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例精華:行為人以整地成為採取土石之方式,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法律意見
整地就地採取土石,如果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就整地,仍然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可以不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就採取土石。
因為實際面上,整地也有對原地形採取、開挖土石方的情況存在,
但開挖後並不外運,這整地對於土資源影響較小,但由於整地仍屬開採土石,
因此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以避免有人恣意迴避申請土石開採許可。
相關判決文: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及第6款所稱「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上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均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土石採取法第3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
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依前項規定核准外運土石數量彙整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