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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補呈上訴理由(二) 狀
案 號:一○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股 別:子股
上 訴 人 蕭○○ 均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為被告涉嫌加重誹謗案件,依法補呈上訴理由(二)狀事:
壹、 本案之緣起:
一、 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動機(P2-P3)。
二、 刊登「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緣起、動機 (P3)。
貳、 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採證不當之違法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一、 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P4–P12)。
二、 原判決有採證不當之違法(P12–P17)。
三、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P17–P19)。
參、 正覺刊文之內容除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亦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第一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而在不罰之列(P19-P23)。
肆、 (P23)
壹、 本案之緣起:
一、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於自由時報A1版及同年月二十日於聯合報A16版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詳參自訴狀證物二、證物三)之動機:
(一) 緣上訴人蕭平實潛心研究佛法數十年,深入經藏,了悟如來正法之不可違逆、誣陷,更有鑑於末法時代,邪說橫行;尤其,喇嘛教者之流,破壞如來正法,違背戒律,竟然提倡淫行(即鼓勵雙修),被告為救護眾生,俾免苦難眾生陷於萬劫不復之境地,墮入無間地獄,此參諸《地藏菩薩本願經》卷上〈觀眾生業緣品〉第三內文記載:「若有眾生...違背戒律,種種造惡,如是等輩,當墮無間地獄,千萬億劫,求出無期...」可得印證,遂揭竿而起,出書立說,辯證法義;更有鑑於當今社會喇嘛性侵事件層出不窮(參原審被告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之附件四),神棍之流假藉密教雙修而性侵信徒者,不勝枚舉,為保護善良無辜女性,遂分別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自由時報A1版及同年月20日之聯合報16版刊登「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文章,二篇文章內容一模一樣,完全是針對達賴喇嘛、宗喀巴等藏傳佛教所謂世尊、祖師等所著「西藏佛教的修行行為」、「密宗道次第廣論」、「菩提道次第廣論」...等等著作內所描述男女雙修,甚至肉食、飲酒等等,違背戒律、違背釋迦牟尼佛如來大法,恐將會誤導有智慧學佛卻無判斷能力的無知大眾,陷於萬劫不復的境地,故出於一片悲心大願,為喚醒世道人心,不要被冒牌佛教喇嘛教所誤導,而刊登前開二篇文章,此乃上訴人刊登前二文之動機也。
(二) 前開文章內容完全係做法義辯證,並無片言隻字提及達賴喇嘛宗教基金會及達瓦才仁,亦無原判決所認定涉及加重誹謗之最後二段文字,合先敘明。
二、 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中國時報A1版、同年月二十五日於蘋果日報C1版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印製「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下稱正覺刊文)(詳參自訴狀證物五、證物六、證物七)之緣起、動機:
查前開三篇文章內容均屬相同,而該文章除了最後三段以外,其他均與一○○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在自由時報A1頭版及聯合報A16版內容完全相同,而之所以在最後篇幅增列三段文字,主要係因為一○○年一月十九日正覺基金會發現有資料來源:台灣圖博之友會,並刊登於http://www.tibet.org.tw/news_detail.php?news_id=1684網站之台灣圖博之友會一月十九日新聞稿及一○○年一月二十日,資料來源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刊在前開網站之一篇名為「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不實廣告」,前開文章對正覺基金會大量抹紅及抹黑,並替宗喀巴及達賴喇嘛們所著違背戒律、違背如來大法之書籍做種種辯解,甚至為偽佛教喇嘛教正名化,正覺基金會有鑑於此,除為自己被抹黑、抹紅做澄清外,更為了維護釋迦牟尼佛的三乘菩提教法,才會在最後面加上那三段文字以為澄清,絕無毀謗自訴人斂財之故意及動機,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採證不當之違法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審(即更(一)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罪,其所認定之事實無非以正覺刊文之最後二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用以「影射」西藏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為歛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足以毀損西藏宗教基金會暨其代表人達瓦才仁之名譽(詳參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八行),而其主要理由無非以“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最後二段落之內容,其中倒數第二段一開始即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二人與「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間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二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二人有「於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足徵被告之上述言論,客觀上顯係影射自訴人二人「利用辦理達賴喇嘛來台祈福法會之機會,向社會大眾募款」之行為,係「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而該等言詞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認自訴人二人係以公益為名,牟取私利之實”云云。惟查:
一、 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 按「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用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參(上證一)。
