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另主張:本件經被告機關98年4月23日 府農水字第098
0066417號函轉案, 且為原告依規定申報完工而水土保持
科認定上系爭根本非苗栗縣環保局所查獲,其苗栗縣環保
局仍援用水土保持科認定紀錄,顯然未盡職判定,援用錯
誤之認定紀錄, 原告皆有按規定申請且繳交275平方公尺
2,970元整之回饋金, 其水土保持科認定除草處、平台及
既有道路皆為挖掘處共長227公尺,寬2-3公尺,以未依計
畫書實施上系爭, 並爭以申請長30公尺,寬3公尺及下方
長25公尺寬2公尺, 認定未依計畫施作云云。然查,苗栗
縣環保局為確定違規地點, 於98年4月28日 上午電話通知
原告至現場會勘, 並於98年4月28日 會同原告現場勘查衛
星定位以GPS定座標,並經原告確定違規地點系爭土地位
於被告機關公告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稽查
紀錄並有「乙○○君簽名」。依據原告97年3月4日 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開發目的」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計畫
面積(開挖整地面積) 275平方公尺及被告機關所屬農業
局97年3月25日 府農水字第 0970043721號函通知原告經核
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算如下: 計畫面積275
平方公尺, 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乘以開
發利用程度類別百分6%,計2,970元整。依據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
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就以上所
述可證明被告機關所屬農業處, 依規定收回饋金計2,970
元整無誤。又依據98年4月1日 「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
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經現場會同
水土保義務人現場測量下邊坡長 16.5m 寬2.6m 至3m (16.5
×2.6=43), 上邊坡長約227m 寬2m 至3m (227×2=454)
共計面積497平方公尺,與原告申請面積275平方公尺,約
增加面積222平方公尺,並且有「乙○○君」簽名確認無
誤。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於98年4月1日 會同原告至現場勘
查,所查獲之情事非僅原告所稱之清除雜草,系屬於計畫
範圍外擅自新闢道路。本件未依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所核
定計畫施作,違規事實明確,並無原告所指惡意敲詐老百
姓之情事,且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亦於97年4月7日 府農水
字號函說明四函文原告「開工或施工中,倘有未能依核定
計畫書內容施作之情形時,請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1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等。」另跨嶺線之北段
仁隆段725-1地號,苗栗縣環保局97年12月31日 府環字第
0977802598號函處罰行為人李禮坤案(系屬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書件,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與本件無關。93年被偷開挖倒垃圾及95
年被偷挖竊樹案,亦與本件無關。
(四)另原告雖主張: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
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
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
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3條
規定,完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改正云云。然查,原告
開工或施工中,倘有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施作之情形時,
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與水土保持法第22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3
條無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依核定計畫施作,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33條第1項第2款,可處6萬以上
30萬以下罰鍰。又因該違規地點位於被告機關公告明德水
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可處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一
行為不二罰」及「從一重罰」之原則,被告機關所屬農業
局將本件移請被告機關環保局依飲用水管裡條例之規定,
處罰10萬元整,並通知禁止該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系爭行為是否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
條例第5條第1項, 而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2款及飲用水管裡條例第20條規定,從一重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