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砍伐除
草作農業使用之須,於96年12月14日 向被告機關申請實施
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經97年1月3日 會勘後
,於97年1月9日 通知原告因未能充分說明施作地點及範圍
,清除雜草後再重會勘,嗣後於97年3月4日 再提出申請,
經被告機關97年3月14日 會勘後,原告現場指界及報備砍
伐除草,當時被告機關所屬水土保持科告知原告農牧用地
砍伐及除草免申請,只要申請改善原道路封閉部分,並指
示面積, 嗣於97年3月25日 通知原告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275平方公尺回饋金2,970元,97年4月2日 原告以支票繳交
回饋金,於97年4月7日 被告機關同意並核定,原告於97年
4月9日申報開工, 並經被告機關97年4月14日 核准開工,
因故無法於原預定完工日動工, 97年9月26日申請展延,
97年10月15日函核准第一次展延, 於98年3月22日 原告申
報完工,被告機關所屬水土保持科98年4月1日 完工會勘將
系爭上半段部分(除草處、原平台及原既有道路)視以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於現場告知原
告若有疑慮可提證陳述意見或陳情,原告對於該項完工會
勘認定有所異議,提出未施作前照片等證據,於98年4月6
日提出陳情, 被告機關所屬水土保持科於98年4月23日 惡
意將本件移由苗栗縣環保局以飲用水管理條例處分,再於
98年5月13日府農水字第 0980078873號函答覆不予以爭議
部分做確認,仍以完工會勘為內容答覆原告,顯然於完工
會勘時惡意欺騙原告,以未必受罰可提證陳述及現場要求
被告簽名,其陪同會勘之承辦人員為剛報到之新進人員,
對本件始末狀況根本未知; 苗栗縣環保局98年4月28日 上
午電話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竟說本件處罰金額不多,繳
罰款趕快結案云云。被告機關雖以98年5月1日 環水字第09
80011415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對於原告98年5月7日 陳
述之意見並不予採納,又未對其保護區線圖與公告不符及
實際狀況查察, 逕以98年5月25日 府環水字第0987800947
號以飲用水管理條例處10萬元罰款。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界線以嶺線為界雙方地主並無
爭議(因山坡地受限,地政事務所難以鑑界),且嶺線以
北與仁隆段725-1號為鄰,本地形往南海拔越低,其水流
流向南端沿山溝流向後龍溪,非流向北端之明德水庫集水
區或支流,現場嶺線明確,且整個地形地貌皆未改變,況
查被告機關 87年9月15日 87府環二字第8708000431號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公告, 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
4項,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
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保護區範圍(一)如附圖(
二萬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範圍圖存於公告單位及相關鄉鎮
市公所備查閱);可證明保護區公告與圖資乃為被告機關
所擬訂,被告機關以公告及圖資為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
將錯誤推給中央,顯有推諉。又公告事項一之保護區範圍
(二)劃定摘要: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劃定原則,
為明德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嶺線內所涵蓋地區。 又96年6
月苗栗縣環境保護計畫第二章背景與問題分析第三節環境
敏感區域與問題分析三資源生產敏感區(一)水庫集水區:水
庫集水區係指大壩(含離槽水庫)上游全流域面積,而水
庫滿水位水平距離15公尺至50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必
要時得依法限制使用。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亦載明:「明德
