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皆為行政處分。後者既經行政院99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訴願決定駁回,前者因內政部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迄未作出訴願決定,上訴人乃合法對上揭二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二)因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為排除被上訴人違法徵收所造成之侵害,回復至「權利之完整狀態」,而提起本件訴訟。前行政院長吳敦義雖於99年8月17日提出「劃地還農」方案,苗栗縣政府並於99年11月「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惟此皆係上訴人退萬步、勉為其難接受之方案。此從上開協商方案「以地易地」、「農地集中劃設」之結論,並非「保留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觀之甚明,「回到原先無本案都市計畫、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才是上訴人「權利之完整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必要。(三)本件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公告處分,皆未記載區段徵收審議通過之理由、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採哪些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等裁量斟酌之因素,上訴人無法從該二處分之書面得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酌哪些因素而作成審議通過之結論,無從獲得詳盡正確之資訊,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款規定,且亦未於本件訴訟提起前為事後補正,上揭二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瑕疵。(四)本案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區段徵收檢具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僅粗略地記載「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發展、創造優質產業環境為由」作為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具體記載公益性及必要性;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初審意見表及會議紀錄亦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徵收之必要性為何(初審意見表「申請原因及標的」僅記載:「苗栗縣政府為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擬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僅記載「通過」);而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公告處分更未記載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足證本件區段徵收處分時,未審酌及判斷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且違反土地法第208條、同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五)苗栗縣政府未檢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即經內政部都委會第718次會議審議通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被上訴人繼之97年10月6日核定本案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及98年4月14日核定區段徵收時,主要計畫尚未審議通過及核定(主要計畫於98年11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718次會議始審議通過,並於98年12月22日核定),內政部據此為開發範圍之核定,實已違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是以苗栗縣政府於97年9月既未檢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即經審議通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實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Y
2013/12/21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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