草叢生。…(那時你在做訪談時,也是用照片問你意見嗎?)只是看空照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查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開發利用情形瞭解之程度,應無更勝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徐萬森之可能,況其等均未曾於原告完工後進入系爭土地實地踏勘,徒憑被告提供之會勘現場照片、空照圖或「有人倒垃圾和砍樹,車子可以開進開出」之印象研判現場有無新闢或拓寬道路,所述實屬個人意見,自不能據為對原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11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