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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3Y
2013/12/08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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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系爭土地現場近年來發生過相當多案件:93年被偷倒垃圾及95年被山老鼠偷竊鄰地七里香,系爭狀況早就存在,被告95年12月1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認說明證之,根本非新之開發及違規道路;且95年案件發生時,水保科僅以目測及拍照比對93年照片,認定為既有道路除草,於本件申報完工卻以尺量認定為施作拓寬,同地狀態不同時間竟有不同之認定裁量,顯然不公,難令原告信服。據原告查證本件案發當時鄰地仁隆段725-1 地號亦在砍伐,該地95年偷開挖乃與環保局97年12月31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處罰之關係人及內幕有相關聯:仁隆段725-1 地號林業用地97年5 月1 日李禮坤提出申請砍伐,被告97年6 月2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運許可證在案,當時核准時業務單位未盡職查詢該地號於97年1 月3 日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為擅自開闢道路長約295 公尺,寬約3 公尺,面積約0.0885公頃,及97年1 月30日在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村查獲傅明光、張媽容、徐仁豪等5 嫌盜挖七里香,竟能准予發給砍伐證;當時被告登錄該案聯絡人為黃兆應(該群行為人於本件之前在系爭土地道路上噴灑除草劑,經原告及派出所查詢被告所給予聯絡人),竟查獲其該違規卻變改為李禮坤,涉嫌包庇山老鼠,逃避責任。又該行為人需經系爭土地經過,進出苗22線鄉道,被告卻未要求申請人申請或提供通行同意書或相關文件竟予核發許可,顯然發生行政程序違失及涉及弊端,亦知本道路早就存在;及97年11月6 日查獲仁隆段725-1 地號擅自開闢道路長逾400 公尺,寬約2.5 至3.5 公尺,及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查驗放行,於97年11月18日被告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採運許可證及要求申請人停止砍伐並補行造林在案;其該行為人仍繼續採運,於97年12月1 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非法砍伐,並錄案函送被告辦理,林務課於97年12月16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環保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依規卓處。是原處分硬拗為違規道路,那鄰地伐證之申請時竟未要求提出水保申請及同意書顯然有違行政規定,且本件水保科、林務科、環境保護局及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725-1 地號須經原告之土地,進出仁隆段725-1 地號及苗22線,裝載七里香之大型吊車及工作人員車輛停放系爭土地之平台上,被告為逃避失職弊端之責任故以亂罰;被告認定標準不一,有失公正性及經驗法則,顯然發生嚴重瑕疵及不符情理法,危害原告利益。
  (四)本件皆有申請及報備砍伐除草,申請時水保科指示原告錯誤申請方式,申報完工又給予處罰,明知非於保護區嶺線以內,硬轉環保局處分,要求砍伐除草前應拍照存證,完工爭議提出,被告卻一概不認,根本是要百姓荷包獎勵自己,處罰重於輔導;不申請也罰,申請也罰,要人民如何遵循及信賴政府所訂法規與申請!系爭土地確實皆依規定報備申請及原面貌砍伐除草並申報完工,並無違規拓寬開發等之情,顯然被告所屬單位為求績效不當處分,難道於山坡地從事農業使用整修除草,亦另委請水保代書辦理或集團等才能過關(被告水土保持服務團根本是民間之技師所組成,委託辦理費用相當高,最少6 萬),而自行辦理被告卻未正確輔導,不是要繳錢就是挨罰,且罰款相當高,對山坡地經營及依法自行申請之農平民而言已產生嚴重利益損害。被告認定標準不一,動不動就處罰款,故以不實證據與重法誣罰,會勘時所述及做法認定欺騙原告及上級長官,顯已違法。
  (五)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4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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