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陸萬元
原告:信 男 年1月日 服務業
戶籍: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3鄰蕃仔寮5號
電子郵件位址:twrc.twrc@msa.hinet.net
送達處所: 郵遞區號: 電話:0936331038
被告: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劉政鴻
住址: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1號
郵遞區號:360 電話:037-322-150
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3月7日字第1000144885號
收受訴願決定日期:101年3月8日
原告因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完工,遭被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事實及理由如下:
訴之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
一、 原告之所有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段366-8號私有土地,原面積10194平方公尺,使用編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前因砍伐除草作農業使用之須,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向被告機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以下簡稱水保科)報備,水保科指示以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實施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並經水保科同意在案,原告乃分別於97年4月9日、98年3月22日填具「簡易水保申報書開工報告」及「簡易水保申報書完工報告」陳報水保科,水保科會同頭屋鄉公所人員及原告本人於98年4月1日完工會勘,將系爭上半段部分(除草處、原平台及原既有道路)視以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水保科故以會勘次日98年4月2日會簽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證物一第11頁第6行至末),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條第11款規定,由環保局從一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2條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款。原告不服於98年6月20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98年11月20日遭決定駁回;99年1月1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10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證物一)。然被告水保科99年12月10日府農水字第0990231367號函仍堅持原認定處分,於100年1月14日府農水字第1000010727號函陳述意見。原告於1月19日陳訴意見,水保科以100年6月22日府農水字第1000119575號函及罰鍰書處分,乃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3月7日字第1000144885號訴願決定駁回(證物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本案於案發後前次救濟過程,原面積10194平方公尺農牧用地,被告工務處道路管理科98年4月14日府工道字第0980057896號函,於98年5 月4日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苗第二字第0980003807號函,其測量草圖地政事務所有案可查),98年10月26日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原366-8地號面積5,66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即苗22線鄉道下方),並增加同地段366-57地號面積720平方公尺交通用地(即苗22線鄉道),及366-58地號面積3,806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與苗22線上方)。
理由:
一、 原告之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砍伐除草作農業使用之須,於 民國96年12月14日 向水保科申請報備,水保科96年12月20日府農水字第0960186836號函會勘通知。經97年1月3日水保科、頭屋鄉公所與訴願人代理人會勘;水保科於97年1月9日府農水字第0970005661號函,通知訴願人因代理人未能充分說明施作地點及範圍,清除雜草後再重會勘;嗣後於97年3月4日再提出申請,經水保科97年3月7日府農水字第0970034574號函會勘通知,於97年3月14日水保科、頭屋鄉公所及原告會勘,原告現場指界及報備砍伐除草,當時水保科告知農牧用地砍伐及除草免申請,只要申請改善原道路部分,水保科向原告指示面積、勾選申請項目及圖資更正,並請原告另寄補正,嗣於水保科97年3月25日府農林字第0970043721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275平方公尺回饋金2970元,97年4月2日原告以支票繳交回饋金,水保科於97年4月7日府農水字第0970049881號函原則同意;97年4月9日原告開工報告,並經水保科97年4月14日府農水字第0970053760號函,核准開工;因故無法於原預定完工日前動工,97年9月26日申請展延,水保科97年10月15日府農水字第0970155721號函函核准第一次展延;於98年3月22日原告砍伐除草完畢申報完工,水保科98年3月26日府農水字第0980048830號函通知完工勘查,98年4月1日水保科、頭屋鄉公所及原告完工會勘將系爭上半段部分(既分割後366-58號地號之除草處、原平台及原既有道路)視以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於現場告知原告若有疑慮及相關證明可陳情,乃原告對於水保科完工會勘認定有所異議,提出未施做前照片等證據,於98年4月6日提出陳情,「經原告查其水保科早於98年4月2日(即完工會勘次日)公文會辦環保局,將本案件移被告環保局,環保局以飲用水管理條例處分」(證物一第11頁第6行至末),另環保局98年4月28日上午電話通知訴願人至現場會勘,於現場以GPS定位認定現場為水源保護區,未以現場為嶺線外為原告爭取有利權力,竟說本案處罰沒有多少錢,繳罰款趕快結案,且一講到圖與公告不符馬上變臉罵不服提訴願,挹後環保局以98年5月1日環水字第0980011415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8年5月7日陳述意見,其環保局對於陳述意見不予採納,及未對其保護區線圖與公告不符及實際狀況查察。然水保科對於前原告4月6日陳情,於98年5月13日府農水字第0980078873號函答覆仍以完工會勘之認定為內容答覆,顯然於完工會勘時惡意欺騙原告,以未必受罰可提證陳情及簽名,次日竟將案件轉移至環保局再回覆原告,推三推四。環保局於98年5月25日府環水字第0987800947號以飲用水條例處十萬元罰款。案經原告98年6月20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前次訴願,98年6月26日環署字第0980055720號函通知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環保局98年7月20日及7月27日府環水字第0987801554號函及答辯書,原告分別於8月1日、8月19日及9月24日訴願補充,環保局98年8月12日及8月13日環水字第0987801655號函及補充答辯,在前次救濟當中,水保科98年9月4日府農水字第0980152441號函,98年9月30日現場檢查,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8006776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以下簡稱為前次訴願) 。不服前次訴願決定乃於99年1月1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99年10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下簡稱為前次訴訟) (證物一)。水保科99年12月10日府農水字第0990231367號函堅持原認定及轉環保局開罰。環保局99年12月15日 環水字第0990047473號函不再追處及願負擔訴訟費用。水保科於100年1月14日府農水字第1000010727號函陳述意見,說明二、請台端務必親自到府說明,如有要事未能前來應委託他人持台端之委託書(須註明全權處理違反水土保持相關事宜)及說明書代理說明,逾期未到場者,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求原告僅到府說明或請代理說明,顯有不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以陳述書為之,但水保科未於函中載明,顯然只對原告不利裁示。乃原告於1月19日以陳述書陳述意見,水保科以100年6月22日府農水字第1000119575號函及罰鍰書處分,水保科未對原告陳述書內容答覆,就直接開單,水保科從申請至現根本未對原告有利部分作卓處,全為被告主觀裁定對原告不利裁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