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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5Y
2013/12/21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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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審議階段應提
    出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供委員會審議參考,又同辦法第5條
    第6款規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載明「都市計畫或土地使
    用配置規劃情形」,因該評估報告書係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參考,所載當指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內容,而非核定通過
    之都市計畫,上訴人所陳,應係對於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
    及都市計畫審議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上訴人另陳「未依
    都委會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徵收,實有程序
    違法之瑕疵」乙節,按本案區段徵收之執行係依被上訴人都
    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二(一)「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
    書規定後(即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再檢具變更主要
    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即完成徵收報准、公告及補償
    費發放作業程序後,其主要計畫再報核定及實施,至細部計
    畫部分,須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
    報由被上訴人逕予核定後實施,故細部計畫之審定,為主要
    計畫核定前之要件,而非先行區段徵收之要件;況本案細部
    計畫嗣經苗栗縣政府依第689次會議主要計畫審定內容,於
    98年8月13日提經苗栗縣都委會第216次會議審議通過細部計
    畫,其主要計畫始經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
    228891號函核定後由苗栗縣政府發布實施,亦無違背上訴人
    所陳「主要計畫優於細部計畫之法理」情形。(三)本案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係依據苗栗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之細部計畫內容
    進行評估。本案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增至約為
    52.58公頃,較之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46.36公頃約增
    加6.22公頃,主要原因係於主要計畫規劃之大街廓住宅區內
    增設道路、人行廣場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面積故而
    相對減少,此係依主要計畫規範原則予以劃設,故與第689
    次會議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四)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
    「拾壹、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概略」載明本區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分別經第689次等歷次會議及苗栗縣都委會第204次會
    議審議通過,「拾貳、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載明各
    項用地面積配置詳如計畫書附件十三土地使用配置表,依該
    配置表所列,都市計畫面積計約154.13公頃,其中部分文中
    小用地、電力事業用地、道路用地及農業區、零星工業區等
    合計約17.51公頃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經核表內「辦
    理區段徵收面積」一欄所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47.89公
    頃,核與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第31頁表
    列內容一致,係依審定通過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內容報
    核,故其公共設施用地自與主要計畫所列46.36公頃有所差
    異。(五)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土地
    使用計畫等項內容,與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並無
    不符。並依法完成開發範圍核定、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等程序,且舉行說明會時,均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第105條規定,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提
    送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故
    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函,並無違誤。(六)苗栗縣政府97年9月報
    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拾壹、總結
    (六)」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評估報告書
    「第七章、總結(六)」內容一致,皆略以「本特定區區段徵收
    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於非農地重劃區部分預
    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0%,於農地重劃區部分
    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5%,惟實際土地所有
    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應以苗栗縣政府報經中央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內政部)核定之抵價地比例為準。」嗣經苗栗縣政府
    97年11月28日以「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6%,未曾辦理
    農地重劃地區為41%」函報本案抵價地比例,並經被上訴人
    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53號函核定,其抵價
    地比例已較原評估為高,是與被上訴人都委會決議內容並無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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