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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減除項目,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其虧損數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查其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年度財務報表列載本期稅後淨損500萬元及本期稅後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未分配盈餘數200萬元,依上揭規定核算可減除虧損數為300萬,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處罰,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故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照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11月1日報廢並購進大貨車1輛,取得成本為4,500,000元,耐用年限5年,並於同年11月15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元,該退稅款應自所購入大貨車成本(帳列固定資產)減除,即按減除後之帳面價值 4,100,000元(大貨車取得成本4,500,000元-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元)及扣除預估殘值750,000元後之金額3,350,000元計提折舊;倘該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元,該退稅款應作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即按減除後之未折減餘額3,725,000元(大貨車取得成本4,500,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已提列之折舊375,000元-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400,000元)並扣除預估殘值750,000元之金額2,975,000元計提折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新股認購權利,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同時總額差鉅大,即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家族公司,106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1億元,發行新股1千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並由董事會訂定認股基準日106年10月15日,原始股東A君及B君於該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由董事會洽特定人C君及D君認購,經查A君、B君係夫妻,C君、D君係其子女,A君等4人均為甲公司之原股東,A君為董事長、B君為董事,渠等對甲公司董事會具完全且直接之掌控力,核算甲公司增資前每股淨值達120元,與認購價格10元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A君及B君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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