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嶺線內所涵蓋地區」為明德水庫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苗栗縣環保局98年4月28日 上午電話
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 以GPS定位套保護區帶圖判為保護
區,未依實際地形點判之, 公告與GPS圖不符,已悖行政
原則與環境保護計畫,顯然已發生重大明顯瑕疵。訴願決
定機關亦明知大壩以上集水區嶺線內所涵蓋地區,竟然未
予慎審,援用被告答辯駁回訴願,顯然有所矛盾;另苗栗
縣環保局援用水土保持科之紀錄, 加上GPS定位認定原告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顯然裁罰不當。本件地形依公告原
則及環境保護計畫根本不屬於保護區之範圍, 其GIS圖已
超過公告所制定範圍,被告機關皆知保護區為大壩以上集
水區嶺線內所涵蓋地區,未檢討修正圖資與公告不符部分
,竟推以行政院環保署、 臺灣省政府及ArcView GIS管理
系統等,所定位之為線內就開罰,顯然有違公告及行政命
令。另經原告向行政院環保署查證案號10A01902號:保護
區邊緣地區,應以實地現勘, 而非被告機關稱之GPS定位
為保護區線內就為保護區。98年12月14日 局長信箱案號
098122,答覆(2): 「目前全球GPS定位的精準度平均誤差
在15公尺左右。」 GIS乃屬於輔助定位功能,應依實際位
置地形判定,而非定位於線內就直接開罰,況且87年是以
2萬5千分之一地形圖以粗之簽字筆所劃定保護區線,其地
形圖為被告稱之為地政處所提供, 再套入ArcView GIS管
理系統,苗栗縣政府屬環保局98年12月14日 局長信箱案號
098122,答覆(1):「本系統套繪之圖資係由環保局發文請
本縣地政處提供之縣轄內水源水○○○區○○○○段,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劃定則由環保署提供圖資,建置
的標準是依據地理圖層的比例所定。」據查地政處根本無
提供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且地政單位指出,現今科技,地
形圖套用地籍圖仍有誤差應屬參考用,正確應以地測為主
,其行政院環保署信箱98年12月11日 案號09A08510號答覆
說明也載明其系統誤差狀況,該圖資年代久遠,加以當時
技術背景因素,一小小偏差誤差數十至百公尺,及在劃定
保護區線根本是紙上作業,未實地查核,與實際狀況及公
告內容發生落差等不符之情,且公告乃為黑箱作業,根本
沒有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出:
測圖精度、套圖時坐標轉換之方法及所依據之控制點精度
等,不同圖資、不同地區均可能產生不同的精度。被告機
關人員皆知GPS定位有誤差,竟以圖資誤差認定原告為保
護區,顯對原告有過嚴苛,另行政院環保署監資處第四科
環境資訊亦稱地形層圖套地籍圖等,應各座標方式不同,
加上測量當時幾何誤差等,然產生與現況之誤差。苗栗縣
政府環保局會勘時,乃以經緯測量電子表測經緯度,再查
其XY座標, 套入ArcView GIS系統,過程中其誤差系不
爭,另原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車用或攜帶式且具
接受收功能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已自98年7
月1日起實施檢驗,苗栗縣環保局所委託之科技公司,系
統設備及接收衛星器未經經常校正及檢驗認證,其系統、
機器之精準率及合法性即有所疑慮。本件系爭土地根本非
保護區之嶺線內, 環保署所建制ArcView GIS管理系統之
保護區線圖,已發生重大明顯之瑕疵,損害人民利益,難
令人民信服。
(三)本件爭議處之狀況為除草(除草前後上坡之上、下各有一
條小路)、原平台(95年遭山老鼠偷開挖平台)及既有道
路(95年遭偷開挖後路口封閉部分,即申請改善既有道路
處),非被告機關水土保持科及環保局所認定為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未依主管機關同意開
發道路; 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明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況且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會勘
時,皆一併有向水保人員報備,是被告機關所屬水土保持
科稱之農牧用地砍伐及除草免申請,只申請改善苗22線銜
接下方道路轉彎前部分及上方電線桿旁路口封閉處,且申
