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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向國稅局申請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勞務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後,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該項收入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帳簿文據等文件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劃分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重行計算所得額,事後再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造成營利事業資金積壓情形。為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財政部於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增訂第15點之1,明確規範在中華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預先核定淨利率及貢獻程度制度,只限於「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2項所得,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書表及檔案下載」項下置有「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中英文並列版,可供外國營利事業下載並參考運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不得與其他分支機構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分支機構乙分公司於109年3-4月(期)銷售貨物,卻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涉及逃漏稅,惟總機構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爰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依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可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縱所得人已將該筆應扣繳所得合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扣繳義務人雖得免補繳扣繳稅款,但違反扣繳義務部分仍應處罰,請扣繳義務人留意扣繳相關規定,以免受罰。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所謂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7年3月給付租金80萬元予出租人乙君,甲君僅按租金50萬元扣繳10%稅款5萬元,並於108年1月填發50萬元之扣繳憑單,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短扣繳稅款3萬元〔(80萬元-50萬元)×10%〕處罰。甲君不服,主張所得人乙君於108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依法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80萬元並繳稅,並未因其短扣稅款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額,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應免予處罰。經該局以甲君既為扣繳義務人,其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自應依行為時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並不因嗣後所得人已申報繳納所得稅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駁回所請。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注意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應扣繳所得,如符合應扣繳之所得,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及填發憑單申報,避免因一時疏失,致遭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尚須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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