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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限額內,得擇一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10%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3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該局說明,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規定,適用上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企業,其主體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且研究發展活動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符合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始得適用該投資抵減之?勵。 該局指出,依據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12條規定,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例如會計年度屬曆年制者,109年度欲適用中小企業研發支出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10年2月起至5月底間提出申請。另中小企業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併案提出申請。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文件送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日或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該局提醒,中小企業109年度如欲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請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支出認定之申請,以免影響適用投資抵減之權益。
Q:各位會計師/顧問您好:同一位負責人有A及B兩間公司,C公司為外面的進貨廠商,因某些原因B公司無法出面向C公司直接進貨,故以A公司向C公司進貨並取得抬頭為A公司的甲產品10萬元(含稅)的發票,A公司再開立抬頭為B公司的甲產品10萬元(含稅)的發票給B公司,請問以上發票開立直接以進貨成本價開立出去這樣是可以的嗎? 會不會有違反法規或是日後國稅局看到有問題產生,謝謝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近來有營利事業詢問適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之相關規定為何?該所說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自108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期間2年,營利事業自施行日起算2年內獲配並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始得適用該條例,按優惠稅率課稅。另該境外轉投資收益係指,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前揭條例應向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經核准適用者,應依該條例管理運用,以免嗣後須補繳稅款。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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