請長寬度也是水保人員所指示原告提出申請而填寫,根本
沒有如被告機關完工會勘所稱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及未依主管機關同意開發道路等違規行
為,完工時卻以開挖及超挖為由處分,苗栗縣環保局會勘
紀錄皆有載明原告提出異議及簽名;又本件被告機關認定
除草處、 平台及既有道路皆為挖掘處以尺量共長227公尺
,寬2-3公尺,未依主管機關同意開發道路等違規行為,
並逕以申請為長30公尺、寬3公尺及下方長25公尺、寬2公
尺,認定未依計畫施作,本件申請時被告機關所屬水土保
持科以275平方公尺向原告收取回饋金2,970元,有違規定
,若以長30公尺、寬3公尺及下方長25公尺、寬2公尺,應
是140平方公尺而非275平方公尺,是趁機敲詐原告,於完
工會勘時欺騙原告有疑慮可提出證據陳述其會勘紀錄簽名
乃為指界之確認等云云,卻以未依計畫施作移轉苗栗縣環
保局處罰,拖延後再答覆陳情,訴願時仍辯原告開挖,為
求績效不當認定二度敲詐;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察錯誤,竟
以無礙本件認定為由,駁回訴願,容有誤解。再者原告於
申請簡易水土保持過程中,被告機關所屬水土保持科未盡
職務彙整環保局共同會勘及審查意見皆無此程序,至完工
後卻由被告機關環保局裁罰;且該現場近年來發生過相當
多案件:93年被偷開挖倒垃圾及95年被偷開挖竊鄰地七里
香,平台及既有道路93年早就存在,並非新開發,有檢附
照片為證,該證明為原有道路及狀況之證明,被告機關卻
答辯與本件無關,且95年案件發生時被告機關會勘僅以目
測及拍照比對93年照片,認定為既有道路除草,於本件申
報完工卻認定為施作新挖,同地狀態不同時間竟有不同之
裁量,裁量標準顯然不公,難令原告信服,涉嫌收取偷挖
者利益。據原告查證其95年偷開挖乃與苗栗縣環保局97年
12月31日府環字第0977802598號處罰之關係人及內幕有相
關聯: 仁隆段725-1號林業用地97年5月1日 李禮坤提出申
請砍伐, 被告97年6月27日 府農林字第0970094820號函採
運許可證在案,當時核准時業務單位未盡職查詢該地號於
97年1月3日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為擅自開闢道路長約
295公尺, 寬約3公尺,面積約0.0885公頃,及97年1月30
日在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村查獲傅明光、張媽容、徐仁豪等
5嫌盜挖七里香(苗地院97立偵482號),竟能准予發給砍
伐證;當時被告機關登錄該案聯絡人為黃兆應,竟查獲其
違規變改為李禮坤,涉嫌包庇山老鼠,逃避責任。又該行
為人需經原告土地經過,被告機關卻未要求申請人提供通
行同意書或相關文件竟予核發許可,顯然發生行政程序違
失及涉及弊端;及97年11月6日 查獲擅自開闢道路長逾400
公尺,寬約2.5-3.5公尺,及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放行;於97年11月18日 被告府農林
字第0970177565號函撤銷採運許可證及要求申請人停止砍
伐並補行造林在案; 其仍繼續採運,於97年12月1日 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非法砍伐,並錄案函送被告機關辦
理,林務課於97年12月16日 府農水字第0970193743號函移
請苗栗縣環保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依規卓處。其鄰地違
規2次,被告機關只罰1次顯然有包庇及轉假原告之疑。且
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林務科、水保科、環保局及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皆有資料可詢及皆知其仁隆段 725-1號須經原
告之土地,裝載之七里香之大型吊車停放置原告土地之平
台上,大眾皆知毋庸舉證,被告機關相關單位為逃避失職
弊端責,故以亂罰,皆辯與本件無關,顯然逃避推諉其包
庇責任。 又依複丈成果圖中D所在部分,鄰地自行開挖,
非原告所為,其他部分為以前既有道路,原告並未開到挖
鄰地範圍, 鄰地跨嶺線之北端仁隆段725-1號,苗栗縣環
保局97年12月31日 府環字第0977802598號處罰有案,該行
為人作業進出乃經由原告土地接苗22線,不應以鄰地違規
視同本件亦屬違規,冤罰原告;且原告在申請範圍內不改
變地形地貌上已減少開挖面積及土方,及就現有狀況除草
,被告機關認定標準不一,有失公正性,顯有嚴重瑕疵,
損害原告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