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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債務人倒閉或逃匿之呆帳損失所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應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為認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大陸地區則為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因銷貨予香港A公司而產生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A公司已倒閉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甲公司依107年度出口報單所載A公司工廠地址寄送存證函,該存證函因無法送達而於108年5月退回,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呆帳損失2,000萬元,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其寄送存證函之地址為A公司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及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駐地名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之文件資料,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甲公司如能重新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則得於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注意依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避免遭剔除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財政部已發布相關作業原則,只要符合一定條件者,即可於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但退還稅額累計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之溢付稅額除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取得固定資產,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由國稅局查明退還外,另外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財政部考量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如依前開規定逐案報准,恐影響其資金運用效率,為協助營業人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並簡化作業流程,於109年5月13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由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查明後退還,無須逐案報財政部核准,以加速核准退還溢付稅額,提升營業人資金運用效率。相關適用範圍摘述如下:(一)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二)對象:109年1月15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三)條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相關紓困措施者;或其他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平均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前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四)限額:累計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五)申請方式:於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目前財政部網站已建置「財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s://www.mof.gov.tw/covid19),相關規定及申請書表可至該專區項下「稅務協助度難關」中查詢或下載使用,國稅局提醒,有相關需求且符合資格之營業人,可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直撥退稅方式退稅,以加速取得退稅款。
Q:公司投資了元大高股息優質龍頭證券投資基金(國內基金,主要為投資國內股票) 年底收到對帳單時,上面列了一系列利息收入,根據先前本論壇會計師的回覆如下: 1.5A金融業利息所得:屬利息收入,為應稅所得。 2.54C國內營利所得:屬於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或盈餘,為免稅所得。 3.61D利息收入(附買債券):屬利息收入,為應稅所得。 4.71海外營利所得:營利事業之所得,為應稅所得。 5.76W國內財產交易所得:為應稅所得。 6.免稅免開立所得憑單:應查明其所得來源,如果是配發海外利息所得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同國內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在本論壇蒐集基金投資相關課稅回覆時,又有另外一個會計師表示 1.國內法人取得國內基金配發之配息、配權,其所得來源不論境內外,須計入營所稅課稅。 2.國內法人買賣國內基金產生的資本利得,依所得稅法第 4-1 條不計入營所稅,須計入法人的最低稅負制申報。 兩者回覆感覺有衝突。 一般公司「基金投資」利息所得到底正確的處理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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