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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之日(108年8月15日)起2年內,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即能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依該條例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符合該條例規定者,第1年匯回適用稅率8%,第2年匯回適用稅率為10%;如果投資收益是在該條施行日之前已獲配尚未匯回,或於施行之日起逾2年始獲配,就不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者,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請營利事業審慎評估適用。該所提醒,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之投資收益,除了必須符合來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外,更要留意須在施行之日起2年內獲配且匯回,才能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申報書第4頁「專供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餘絀及稅額計算表,以正確計算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及稅額。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另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得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以致該筆所得漏未計算所得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協會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為1,100萬元、支出為1,060萬元,當年度支出比率為96.4%(1,060萬元/1,100萬元,大於60%),因該協會認為其當年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之各項規定,遂填寫申報書第3頁「專供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之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將當期餘絀數40萬元全額列為免稅所得。惟經查甲協會申報之收入及支出包括政府委辦業務收入500萬元、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400萬元、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600萬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60萬元,該協會誤將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及支出列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經該局將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所得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部分60萬元(660萬元-600萬元)後,餘40萬元應全額列為應稅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額。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規定正確填報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並按免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無論有無購買統一發票,均應每2個月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於107年7月10日設立,已依限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同年7-8月(期)未購買統一發票且無銷售額,即誤以為無須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遭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怠報金3,000元,甲商號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有依法定期限履行其申報之義務,所以即使當期無應納營業稅額,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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