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制定日期】民國69年6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69年7月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解釋.判例】
解釋第469號
第3條(國家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解釋.判例】
94_台上_2327【參考裁判】
93,國,20*
90,上國易,5*
92,國,21
第4條(視同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5條(補充法)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
第6條(特別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
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7條(賠償方法)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
第三條第二項及
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9條(賠償義務機關)
依
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
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10條(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相關書狀】
賠償請求書
第11條(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12條(訴訟之補充法)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3條(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解釋.判例】
釋字第228號
第14條(公法人之準用)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15條(外國人之適用)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16條(施行細則)
本法
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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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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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提起國家賠償須知 |
| 一、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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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此,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外,其他法律中有國家賠償規定者, 例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郵政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以上三者之適用 順序,原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一般法優於補充法之原則予以適用。 |
| 二、 國家賠償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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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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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定義: |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 2.要件: |
(1)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須為不法之行為。 (3)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5)須有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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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務員怠於(消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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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定義: |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
| 2.要件: |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六十九號):須同時符合下列四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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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 |
| (2) |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
| (3) |
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
| (4) |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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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國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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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定義: |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
| 2.要件: |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2)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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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國家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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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法: |
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
| (二)範圍: |
賠償範圍適用民法規定,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 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名譽受侵害者,得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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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國家賠償請求程序及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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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國家賠償之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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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賠償請求權人: |
通常指權益受侵害之被害人,除自然人外,尚包 括法人。被害人死亡者,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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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關於賠償義務機關認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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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如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此時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 (2) |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 (3) |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 (4) |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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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國家賠償程序及訴訟之提起 |
| 一、 協議先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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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固採「協議先行主義」。此一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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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及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
| (2) |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及或居所。 |
| (3) |
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 (4) |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覆原狀之內容。 |
| (5) |
賠償義務機關。 |
| (6)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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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一般而言,協議結果約有以下幾種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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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協議成立者,應做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 |
| (2) |
拒絕賠償。惟如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
| (3) |
自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
| (4) |
自協議開始之日起於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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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協議成立情形外,其餘(2)~(4)三種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人均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後述國家賠償訴訟)。 |
| 二、 國家賠償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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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民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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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其性質屬於民事訴訟。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以一協議先行主義,一般認為係強制規定,構成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 |
| (2) |
合併於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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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此,被害人民亦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 (3) |
請求假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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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申請為假 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參照),為其墊付數額應於給付賠 償金額時扣除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權人受領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反還:A.協議不成立,又不請 求繼續協議﹔B. 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C.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D.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 超過部分(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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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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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其中,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折第三條之一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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