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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所以,繼承人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必須檢附被繼承人生前向他人借款迄其死亡時仍未償還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債務確有存在,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否則僅憑資金匯款資料,稅捐稽徵機關尚難審酌認定。國稅局舉例說明,繼承人甲君申報甲父遺產稅時,列報甲父遺有生前未償債務5,000,000元,其提示的資料只有乙君曾匯款存入甲父擔任負責人之丙公司帳戶,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筆匯款究係甲父以私人身分向乙君借款再借予丙公司,或是乙君與丙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抑或是乙君償還之前向甲父的借款。因為單憑1筆資金往來尚無法釐清法律關係,難以據此證明甲父的未償債務,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9年2月1日出租房屋與乙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3年、租金每月20,000元及任何一方有未依約履行情形發生時,即應給付他方3個月租金。嗣乙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除向乙公司收取當月(6月1日至6月15日)租金10,000元,同時亦收取60,000元違約金,甲公司即應就收取之金額7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房屋如有依租約收取違約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有稅法規定之各項所得(即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因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辦理扣繳稅款繳納及申報事宜。其給付非居住者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日期,與給付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各項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日之次月10日前繳納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之期限,尚有不同,提醒扣繳義務人多加注意。 該局舉例說明,甲扣繳義務人於107年12月6日(星期四)給付所得給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已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應依規定於107年12月15日(星期六,依法可順延至107年12月17日)以前申報扣繳憑單,惟誤認申報期限為108年1月31日,所以遲至108年1月19日始辦理申報,經該局以其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給付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須注意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之期限,以避免因未依限扣繳申報而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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