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項分別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同法第14條之1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其內容係執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援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5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改善或維護山坡地既有道路,如純屬鋪面改善或維護,未涉及拓寬路基、改變路線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100 年5 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核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既有道路』,係指非違規存在之各種道路(含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農路、鐵路、公路及其他道路等)。」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6Y
2013/12/08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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