(二) 如前壹、一、所敘述者,正覺基金會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在自由時報A1版、聯合報A16版刊登的文章為「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其主要係在臧否喇嘛教之不如法,並認喇嘛教並非真正佛教,堪稱冒牌佛教。然:
1. 前開「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之文章之最後二段,並無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九行以下所認定“於文章之最後二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達賴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詳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原審法院顯然不知前開二篇文章有何不同,才會如斯記載,是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 再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即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以下亦犯同樣錯誤,而記載:「以正覺基金會之名義撰寫『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二篇文章,並於該二篇文章之最後兩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必然會遭到喇嘛教等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之文字(詳參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十二行),核其所載理由與所採用之證據,亦明顯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 再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以下亦記載「...被告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撰寫...『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等二篇文章,而該二篇文章倒數第二段記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詳參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三行),亦同前錯誤,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4. 然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行以下卻又載稱:「...而觀諸被告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發表之前揭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解密快報之文章內容,除增加上述之抹紅言論外,其餘部分均與其於同年月十九、二十日所刊登之文章內容相符」(詳參原判決第十七頁六行至第九行),卻與前開1.2.3.所述理由不同,同一判決,內容前後歧異矛盾,亦顯有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三) 再查,原審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誹謗自訴人斂財之情況下,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嫌加重誹謗,而於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記載:「...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最後二段之內容,其中倒數第二段一開始即載明:『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的財路...,如今達賴喇嘛西藏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已經開始...」等語,緊接之最後一段則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利益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語,足認其前後兩段文章段落,確係以自訴人二人之名稱為該二段落之主詞甚明。」(詳參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七行)云云,其邏輯推理殊屬可議。蓋:
1. 正覺刊文最後二段從未獨立指陳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尤其,在出現該會名稱之後均加上「的」字,則任何稍有國文程度的人都知悉,其主詞絕非「的」前面的名詞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乃原審法院未經仔細斟酌、思考,竟認西藏宗教基金會亦為該段落之主詞,令人無法想像;此是否須應請具有相當國文程度之專家來做鑑定,或 鈞長目視即能鑑定,敬請斟酌。
2. 再查,正覺刊文所登載「今天我們把『它』披露出來,擋了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之字句,所指的,『它』主要係指正覺基金會於一○○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於自由時報A1版、聯合報A6版所刊登之「為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一文(即前壹、一所指,亦係自訴人證物二、三之文章),必定擋掉很多冒牌佛教喇嘛們的財路,並非在指陳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瓦才仁,原審法院將原文原意裁切後,強行將二者串連在一起,殊屬可議。
3. 尤其,原審為如此認定,應是誤會:「為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一文與「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之文章,完全一模一樣所致,否則,怎麼會認定該二段落之主詞是自訴人二人呢?
