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經查:
(一)按「(第1項)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
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
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十一道路及運動
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3項)...。(第4項)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
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飲用水管理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4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
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
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
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
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
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
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
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
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
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
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 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4
條之1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另被告機關依據飲用水管裡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於87年
9月15日以87府環二字第 8708000431號公告:「主旨:公
告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田美、明德水庫、鯉魚潭水庫等四
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公告事項:一保護區範
圍...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流域:後龍溪
。劃定原則:明德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
。劃定行政區域:部分涵蓋之鄉鎮:獅潭鄉、頭屋鄉、造
橋鄉。涵蓋村里:...鄉名:頭屋鄉。部分涵蓋之村:
明德村、鳳鳴村。...。二管制項目:自公告日起在保
護區內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
行為係指:...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二)本件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段 366-8地
號私有土地(地目:林;面積:10,19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 99年8月11日苗地二字第0990007275號函稱
,該地號土地已依被告機關98年4月14日 府工道字第09800
57896號函辦理逕為分割完竣,分割後地號為366-58地號
,並增加366-5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前
經原告以「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
農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者」為由,
於96年12月14日 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被告機
關97年1月3日 會勘後,以97年1月9日 府農水字第09700056
61號函通知原告稱:「主旨:檢送本府97年1月3日 派員勘
查台端修築農路簡易水土保持會勘紀錄1份, 請查照。說
明:...二依旨揭會勘紀錄所載,因台端之與勘代表(
本院按:原告當日係委任第三人到場會勘)未能充分說明
施作地點及範圍,且為本府再次派員踏勘所需,請台端先
行清除於枋寮坑段366-8地號土地雜草後,再報府辦理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後續事宜...」;嗣於97年3月4日 原告
再以「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為由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含「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及「購物圖」;
計畫面積:275平方公尺;道路長度30與25公尺、路基寬
度分別為3暨2公尺),報請被告機關核定,經被告機關於
97年4月7日以府農水字第0970049881號函同意在案,該函
說明三並載明:「請於預定開工日前填具『簡易水土保持
處理開工報告』報府憑辦,於完工後檢附施工完成照片,
填寫『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報告』向本府申報完工」等
語,原告乃分別於97年4月9日 、 98年3月22日填具「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完工
報告」陳報被告機關(按:原告申報開工後,復以因逢雨
季及颱風季節為由, 於97年9月26日 向被告申請展延開工
日期為97年10月1日 ,完工日期98年3月31日 ;經被告機關
97年10月15日府農水字第0970155721號函同意所請予以延
展),嗣被告機關農業處派員會同頭屋鄉公所人員於98年
4月1日前往勘查,發現原告有未依被告機關核定之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施作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飲用水管裡條例相
關規定情事, 乃以98年4月23日 府農水字第0980066417號
函苗栗縣環保局略以:「主旨:有關本縣頭屋鄉○○○段
366-8地號土地, 經本府完工檢查查有未依本府97年4月7
日府農水字第0970049881號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施作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案,經本府98
年4月1日 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確已違反『水土保持
法』及『飲用水管裡條例』之規定,再依『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準此,本案爰請貴局依規
卓處,相關處理結果屆時並請副知本處(按即被告所屬農
業處)知悉」等語; 苗栗縣環保局依函於98年4月28日 派
員前往稽查,認原告確於「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
區○○○○道路開發,且未報經被告機關核准,核認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 23條第1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11款規定, 被告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從一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等各
情,有被告機關 87年9月15日 87府環二字第8708000431號
公告(含保護區界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揭被告
機關函及98年4月1日 會勘紀錄(含相片)、 98年4月28日
稽查紀錄(含相片)等附卷(本院卷及被告機關答辯提出
之卷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暨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非無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