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0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第2項)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第二章「徵收程序」第13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第四章「區段徵收」第35條、第3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各二份,送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四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及面積統計。五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六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七...九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情形。十...。十一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十二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十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十四...十六抵價地比例。十七...。」第38條、第39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指區段徵收後土地使用之計畫配置圖;於完成都市計畫地區,指都市計畫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說明下列事項:一區段徵收目的。二各項補償標準。三抵價地比例及申請程序。四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扣繳。五耕地租約之處理。六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七其他事項。」第4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第2項)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6、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一準備作業:(一)範圍勘選。(二)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三)...(六)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二正式作業:(一)核定抵價地比例。(二)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三)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四)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五)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六)異議處理及通知。(七)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八)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九)...(十八)撰寫成果報告。」第3條、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且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依其範圍辦理;未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都市計畫之變更、新訂、擴大或農村社區實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第5條、第6條規定:「前條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一開發目的。二法令依據。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原則、四至及面積。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五土地使用現況。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七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八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九開發總費用、經費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十目前實際作業情況及預定工作進度表。十一總結。」「(第1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第2項)前項開發計畫已包括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事項且開發範圍相同者,得免再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第11條、第16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應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六個月內發布實施細部計畫。(第2項)前項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屬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者,其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辦理,並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第3項)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
7、都市計畫法第1條至第4條依次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7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四...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六...。」第12條、第13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15條、第16條規定:「(第1項)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第2項)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第1條、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20條、第21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四...。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2項)...。(第3項)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項)...。(第3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第2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5Y
2013/12/22 13:41
瀏覽248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你可能會有興趣的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