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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有提領鉅額現金情形,若其繼承人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現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該局說明,國稅局於查核遺產稅時,若發現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有密集或大額提領現金情事,會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身體、精神狀況及相關資金流向,如醫院診療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已處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的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繼承人應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期間提領現金之流向及用途提出說明或舉證,否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國稅局將就該提領款項列入遺產課稅。該局舉例,最近查核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意識混亂之重病期間,密集提領現金350萬元,繼承人乙君主張其中30萬元係用於支付其父親甲君之醫療費用,並提示相關醫療費用之收據等證明文件,餘320萬元則未能說明及證明上揭現金之流向及用途,國稅局乃依規定將320萬元併入甲君遺產予以補徵遺產稅。該局另外提醒,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若有舉債或出售財產,繼承人亦應證明其用途,以免被列入遺產課稅,甚至如被查獲涉有逃漏稅情事者,還會遭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甲公司吳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於108年12月銷售一批商品700多萬元予乙公司,經乙公司109年1月初發現部分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並於109年1月底將有瑕疵的商品共200萬元退貨予甲公司,銷貨退回部分該公司應如何列帳?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或貨物後,如因產品瑕疵、規格不合等問題而遭到客戶退貨,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必須取得包括客戶出具的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並將銷貨退回金額申報為實際退回年度的銷貨收入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再度提醒營業事業列報銷貨退回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本案例甲公司雖於108年12月銷售該商品,惟乙公司於109年1月退回,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應於109年度入帳並申報為該年度銷貨收入減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以前各年度合計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以符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本期稅後純益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而累積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營利事業應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272萬餘元,該金額係甲公司帳列104年12月31日以前之累積盈餘404萬餘元加計105年稅後損益負676萬餘元之合計數。惟甲公司申報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卻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76萬餘元,未將104年帳列累積盈餘併入計算實際累積虧損金額,致短漏報106年度未分配盈餘404萬餘元,經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減除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錯誤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遭到補稅及處罰。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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