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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2Y
2013/12/08 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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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砍伐除草作農業使用 之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向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 後改為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下稱水保科)申請實施改善或維 護既有道路之簡易水土保持,經97年1 月3 日會勘後,水保 科於97年1 月9 日通知原告因未能充分說明施作地點及範圍 ,清除雜草後再重會勘,嗣後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再提出申 請,經97年3 月14日會勘後,原告現場指界及報備砍伐除草 ,當時水保科告知原告農牧用地砍伐及除草免申請,只要申 請改善原道路部分,並指示面積、勾選申請項目及圖資更正 ,請原告另寄補正,嗣於97年3 月25日通知原告繳交山坡地 開發利用275 平方公尺回饋金2,970 元,97年4 月2 日原告 以支票繳交回饋金,97年4 月7 日被告原則同意,97年4 月 9 日原告開工報告,並經水保科於97年4 月14日核准開工, 因故無法於原預定完工日前動工,97年9 月26日申請展延, 97年10月15日水保科核准第一次展延,98年3 月22日原告砍 伐除草完畢申報完工,98年3 月26日水保科通知完工勘查, 98年4 月1 日水保科、頭屋鄉公所及原告完工會勘將系爭上 半段部分(即分割後366-58地號土地之除草處、原平台及原 既有道路)視以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並於現場告知原告若有疑慮及相關證明可陳情,原告對於該 項完工會勘認定有所異議,提出未施作前照片等證據,於98 年4 月6 日提出陳情,水保科竟早於98年4 月2 日將本件移 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飲用水管理條例處 分,98年5 月13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仍以完工 會勘之認定為內容答覆,顯然於完工會勘時惡意欺騙原告。 嗣環保局於98年5 月25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 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決 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水保科99年12 月10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堅持原認定及轉環保局 開罰,環保局99年12月15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再追 處及願負擔訴願費用。水保科於100 年1 月14日以府農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乃於100 年1 月 19日以陳述書陳述意見,水保科未對原告陳述書內容答覆, 就直接開單,從申請至今根本未對原告有利部分作卓處,全 為被告主觀認定對原告不利裁處。

 (二)本件爭議處之狀況為除草:原既有道路,即於苗22線公路上 方(北邊),有一與苗22線銜接往東北方向延伸之現有產路 ,原處分卻硬拗為違規的道路;原平台(95年遭山老鼠偷開 挖,平台上停放一輛吊樹用拖吊車),原平台以東側為原既 有路(即被告稱之平台右側之新挖違規之道路),原面貌早 為現況,非被告所認定的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及未依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擴大開發。依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 關審核: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 況且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會勘時,原告皆一併向水保人員報備 所有土地(苗22線下方366-8 地號及上方366-58地號土地) 砍伐除草,是被告稱之農牧用地砍伐除草免申請,只要申請 苗22線銜接下方道路部分及上方電線桿旁既有道路,且申請 項目、長寬度、圖資也是水土保持科人員所指示輔導原告提 出申請補件與要求砍伐除草前拍照存證,原告皆以原面貌砍 伐及除草,根本沒有如被告完工會勘所稱之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未依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擴大開 發等違規行為。又被告於申請時以275 平方公尺向原告收取 回饋金2,970 元,有違規定,若以苗22線上方(366-58地號 )長30公尺、寬3 公尺及下方(366-8 地號)長25公尺、寬 2 公尺,應是140 平方公尺而非275 平方公尺,是被告趁機 敲詐原告。前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理 由五第(四)項指出:「本件原告前於96年12月14日向被告 機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書』,經被告機關97年1 月3 日會 勘,依當時會勘拍攝之照片顯示,於苗22線公路上方(北邊 )有一與苗22線公路銜接往系爭土地東北方向延伸之現有道 路,此有會勘當日(97年1 月3 日)拍攝之相片附於被告機 關答辯狀可稽,是原告本件申請,有無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監督辦法第4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 月29日農授水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宜 注意及之。」如今原處分卻又改口為原是違規的道路與平台 以上(即平台以東)為新挖拓寬,與完工認定、完工紀錄及 前次救濟所述不同,顯然認定及答辯前後不一。況且平台以 東至原告土地東邊終點長度根本沒有100 公尺,顯然被告未 經查察瞎掰亂罰!況該面貌皆為原既有,報導與95年12月12 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有大型車輛(10噸卡車 )進出該平台,原處分稱之違規的道路,顯然不經慎查主觀 認定,在申請時被告要求原告在施作前照相存證,完工檢查 卻不認帳,認定為削邊新挖,且該處現今已植生與原未除草 前相像,地面上砍伐樹頭已在樹頭邊長新芽,若是開挖怎麼 可能有樹頭及長新芽與原生種植物存在?更不可能與未砍除 以前相像。本件申請之既有道路非被告所稱之原違規道路, 該道路為銜接苗22線通往鄰地仁隆段725-1 、725-3 等地號 之早期舊有道路,該道路寬亦為早期舊有,且仁隆段725-3 地號(距離平台下方約200 公尺)土地上有數個水池,水池 兩旁有數棟單層磚造及鐵製建築,725-3 地號地主早期於此 地養豬,並有6.5 噸的車輛進出,另該土地上有一輛年代已 久故障轎車,部分建築已倒塌,難道這一段道路已使用數十 年是違規道路?況該處下方早期有數戶居民,有設戶籍於此 ,地主田一鶴先生戶籍原為仁隆村8 鄰90號(現已改編為明 德村),皆於此產業道路通行銜接苗22線,另約70年代位於 系爭土地的平台上,有民眾開車至平台自殺,當地資深的村 民皆知。被告95年12月12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之 為既有道路,本件卻稱之違規道路,同地不同時,竟有不同 認定,顯然有所矛盾自打巴掌及答辯不實冤罰原告,同時也 誣告鄰地用路地主。本件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 月2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揭『改善或維 護既有道路』,係指在未改變路線及拓寬路基下,從事邊坡 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改善或維護;至於,純屬既有道路之鋪 面改善或維護,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修建道路』,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33條於本件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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