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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者,得在其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原須俟確實無法收取時,方得列報呆帳損失,惟考量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呆帳未實際發生前,得先行估列備抵呆帳,以供實際發生呆帳時沖抵,提列備抵呆帳年度即可就提列金額先行列報為呆帳損失。而備抵呆帳餘額係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為原則,但為求客觀及配合實際發生呆帳情形,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之營利事業,可選擇按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備抵呆帳。至所稱「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係指「經核定」實際沖銷呆帳合計數占各該年度未減除呆帳前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合計數之比率,其有未經核定者,得暫以自行申報數估列,俟稽徵機關核定時,再依上揭比率調整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103至105年度期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分別為5,000萬元、3,000萬元及2,000萬元,103至105年度申報實際沖銷呆帳分別為8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經核定實際沖銷呆帳數分別為72萬元、45萬元及38萬元;該公司以前3個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1.8%〔(80萬元+60萬元+4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估列備抵呆帳限額,計算申報106年度備抵呆帳提列金額,惟前揭比率依核定數計算,應為1.55%〔(72萬元+45萬元+38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爰調整減少106年度備抵呆帳提列金額。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於審理轄內某合夥經營型態之安養中心,發現列報合夥人薪資,參其提供之合夥契約書,並未載明合夥人得領取薪資,該局依相關規定不予認列該筆薪資費用。該局補充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前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而所謂合夥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該局再次呼籲,聯合執行業務者如有支付合夥人薪資費用之情形,需於合夥契約內明訂,始得列報為費用,並應於辧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合夥契約書供稽徵機關查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所得雖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有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致漏報稅額情事,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該局查得其出售乙公司股票所得計180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虧損27萬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53萬元及稅額12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14萬餘元。該公司就罰鍰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出售乙公司股票收益,係已申報惟稅額計算錯誤,應屬補稅免罰案件,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指出,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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