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研究:
如果偵查中警察未警詢、檢察官亦未偵訊即起訴,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者,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警察於製作筆錄時,如果沒有詢問行為人的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的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也沒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就依手頭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至沒有自白而獲得減刑寬典處遇的機會,所以在員警未警詢及檢察官未偵訊,就結案、起訴的狀況,行為人只要在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的適用。
補充:其他自白減刑的規定
刑事法規中所設自白減刑的規定,除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外,還有刑法第122條、第166條及17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1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等。
刑法第122條第3項: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6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