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爭議處(366-58號)之狀況為除草:原既有道路:即於苗22線公路 (366-57號)上方(北邊),有一與苗22線銜接東北方向延伸之現有產路(證物三及證物四)、(證物五93年偷倒垃圾報導圖照),(證物六及七為鄰地仁隆段725-3號土地下方有水池.老舊建築.道路與廢棄老舊車輛),水保科此次處分卻硬坳為違規的道路;原平台(證物四上圖,95年遭山老鼠偷開挖,平台上停放一輛吊樹用拖吊車照片),原平台以東側原既有路(即被告稱之平台之右側之新挖違規之道路) (證物八.為砍伐除草前後照片; 證物九為砍伐除草前與目前100年7月2日面貌),原面貌早為現況,非被告所認定的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未依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擴大開發。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況且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會勘時,原告皆一併向水保人員報備所有土地(苗22線下方366-8及上方366-58號土地)砍伐除草,是被告稱之農牧用地砍伐除草免申請,只要申請苗22線懸接下方道路部分及上方電線桿旁既有道路,且申請項目、長寬度、圖資也是水保科人員所指示輔導原告提出申請補件與要求砍伐除草前拍照存證,原告皆以原面貌砍伐及除草,根本沒有如水保科完工會勘所稱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未依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擴大開發等違規行為。又其水保科於完工檢查時,從上述原既有道路,即銜接苗22線鄉道(366-57號)向東北延伸至平台及平台東方以尺量共長227公尺 ,寬2 -3公尺,並以申請為上方(即系爭366-58號)長30公尺 、寬3公尺 及下方(366-8號)長25公尺 寬2公尺 不足系爭;又本案案發後發現水保科於申請時以275平方公尺 向原告收取2970元,有違規定,若以上方(366-58號)長30公尺 、寬3公尺 及下方(366-8號)長25公尺 、寬2公尺 ,應是140平方公尺 ,而非275平方公尺 ,是趁機敲詐原告,訴願機關視而不見;於完工會勘時欺騙原告不一定會罰有疑慮可提出未施作前存證,其會勘紀錄簽名乃為指界之確認等云,結果被告卻以未依計畫施作及前次訴訟移轉環保局處罰,拖延後再答覆陳情(理由一皆有詳細記載),前次訴願時仍答辯原告開挖拓寬,為求績效不當認定二度敲詐。案經前次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撤銷;前次法官現勘時,水保科陳述系爭為上述地點,經前次訴訟判決理由五第(四)項:本件原告前於96年12月14日 向被告機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書」,經被告機關97年1月3日 會勘,依當時會勘拍攝之照片顯示,於苗22線公路上方(北邊)有一與苗22線公路銜接往系爭土地東北方向延伸之現有道路,此有會勘當日(97年1月3日 )拍攝之相片附於被告機關答辯狀可稽,是原告本件申請,有無上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4月29日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9924號函之適用,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宜注意及之(證物一第25頁26頁);如今本次處分卻又改口為原是違規的道路與平台以上(即平台以東)為新挖拓寬,與完工認定、完工紀錄及前次救濟所述不同,顯然水保科認定及答辯前後不一。況且平台以東至原告土地東邊終點長度只有約根本沒有100M,顯然被告未經查察瞎掰亂罰!與之前訴訟被告所稱一整個苗22線上方,現掰為原違規的道路與平台右側(即平台以東)新挖,很顯然被告瞎掰一通,對於被告認定有很大疑慮?況該面貌皆為原既有,報導(證物五). (證物六及七鄰地仁隆段725-3號土地下方有水池.老舊建築.道路與廢棄老舊車輛)與95年12月12日府農字第0950165467號函(證物十)資料,亦載明有大型車輛(十噸卡車)進出該平台,其本處罰稱之違規的道路,顯然不經慎查主觀認定,在申請時被告機關要求原告在施作前照相存證, (證物八.為砍伐除草前後照片; 證物九為砍伐除草前與目前100年7月2日面貌)完工檢查卻不認帳,認定為削邊新挖之主觀認定,且該爭處現今已植生與原未除草前相像(證物九),系爭處地面上砍伐樹頭已在樹頭邊長新芽,若是開挖怎麼可能有樹頭及長新芽與原生種植物存在?更不可能與未砍除以前相像。被告與訴願機關單以96年1月31日 航照圖(砍除前)、97年11月28日 航照圖(正砍伐)與會勘照片就硬坳為開挖,另據原告查本村資深村幹事及資深臨地鄰居:在苗22線未完整開設立之前(約民國60年代之前),昔日村民由頭屋通往獅潭方向,大多由嶺線設道通行,後於苗22線開通後取代,本案土地前方早期地名為小隧道(客家話稱之短龍),後經改道拓寬後將小隧道挖除(約65年代),其鄰地枋寮坑段366-7號地主出入亦由此進出,故該面貌既早期就既有存在,非新之開挖,另距離原告土地東方約1公里 處有一座昔年的煤礦礦場與台灣玻璃礦場(番仔寮礦場),另3公里 處有雲洞宮與鳴鳳古道(另苗栗縣文獻頭屋鄉本(鳴鳳)村昔日為原住民棲息之地,固有『蕃仔寮』及『錫〈楔〉隘』之地,早年因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而且山多田少,住戶零散,交通落後,民國66年〈西元1977年〉經政府核定為偏遠村里,特地加強建設闢建苗22線道路,改善村民生活環境,方使本村風貌為之丕變。