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惟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
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
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
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所稱「
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
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
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
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參照)
。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
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
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
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
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
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
予撤銷。
2、本件被告機關98年5月25日 府環水字第 0987800947號函檢
送原告同文號系爭「飲用水管裡條例案件裁處書」,該函
說明一載明:「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98年4月
28日本縣環保局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及本府 98年4月23日
府農水字第0980066417號函辦理」等情。查被告機關98年
4月23日府農水字第0980066417號函苗栗縣環保局固稱:
「主旨: 有關本縣頭屋鄉○○○段366-8地號土地,經本
府完工檢查查有未依本府97年4月7日 府農水字第09700498
81號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施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依據乙○○君 98年3月22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完工報告及本府98年4月1日 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
辦理。二旨案,經本府98年4月1日 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
查,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飲用水管裡條例』之規
定,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準此,本案爰請貴局依規卓處,相關處理結果屆時並請副
知本處(按即被告所屬農業處)知悉」;而苗栗縣環保局
依函於98年4月28日 派員前往稽查時製作之「飲用水管理
稽查紀錄亦載稱:「...2.現場衛星定位座標X:23908
7、Y:0000000, 部分位於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3.本案依據農業處98年4月1日 會勘紀錄,惟現場勘
查量測下邊坡長16.5m 寬2.6 -3m ,上邊坡長約227m 寬約2-
至3m ,並經水土保持義務人(按即原告)指界確認。4.本
案98年4月23日 府農水字第0980066417號函表示, 確已違
反『水土保持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案件。.
..」(以上所舉各函、會勘紀錄及稽查紀錄均附於被告
答辯狀所附相關資料);被告訴願答辯書同陳述稱:「.
..訴願人(按即原告) 所有本縣頭屋鄉○○○段366-8
地號土地(未依核定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1項及同法33條第1項第2款) 實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可處新
臺幣6-30萬元罰鍰,惟該違規地點位於本府環境保護局87
年(該答辯書誤載為98年) 9月15日公告明德水庫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可處新臺幣10
-100萬元罰鍰)爰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及行
政罰鍰從一重罰之原則,故本府農業處將旨案移請本縣環
保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處罰新臺幣10萬元整」(見訴願卷第8、9頁
)等語。惟被告機關檢送系爭裁處書之函文 (98年5月25
日府環水字第0987800947號函)僅於說明載稱:「...
二台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本府87年9月15日 公告明
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區○○○道路開發,違反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污染水源水質行為』爰依同
法第20條之規定處罰款新臺幣10萬元整,並禁止污染水源
水質之行為。三台端於98年5月7日 函送意見陳述書,因違
反飲用水管理條例已事實,惟陳述之意見本府不予採納」
、該函送之系爭裁處書亦只記載:「違反事實: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在 『本府87年9月15日 公告明德水庫飲用水水
源水○○○區○○○道路開發,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項之規定污染水源水質行為』。違反地點:苗栗縣
頭屋鄉○○○段366-8號。主旨:罰鍰新臺幣100,000元整
。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5條第11項(為第5條第2項第11款之誤) 之規定,並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裁處」等語。是依上開檢送系爭
裁處書函及系爭裁處書記載之內容全文觀察,均無被告機
關98年4月23日 府農水字第 0980066417號函及苗栗縣環保
局 98年4月28日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暨被告機關訴願答辯
書所稱「未依核定計畫施作,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從一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同條例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處10萬元」
之旨,顯見系爭處分書,並未明確記載原告違反上開二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徵諸前揭
說明,已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於原告97年3月4日 向被告機關提出「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時,面積為10,194平方公尺(嗣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機關98年4月14日 府工道字第098005789
6號函,於98年10月26日 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竣,分割後
原366-8地號面積5,66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並增加同地段
366-57地號面積720平方公尺交通用地, 及366-58地號面
積3,806平方公尺農牧用地),苗22線公路(按即分割後
366-57地號交通用地)貫穿其中,上開「簡易水土申報書
」申請「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 者有二處(計畫面積275
平方公尺),一處為苗22線公路下方(即公路南邊之原
366-8地號農牧用地),長度25公尺、路基寬度2公尺;一
處在苗22線上方(即公路北邊之366-58地號農牧用地),
長度30公尺、路基寬度3公尺, 以上各節,有苗栗縣地政
事務所99年8月11日 苗地二字第 0990007275號函檢送被告
機關98年4月14日 府工道字第 0980057896號函及分割後頭
屋鄉○○○段 366-8、366-57、366-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原告97年3月4日 「
簡易水土申報書」(含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與購物
圖-附於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 然被告機關認
原告違章開發道路部分係位於苗22線公路北邊- 即位於分
割後366-58地號原告延伸開發前揭申請許可以外之道路部
分乙節,業據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99年7月15日現
場勘驗時陳述甚明,並有當日會同勘驗測量機關- 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本院卷第145號)
足憑;另系爭土地所屬鄉鎮為頭屋鄉鳴鳳村,該頭屋鄉僅
部分涵蓋在被告機關公告之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僅分割後之36
6-58地號(苗22線公路上方)該複丈成果圖所繪藍線以北
部分屬前述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被告機關原處分
未就原告違法開發道路之確實位置與面積詳細載明,致原
告違規之事實如何不明,亦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應予撤銷
。
3、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處分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記
載均不明確、不完備,核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嫌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
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又本
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至兩造
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述,
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