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 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应依大会之指示设立委员会,并得自行主张或经由秘书长建议,设置执行委员会认为需要之其他委员会以处理本组织职权内之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应随时为所属委员会应否继续存在之审核,此项审核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1
第四十条
执行委员会得与其他各种组织会同设立联合或混合委员会,或使本组织参加各该委员会会议,及遣派本组织代表出席其他各该组织所设立之委员会。
第九章 — 会议
第四十一条
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得召开地方会议,全体会议,技术会议,或其他特别会议以商讨本组织职权范围内之任何事项; 派遣代表出席上述诸国际组织会议;如经有关政府之同意,并得遣派代表出席于政府或非政府之国内组织之会议。遣派代表办法,由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得派遣代表出席经其认为与本组织利益攸关之会议。
第十章 — 总部
第四十三条
本组织会所之地点应由卫生大会与联合国会商后决定之。
第十一章 — 区域安排
第四十四条
(一) 卫生大会应视设立区域组织之需要,随时划定区域。
(二) 卫生大会得经位于划定区域内会员国过半数之同意,设立区域组织,以应该区域之特别需要。每一区域只应有一个区域组织。
第四十五条
区域组织各应依照组织法之规定为本组织之构成部分。
12 基本文件,补编,2006 年
第四十六条
区域组织应设立区域委员会及区域行政局。
第四十七条
区域委员会由该管区域会员国及副会员之代表组织之。区域内无外交自由权而又非副会员之领土或各组领土,应有出席区域委员会之权。
此项领土或各组领土出席区域委员会权利义务之性质范围,应由卫生大会与负责办理各该领土外交事务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及该区域内会员国协商后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区域委员会应视其需要,时常开会,并择定每次开会地点。
第四十九条
区域委员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第五十条
区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 就绝对有区域性之事项决定施政方针;
(二) 监督区域行政局之工作;
(三) 向区域行政局建议:(甲)召集技术会议;(乙)办理其他经区域委员会认为足以促进本组织在该区域境内的有关卫生事项之工作或调查;
(四) 与联合国区域委员会,其他专门机关所属区域委员会,及其他与本组织旨趣相同之区域国际机关协力合作;
(五) 就逾越区域范围之国际卫生事项经由秘书长向本组织提供意见;
(六) 如本组织总预算内拨交该区域之款项不敷应用,为该区域内会员国政府增加拨款之建议;
(七) 其他由卫生大会,执委会或秘书长授予区域委员会职权。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3
第五十一条
区域行政局为区域委员会之执行机关,受本组织秘书长基于一般权力之指挥。区域行政局应于该管区域内执行卫生大会及执委会之决议。
第五十二条
区域行政局局长为区域行政首长,由执委会商得区域委员会同意任命之。
第五十三条
区域行政局办事人员之委派由秘书长与区域委员会协议决定之。
第五十四条
泛美卫生局及泛美卫生会议所代表之泛美卫生组织,及其他在本组织法签字以前成立之国际区域卫生组织,应于相当时期内与世界卫生组织合并,此项合并应由关系各组织主管当局之相互同意,于可行范围内尽速完成。
第十二章 — 预算与费用
第五十五条
秘书长应编制本组织之常年预算概算提交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应审查此项预算概算,并附建议提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六条
以不违反本组织与联合国之协定为限,卫生大会应审核通过各项预算概算,并依照卫生大会所定之等级比例表,规定各会员国之费用分担额。
第五十七条
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代卫生大会行使职权,得接受管理各方对本组织所为之赠与。此项赠与所附条件须经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认许并须符合本组织宗旨政策。
14 基本文件,补编,2006 年
第五十八条
为应付紧急事项及意外变故起见,应设特别基金,备执行委员会斟酌动用。
第十三章 — 表决
第五十九条
卫生大会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十条
(一) 卫生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出席及投票会员国三分之二同意票为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公约或协约之缔结; 依照本组织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修正案之规定,批准各种使本组织与联合国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及机关建立联系之协约。
(二) 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指定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之多数票决定之问题,应以出席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之同意票为之。
(三) 执行委员会暨本组织各委员会表决相似事项应比照本条
(一)(二)两项之规定。
第十四章 — 各国提出之报告书
第六十一条
会员国应将改进人民健康办法及成绩向本组织提出常年报告。
第六十二条
会员国应就其依本组织建议暨公约、协议、与规章之规定所采办法,逐年向本组织提出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会员国应将有关卫生并经在该国境内公布发表之重要法令、规章、政府机关正式报告书及统计,立即通知本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5
第六十四条
每一会员国应汇编各种统计与流行病报告书,其格式由卫生大会定之。
第六十五条
会员国经执行委员会之请求,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关于卫生之额外情报提交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章 — 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及豁免
第六十六条
本组织于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达成其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六十七条
(一) 本组织于各会员国境内享有为达成目的,行使职权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
(二) 会员国代表,执行委员会办事人员,暨本组织专门及行政人员,亦享因公自由执行职务所必需之特权与豁免。
第六十八条
此项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及豁免另以协约定之,此项协约由本组织草拟与联合国秘书长商榷后,由会员国互订之。
第十六章 — 与其他组织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发生联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称专门机关之一。使本组织与联合国发生联系之协约,应由卫生大会三分之二
同意票通过之。
16 基本文件,补编,2006 年
第 七 十 条
本组织认为合宜时,应与其他政府间之组织建立有效之关系及密切之合作,与各该组织缔结正式协定,应有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七十一条
本组织就其职权范围内之事项,得采适当办法,俾与非政府国际组织会商合作,如经有关国家同意,并得与一国内之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会商合作。
第七十二条
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机关,其宗旨及工作均在本组织范围内者,本组织得依国际协约或经与各该组织之主管当局订立彼此同意之办法,承受该组织或机关之某项职务,资源及义务。此项国际协约或办法之订
立,须有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十七章 — 修改
第七十三条
秘书长至迟应于卫生大会开始审查六个月前将组织法修正案全文分别送交会员国。修正案经卫生大会以三分之二之会员国同意票制定,三分之二会员国各依其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对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十八章 — 解释
第七十四条1
本组织法之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七十五条
除当事国另有协议解决方法外,应依国际法院规约之法规,因解释或适用本组织法而起之争端或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1 第三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对本条的修正 (WHA31.18 号决议),尚未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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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本组织得经联合国大会之许可,或依照本组织与联合国所订协约规定之许可,就本组织主管事项之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七十七条
遇因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而须开庭审讯时,秘书长得代表本组织出庭。秘书长应拟具出庭申述原案及辩论对本问题各种意见之办法。
第十九章 — 效力之发生
第七十八条
除依第三章之规定外,所有国家均得签署或接受本组织法。
第七十九条
(一) 国家得经由下列程序之一为本组织法签订国:
(甲) 无条件接受之签署;
(乙) 须经批准手续始生效力之签署;
(丙) 接受。
(二) 接受须以正式文书送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八十条
本组织法自联合国二十六个会员国依照第七十九条规定成为本组织法签订国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
本组织法如经无条件接受签署或单纯接受,即由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为必要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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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将本组织法发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组织法各签订国,并将其他国家成为本组织法签订国之日期通知各签订国。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组织法,以昭信守。
公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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