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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狀(水土保持案)Y
2012/04/01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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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陸萬元

 

原告:信      1  服務業

     戶籍: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3鄰蕃仔寮5

      電子郵件位址:twrc.twrc@msa.hinet.net

      送達處所:      郵遞區號:  電話:0936331038

 

被告: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劉政鴻

      住址: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1

      郵遞區號:360   電話:037-322-150

 

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37日字第1000144885

 

收受訴願決定日期:10138

 

原告因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完工,遭被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事實及理由如下:

 

訴之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

一、         原告之所有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段366-8號私有土地,原面積10194平方公尺,使用編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前因砍伐除草作農業使用之須,於民國(下同)9734向被機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以下簡稱水保科)報備,水保科指示以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實施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並經水保科同意在案,原告乃分別於974998322填具「簡易水保申報書開工報告」及「簡易水保申報書完工報告」陳報水保科,水保科會同頭屋鄉公所人員及原告本人於9841完工會勘,將系爭上半段部分(除草處、原平台及原既有道路)視以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水保科故以會勘次日9842會簽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證物一第11頁第6行至末),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條第11款規定,由環保局從一重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2條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款。原告不服於98620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981120遭決定駁回;99111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91018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證物一)。然被告水保科991210府農水字第0990231367號函仍堅持原認定處分,於100114日府農水字第1000010727號函陳述意見。原告於119陳訴意見,水保科以100622日府農水字第1000119575號函及罰鍰書處分,乃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37日字第1000144885號訴願決定駁回(證物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本案於案發後前次救濟過程,原面積10194平方公尺農牧用地,被告工務處道路管理科98414府工道字第0980057896號函,於985 4日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苗栗地政事務所9855苗第二字第0980003807號函,其測量草圖地政事務所有案可查)981026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原366-8地號面積5,66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即苗22線鄉道下方),並增加同地段366-57地號面積720平方公尺交通用地(即苗22線鄉道),及366-58地號面積3,806平方公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與苗22線上方)

 

 

 理由:

一、                                  原告之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砍伐除草作農業使用之須,於 民國961214日 向水保科申請報備,水保科961220府農水字第0960186836號函會勘通知。經9713水保科、頭屋鄉公所與訴願人代理人會勘;水保科於9719府農水字第0970005661號函,通知訴願人因代理人未能充分說明施作地點及範圍,清除雜草後再重會勘;嗣後於9734再提出申請,經水保科9737府農水字第0970034574號函會勘通知,於97314水保科、頭屋鄉公所及原告會勘,原告現場指界及報備砍伐除草,當時水保科告知農牧用地砍伐及除草免申請,只要申請改善原道路部分,水保科向原告指示面積、勾選申請項目及圖資更正,並請原告另寄補正,嗣於水保科97325府農林字第0970043721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275平方公尺回饋金2970元,9742原告以支票繳交回饋金,水保科於9747府農水字第0970049881號函原則同意;9749原告開工報告,並經水保科97414府農水字第0970053760號函,核准開工因故無法於原預定完工日前動工,97926申請展延,水保科971015府農水字第0970155721號函函核准第一次展延;於98322原告砍伐除草完畢申報完工,水保科98326府農水字第0980048830號函通知完工勘查,9841水保科、頭屋鄉公所及原告完工會勘將系爭上半段部分(既分割後366-58號地號之除草處、原平台及原既有道路)視以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於現場告知原告若有疑慮及相關證明可陳情,乃原告對於水保科完工會勘認定有所異議,提出未施做前照片等證據,於9846提出陳情,「經原告查其水保科早於9842(即完工會勘次日)公文會辦環保局,將本案件移被告環保局,環保局以飲用水管理條例處分」(證物一第11頁第6行至末),另環保局98428上午電話通知訴願人至現場會勘,於現場以GPS定位認定現場為水源保護區,未以現場為嶺線外為原告爭取有利權力,竟說本案處罰沒有多少錢,繳罰款趕快結案,且一講到圖與公告不符馬上變臉罵不服提訴願,挹後環保局以9851環水字第0980011415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857陳述意見,其環保局對於陳述意見不予採納,及未對其保護區線圖與公告不符及實際狀況查察。然水保科對於前原告46陳情,於98513府農水字第0980078873號函答覆仍以完工會勘之認定為內容答覆,顯然於完工會勘時惡意欺騙原告,以未必受罰可提證陳情及簽名,次日竟將案件轉移至環保局再回覆原告,推三推四。環保局於98525府環水字第0987800947號以飲用水條例處十萬元罰款。案經原告98620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前次訴願,98626環署字第0980055720號函通知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環保局98720日及727府環水字第0987801554號函及答辯書,原告分別於81819924訴願補充,環保局98812813環水字第0987801655號函及補充答辯,在前次救濟當中,水保科9894府農水字第0980152441號函,98930現場檢查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1120日環署訴字第098006776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以下簡稱為前次訴願) 不服前次訴願決定乃於99111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991018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下簡稱為前次訴訟) (證物一)。水保科991210日府農水字第0990231367號函堅持原認定及轉環保局開罰。環保局991215日 環水字第0990047473號函不再追處及願負擔訴訟費用。水保科100114日府農水字第1000010727號函陳述意見,說明二、請台端務必親自到府說明,如有要事未能前來應委託他人持台端之委託書(須註明全權處理違反水土保持相關事宜)及說明書代理說明,逾期未到場者,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求原告僅到府說明或請代理說明,顯有不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以陳述書為之,但水保科未於函中載明,顯然只對原告不利裁示。乃原告於119以陳述書陳述意見,水保科以100622日府農水字第1000119575號函及罰鍰書處分,水保科未對原告陳述書內容答覆,就直接開單,水保科從申請至現根本未對原告有利部分作卓處,全為被告主觀裁定對原告不利裁處。

行政訴訟狀2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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