本區早期以木材業為主,日治時期發展礦業,以煤礦、玻璃砂為主,興盛時期,此地曾被稱做「小上海」,燈紅酒綠、徹夜歌舞;而在頭屋村到象山村之間,也因著這裡的礦砂,設立了相當多的玻璃工廠,只是好景不長,煤礦或玻璃砂礦業今已冷落蕭條、不復當年盛況。另該村雲洞宮創建於清光緒三十一年(西元1905年),現今的樣貌是為民國六十九年重建竣工,廟宇莊嚴肅穆,是當地民眾的信仰中心。),皆可證之該系爭處昔年繁榮與狀況,是被告無查證及故以非完整證據,亂掰誣罰,單以96年1月31日 航照圖、97年11月28日 航照圖與完工檢查所照直接認定開挖,為何不敢拿出近期比對,該現場砍伐除草前多雜樹草叢生,阻擋光線使之無法種植,因而砍伐除草經農,爭議發生後停止經農,仍保留完工檢查當時面貌,應以調閱近期空照比對,而非就砍除當時主觀認定有所不公,十個為此十個挨罰。另本案申請之既有道路非被告所稱之為原違規道路,該道路為銜接苗22線通往臨地仁隆段725-1、725-3等地號之早期舊有道路,該道路寬亦早期舊有,且仁隆段725-3號(距離平台下方約200公尺)土地上有數池水池,水池兩旁有數棟單層磚造及鐵製建築,725-3號地主早期於此地養豬,並有6.5噸的車輛進出,另該土地上有一輛年代已久故障轎車,部分建築已倒塌,難道這一段道路已使用數十年是違規道路(證物六.七)?況該處下方早期有數戶居民,有設戶籍於此,地主 田一鶴 先生戶籍原為仁隆村8鄰90號(現已改編為明德村),皆於此產業道路通行銜接苗22線,另約70年代位於原告土地的平台上,有民眾開車至平台自殺,當地資深的村民皆知,是被告主觀上的認定為違規的道路,而這些於前次訴訟及本次陳述意見皆有敘述,是被告與訴願機關不採及查證原告所提及答覆與本案無關及屬違規道路等一再誣罰原告及未依實求證答辯。另被告95年12月12日府農字第0950165467號函(證物十)稱之為既有道路,本案卻稱之違規道路,同地不同時,竟有不同認定,顯然有所矛盾自打巴掌及答辯不實冤罰原告,同時也誣告鄰地用路地主。本案適用96年8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函農授水保字第0961856300號函說明二:旨揭「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係指在未改變路線及拓寬路基下,從事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改善或維護;至於,純屬既有道路之鋪面改善或維護,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修建道路」,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況前次判決第25頁末至第26頁皆有敘,是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違反判決結果及亂辯以行政院農委會100年5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1838號適之顯有違反前次判決與法律時效及模糊案情。爭議處實為現況砍伐除草,並無改變地形貌,被告與訴願機關故意以申請圖未示處分顯有不當,圖資申請表當時申請亦是水保科於申請時會勘所指導劃製,顯然早陷於民,答辯卻稱原告所提證不與採納。原告所附相關證明皆與正本及實況相符,原告亦有報備且依水保科規定申請及申報完工,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水保法第23條第1項暨第33條於本案不適用本案,依本案原告應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三條,行政罰第七條等法適之。
一、 再者原告於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至完工檢查,水保科未彙整環保局共同會勘及審查意見皆無此程序,至完工檢查後次日立即將本案轉環保局裁罰;經原告調查水保科於完工會勘( 98年4月1日 )次日4月2日 ,公文會辦苗栗縣環保局,案情摘要:「一依據本府98年4月1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現場會勘紀錄辦理。二本案經現場勘查有未依本府所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件施作,擅自開闢道路,有關本案是否屬於明德水庫水源水質保護區?是否有違反貴管權責,請貴管會示卓見。」,經環保局簽見:「一依據檢附資料申請地點頭屋鄉枋寮坑段366-8地號1筆(部分)土地,經查位於本局87年9月15日公告明德水庫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內,本案若經本府主管機關農業處認定為未經申請擅自開闢道路之情事,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可處行政罰鍰10至100萬元。 二另本案前經鈞府於97年4月14日府農水字第 0970053760號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施作案,是否涉及違規仍請貴處查明。」