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另查96年8月2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函農授水保字第09
61856300號函說明二:旨揭「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係
指在未改變路線及拓寬路基下,從事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
等之改善或維護;至於,純屬既有道路之鋪面改善或維護
,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修建道路」
,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顯然申
請時本件被告機關有所誤導,其完工會勘再度不當處罰,
本件實為原既有面貌除草及砍伐,無拓寬或邊坡或排水系
統之施作,被告機關裁量過當。另查證依被告機關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及實施作業流程圖,完工檢查後檢查不合格者
,限期改正; 且水土保持法第14-1條第2項依第12條規定
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
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
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第33條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
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檢
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
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
關實施完工檢查合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故
完工檢查檢查不合格應限期改正,而非以直接違反水保法
第33條轉環保局開罰,且簡易水土保持完工免核發水土保
持完工證明書,應屬輔導案件,且本件並非非法開挖,縱
容完工認定上有爭議,應給予輔導更正,無論是否申請均
予處罰,裁量標準難令人信服。又經原告查被告機關以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3條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
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
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以及水土保持法施行
細則第 39條第2項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
、制止及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著有績效,或舉發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之舉發人,由
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獎金。本件被告機關疑有為求績效及
獎金不當裁罰,顯無理由。本件系爭土地確實非於公告範
圍內,且皆依規定申請、施作及申報完工,並無違規之情
,顯然被告機關所屬兩單位為績效任意處分,訴願決定機
關官官相護,對山坡地經營及依法自行申請之農平民而言
已產生嚴重利益損害。被告機關處以高額罰款,卻認定標
準不一,無理開罰,會勘時所述及做法認定欺瞞原告,顯
已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6年12月14日 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被告機關所屬
農業局通知原告於97年1月3日 會勘,並於97年1月9日 檢送
會勘紀錄。嗣原告於97年3月4日 申請簡易水土保持,項目
為「改善或維護道路」, 經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97年3月
25日函文原告應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2,970元, 並於
97年4月7日函文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實施改善或維
護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乙案,原則同意,並請依說明事
項辦理。 嗣後原告於98年3月22日 提簡易水保持申報書完
工報告。 經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98年4月1日 上午9時勘查
,勘查結論為:「一經會同水土保持義務人乙○○君進行
頭屋鄉○○○段 366-8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完工申報現
場勘查。二據水土保持義務人周君陳述下邊坡(54號電線
桿)申請路長25m 寬2m , 並銜接原有道路上邊坡(53號電
線桿)路長30m 路寬長3m 。 三經現場會同水土保義務人現
場測量下邊坡長16.5m 寬2.6m 至3m , 上邊坡長約227m 寬2m
至3m ,並經水土保持義務人指界確定。四請水土保持義務
人停止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並持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及實施必要之臨時防災措施,若時間內致生水土流失,
將依規移送至地檢署偵辦。」 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98年4
月2日公文會辦苗栗縣環保局,案情摘要:「一依據本府
98年4月1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現場會勘紀錄辦理。
二本案經現場勘查有未依本府所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件施作,擅自開闢道路,有關本案是否屬於明德水庫水
源水質保護區?是否有違反貴管權責,請貴管會示卓見。
」經苗栗縣環保局簽見:「一依據檢附資料申請地點頭屋
鄉○○○段366-8地號1筆(部分)土地,經查位於本局87
年9月15日 公告明德水庫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內,本案若
經本府主管機關農業處認定為未經申請擅自開闢道路之情
事,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20條之規定,可處行政罰鍰10至100萬元。 二另本案前經
鈞府於97年4月14日 府農水字第 0970053760號函核定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案,是否涉及違規仍請貴處查明。」嗣經
被告機關農業處98年4月23日 號函文苗栗縣環保局:「說
明二旨案,經本府98年4月1日 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
確已違反水土保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再依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案爰請貴局依規卓處。
」苗栗縣環保局乃於 98年4月28日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系爭
土地,衛星定位以GPS定座標X239087、Y0000000,並經原
告確定違規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機關公告明德水庫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內,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開發道路,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0
條規定處罰10萬元整,並通知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告主張 96年6月苗栗縣環境保計畫第二章第一項水庫集
水區:水庫集水區係指大霸(含離槽水庫)上游全流域面
積,而水庫滿水位距離15公尺至50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
,必要時得依法限制使用云云, 經查原告所述96年6月苗
栗縣環境保護計畫第二章第一項,無此說明。又原告主張
:環保局 98年4月28日上午電話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以
GPS定位套保護區帶圖判為保護,未依實際地形、公告原
則與圖不符云云, 然查苗栗縣環保局依據環保署87年8月
17日 署環水字第0055334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7年8月25日
87府環5字第75321函通知審查核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範圍」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於
87年9月15日公告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田美、明德水庫、
鯉魚潭水庫等四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苗栗縣環保局
飲用水管理系統GIS保護區界圖,依據環保署所建制ArcVi
ew GIS管理系統,核定之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田美、明德
水庫、鯉魚潭水庫等四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界線圖。
本件於 98年4月28日經苗栗縣環保局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定
座標,並經原告指界確定無誤,該地區屬於明德水庫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並無不符,該公告及圖均可至環保
署網站查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