4. 原審所引述之前二段文字來看,其主詞乃係「冒牌佛教喇嘛教們」,其主要係在呼應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刊在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6版內文所指喇嘛教們;至於又在其後面登載上達瓦才仁,係因為一○○年一月十九日台灣圖博之友會新聞稿及一○○年一月二十日之駁正覺教育基金會的不實廣告係刊在西藏宗教基金會之官方網址,故被告雖認幕後應另有其他幕後黑手,但該基金會網址代表人係達瓦才仁,故被告才會提及達瓦才仁抹紅,且每一部分均具體指出其抹紅之事實,被告絕未指陳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瓦才仁是冒牌佛教喇嘛教或所謂喇嘛既得利益者?原判決認定正覺刊文在影射自訴人等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九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四) 再查,原判決接下去即第六頁第七行以下又記載:「復由其前後語句觀之,該等二段文章內容一開始即指明被告所披露之事實,將擋了冒牌佛教喇嘛教之財路,必然遭喇嘛教既得利益者大量的抹紅與抹黑等語,復緊接上開文字後即記載:『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的達瓦才仁又抹紅我們...,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利益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是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段落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二人與『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二段文字之意涵,係在敘述自訴人二人於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云云(詳參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其邏輯推理,無限上綱,超乎想像,非惟有違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裁判主義,更與卷內證據資料完全不符。蓋:
1. 現今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法則,非有積極直接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已為歷來實務所肯認,亦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可參,乃原審法院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之下,竟然可以將前開文章如此切割、串連;甚至斷章取義,穿鑿附會,無限上綱,強將二者串連在一起,自行為如上認定,顯有濫用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非惟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 再查,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非該段落之主詞,亦非正覺刊文指陳之對象,因為基金會係一財團法人,不可能會寫字,不可能罵人,沒有意識,根本無所謂天良之問題,故其顯非正覺刊文指陳之對象,原審法院竟認定其為犯罪被害人,並指陳正覺刊文影射其為冒牌佛教喇嘛教,非惟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3. 尤其,達賴基金會網站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所刊登之台灣圖博之友會一○○年一月十九日新聞稿,以及一○○年一月二十日資料來源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駁正覺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二文,被告根本不知何人登載,而前開二文之內容除了抹紅正覺基金會之外,尚有甚多段落係在替達賴喇嘛或宗喀巴等喇嘛教及其著作做辯解,此參諸
A.台灣圖博之友會一○○年一月十九日新聞稿所記載:
「今天有一個名為「正覺」(台灣佛教正覺同修會、正覺教育基金會等)的團體在某報頭版刊登半版的廣告極盡詆毀達賴喇嘛及藏傳佛教,台灣圖博之友會認為這是背後有政治動機的行為,是假宗教之名行政治污衊之行徑,呼籲社會各界予以譴責...其動機非常可疑。令人不能不懷疑此舉係有特定資金奧援,目的在污名化藏傳佛教達賴喇嘛...該團體近年來亦前往中國大陸,由其官方出版社出版其詆毀藏傳佛教之書籍,近年來更和中國國家宗教事務局往來密切,這些關係和其今日之舉是否有關聯,令人質疑。」
B. 一○○年一月二十日駁斥正覺基金會之不實廣告(敬請參一審自訴狀證物四)。
其第三段記載「不實廣告中臚列的達賴喇嘛尊者或宗喀巴的說法內容,皆是望文生義、斷章取義地進行曲解,意圖誤導大眾。不能因為某些時空背景下的世俗禮教或道德倫理的因素,便私自做出好壞判別或取捨。因此,宗喀巴達賴喇嘛等偉大上師在傳授無上密續等經典時,基於傳承的需要而會將經典中如龍樹菩薩、提婆菩薩或月稱菩薩等的論說作出講解,這並非根據己意衍生,更未違反僧戒。」,第四段「實際上,除了一部分被儒家禮教所排斥的內容外,因此,這些經典是佛教所共有,而非西藏佛教獨有,更非不實廣告所誹謗或暗示之藏傳佛教僧人所有行為」、第六段「...在過去五十多年,中共一直極盡所能地詆毀污衊西藏佛教,特別是藏傳佛教在國際的發展...要做好兩手準備,是從內部控制,為所以用,或至少不為達賴集團所用...」(詳參一審自訴狀自證四第一頁第八行以下)等等即明。
C. 足證確有刊登前開文章之幕後黑手,如圖博之友,或達賴喇嘛,或宗喀巴信徒,或喇嘛教等之流,彼等藉由前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網址刊登前開污衊正覺基金會之文章,核其內容全係針對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正覺基金會刊登在自由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6版之文章而來,而被告在正覺刊文所指冒牌佛教喇嘛教乃指提倡雙修之達賴喇嘛、宗喀巴信徒等人,絕非在指陳該基金會或達瓦才仁是冒牌佛教喇嘛教,更非影射自訴人等是既得利益者,利用辦法會斂財,觀乎原審法官所引正覺刊文「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等文字可徵。
D. 乃原審法院既未能正確審酌正覺基金會所刊登文章之內容,亦未能正確判斷正覺刊文之內涵底蘊,更無研酌台灣圖博之友會一月十九日新聞稿及駁正覺基金會之不實廣告二文,完全憑其一己想像,將正覺刊文所指冒牌佛教喇嘛教及斂財部分,直接連接到西藏宗教基金會及達瓦才仁,認被告是在影射彼二人,其認定事實完全不依憑證據,殊屬可議之至!
(五) 尤其,一般稍有常識之人對於「達賴喇嘛辦理祈福法會」與「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責安排或辦達賴來台行程」乙事,絕不會混在一起。蓋
1. 達賴喇嘛所辦理的是具有呼喚鬼神、天兵、天將、天神的祈福法會,其應具有世俗所謂去霉改運之祈福實質內容;並能為信徒作時輪金剛雙身性交修行法門的灌頂,以及在不公開場合傳授喇嘛與女信徒(稱為佛母或明妃)性交合修雙身法,並能遊歷全球進行政治活動等事項。
2. 反之,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只負責安排達賴喇嘛的行程,場地租借、住宿、保全、維安等等,其與達賴喇嘛所主持的祈福法會豈能劃上等號?而一般人所指的達賴喇嘛「向佛陀祈福」、「辦法會」的內容當然是指前者。
3. 蓋也只有達賴喇嘛個人才能讓信徒相信具有這種神通力量吧!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或達瓦才仁豈有此種本領?彼等豈能跟達賴喇嘛相比擬而自居為被告所指涉為冒牌佛教及歛財的達賴喇嘛?
4. 乃原審法院未遑翔察,竟然認定:「是一般人閱讀該二段文章內容後,即自動將自訴人與『達賴喇嘛來台辦理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事件產生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最後二段文字之內涵,係在敘述自訴人二人有「於達賴喇嘛來台辦理祈福法會,藉機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之行為,為斂財之冒牌佛教喇嘛教甚明」(詳參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其邏輯推理,毫無任何法律、法理依據可言,非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