嗣經水保科98年4月23日號函文環保局:「說明二旨案,經本府98年4月1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確已違反水土保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案爰請貴局依規卓處。」(證物一第11頁第6行至頁末)很顯然水保科前次以不當的裁示行文轉環保局誤導作不當之行政處分。且依公務簽辦過程多重關卡,卻如此快速次日轉環保局,顯然水保科早有預謨,況該系爭現場近年來發生過相當多案件:93年被偷倒垃圾及95年被山老鼠偷竊鄰地七里香,系爭狀況早就存在,水保科95年12月12日 府農水字第0950165467號函勘認說明證之(證物十),根本非新之開發及違規道路,附上除草砍伐前後照片比對(證物八.為砍伐除草前後照片; 證物九為砍伐除草前與目前100年7月2日面貌),該等證明為系爭案前案後之狀況,前次環保局及水保科卻答辯與本案無關及違規的道路;且95年案件發生時水保科會勘僅以目測及拍照比對93年照片,認定為既有道路除草,於本案申報完工卻以尺量認定為施作拓寬,同地狀態不同時間竟有不同之認定裁量,認定裁量標準顯然不公及有違憲法平等裁量,本次再度不當裁罰,難令原告信服政府公廉公正。據原告查證本案發當時其鄰地仁隆段725-1號地號亦在砍伐,其該地95年偷開挖乃與環保局97年12月31日 府環字第0977802598號處罰之關係人及內幕有相關關聯:仁隆段725-1號林業用地97年5月1日李禮坤提出申請砍伐,林務科97年6月27日府農林字第0970094820號函採運許可證在案,當時核准時業務單位未盡職查詢該地號於97年1月3日 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為擅自開闢道路長約295公尺 ,寬約3公尺 ,面積約0.0885公頃 ,及97年1月30日 在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村查獲傅明光、張媽容、徐仁豪等5嫌盜挖七里香(苗地院97立偵482號),竟能准予發給砍伐證;當時被訴林務科登錄該案聯絡人為黃兆應(該群行為人於本案之前在原告土地道路上噴灑除草劑,經原告及派出所查詢被告林務科所給予聯絡人),竟查獲其該違規卻變改為李禮坤,涉嫌包庇山老鼠,逃避責任。又該行為人需經原告土地經過,進出苗22鄉道,被告林務科卻未要求其申請人申請或提供通行同意書或相關文件竟予核發許可,顯然發生行政程序違失及涉及弊端,亦知本道路早就存在;及97年11月6日水保科查獲仁隆段725-1號擅自開闢道路長逾400公尺,寬約2.5 -3.5公尺,及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放行,於97年11月18日林務科府農林字第0970177565號函撤銷採運許可證及要求申請人停止砍伐並補行造林在案;其該行為人仍繼續採運,於97年12月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非法砍伐,並錄案函送被訴辦理,林務課於97年12月16日 府農水字第0970193743號函移請被告環保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依規卓處(環保局97年12月31日 府環字第0977802598號處罰有案可查)。是被告於本處分硬坳為違規道路,那鄰地伐證之申請時竟未要求提出水保申請及同意書顯然有所違反行政規定,且本案水保科、林務科、環保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皆有該資料可查及皆知其仁隆段725-1號須經原告之土地,進出仁隆段725-1號及苗22線,裝載之七里香之大型吊車及工作人員車輛停放置原告系爭土地之平台上,被告爭以違規的道路為由答辯,有逃避失職弊端之責任及故以亂罰;被告認定標準不一,有失公正性及經驗法則,顯然發生嚴重瑕疵及不符情理法,危害原告利益。鑒請大院法官調閱此相關案卷。
二、 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應記載之內容則包括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以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內容。科處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非以完工檢查時之現場狀況主觀認定爭以開發,及單以96年1月31日砍伐前航照圖,及97年11月28日 剛砍伐航照圖認定,應以提出近期航照圖比對。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如今本案水保科再以同一事證由,不明確證明違法事實與未於處分書詳細載明完工檢查等,水保科所指違規地點與完工紀錄、前次與本次訴願訴訟所稱有所出入,完工會勘之時間(最終的結果)視以違規時間,顯然又再度發生行政瑕疵之違法處分,一再侵犯、侵益騷擾百姓生活妨礙自由。本次被告水保科又無法提出確實證明違規證據(如何違規),單以砍伐前與正砍伐空照圖與完工會勘所光裸部分就視為開挖,顯然已違法紀。其本處分函上未詳載為完工檢查等項目,以查獲(證)為之,顯然模糊案情。另所謂行政處分並非單一指處罰,廣義解釋為行政作為等之釋,被告機關解釋處分既為一定為處罰顯有誤解,乃本案是被告主觀之認定非具體之證,對原告所提之現場之具體證明而不予採納,顯然又已違行政相關法規,本次處罰被告與上次判決結果對抗及其答辯前後不一,模糊案情陷害原告。
