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按:
1、土地法第三編第一章「土地使用」第80條規定:「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第二章「使用限制」第90條、第91條、第92條第1項依序規定:「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一章「通則」第208條規定:「國家因下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第212條規定:「(第1項)因下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第2項)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第二章「徵收程序」第222條、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2、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3、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二...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十三...。」第9條之1、第10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項)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4、行為時-即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土地徵收條例第一章「總則」第1條規定:「(第1項)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本條立法理由為:「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土地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以防濫行徵收權,而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3項)...(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記載:「一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與前條規定之一般徵收不同,爰明定得為區段徵收之地區與事業。二為利區段徵收之開發,爰於第2項...規定得先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第二章「徵收程序」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稱:「徵收私有土地,關係人民財產權益甚鉅,為保障私有財產權益,『徵收之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是否符合都市計畫?』等事項允宜慎重,故規定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以求審慎。」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2項)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第三章「徵收補償」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四章「區段徵收」第38條、第39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第48條、第62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4Y
2013/12/22 11:47
瀏覽337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你可能會有興趣的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