三、 另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如未能在期限之內完成改正,則才開罰。水土保持法第十四之一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三條主管機關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退還已繳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與被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實施作業流程圖(證物十一)右下角亦載完工檢查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難道這視人不同之適之。再者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替代水土保持計畫者,經主管機關實施完工檢查合格,得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乃簡易水保被告應以輔導為主,而非以罰為主。況申報完工當時簡易水保申請及變更已無須繳回饋金(行政院農委會於98年1月23日修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增訂第8條第6款規定,將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修築農路、第2款農業整坡作業、第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而擬具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列為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對象),原告並無理由逃避變更或違反水保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無開挖要如何變更?被告之認定與訴願機關之決定法則及情理法之裁量標準難令人信服!又經原告查被告水保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3條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以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制止及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著有績效,或舉發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獎金。另查承辦人魏展菁乃屬被告機關之雇員,非屬正式公務員,且未有技師執照等,本案疑有為求績效及獎金不當裁罰,及自身利益與非專業等誣罰百姓,其該相關主管簽辦時與前次不當裁罰皆視而不見,僅口頭警告,官官相顧。造成民眾重大損失,卻僅口頭警告顯不合比例原則及放縱承辦人違非作歹,為績亂罰,況本案皆有申請及報備砍伐除草,申請時水保科指示原告錯誤申請方式,申報完工又給予處罰,明知非於保護區嶺線以內,硬轉環保局處分,要求砍伐除草前應拍照存證,完工爭議提出,被告卻一概不認,根本是要百姓荷包,獎勵自己,處罰重於輔導;不申請也罰,申請也罰,啟不就天下大亂,要人民如何遵循及信賴政府所訂法規與申請!認何法皆有緩衝,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故以不作,乃有失憲法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及保障人民土地自由,本案系爭土地確實皆依規定報備申請及原面貌砍伐及除草並申報完工,並無違規拓寬開發等之情,有砍伐前與現面貌可查,是水保科之認定不合情、理、法,顯然被告機關所屬單位為績效不當處分,難道於山坡地從事農業使用整修除草,亦另委請水保代書辦理或集團等才能過關(被告水土保持服務團根本是民間之技師所組成,委託辦理費用相當高,最少6萬),而自行辦理被告卻未正確輔導,不是要繳錢就是挨罰,且罰款相當高,對山坡地經營及依法自行申請之農平民而言已產生嚴重利益損害。受冤罰在被告地區似此案已非個案。被告認定標準不一,動不動就處罰款,無實理證開罰,況任何法皆有緩衝,被告故以不實證據與重法誣罰,會勘時所述及做法認定欺騙原告及上級長官,顯已違法。
四、 又水保科於前次將本案移轉環保局處分,原告正於前次救濟期間,水保科竟以98年9月4日 府農水字第0980152441號函,98年9月30日現場檢查,說明三、……若檢查不合格將另行處分;因本案與水保科、環保局之認定之爭,該函顯有再度嘞索原告等違法之行為;另於前次訴訟當中皆有請求水保科到案,但水保科推諉該案為環保局;原告亦提補充狀,寄達水保科副本,其99年9月3日 水保科以府農水字第09901631984號函,推執為環保局;公函說明處罰與水保科有關,前次訴訟竟推執為與水保科無關,主謀為被告水保科,前次訴訟應到庭卻推執為環保局,乃不應相同事證(事證不明確)再更法處分,顯有違前次判決結果。目前現場已植生,其該兩公函及本次處罰說明五及六之行為顯有再度嘞索原告等違法之情。且據調查從前次撤銷原處分至此次水保科開出陳述意見函之前,共轉環保局多次。因前次訴訟判決撤銷,環保局確實有行政疏失,不再追究處分及願意付擔訴訟費,水保科多次轉案,亦知系爭處並非在保護區嶺線以內,其水保科心態為何?層層主管簽辦,卻無對原告一再陳情及有利一併注意,顯然以罰為先,未顧及小民。水保科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及本次再度處罰,嚴重擾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