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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整年度的盈虧不是在營所稅的範圍嗎? 什麼情況下要併入負責人的綜所裡繳稅?股東也會有要繳綜所的問題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報為當年度之收益,亦不得列計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或兌換損失應以實現者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營利事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外幣應收付款項,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失,業已實現,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如僅係年底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因尚未實現,無須列報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向國外廠商進貨,貨款總計500萬美元,以進口時新臺幣30元兌換1美元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進貨成本為1.5億元,並帳列應付帳款,108年12月31日支付貨款300萬美元,結匯匯率為新臺幣30.05元兌換1美元,其入帳匯率30與結匯匯率30.05所產生之損失15萬元[300萬美元*匯率差(30.05-30)],得列報為108年度兌換虧損,餘尚未支付之貨款200萬美元,於108年12月31日依財務會計處理按結算日匯率計算產生之帳面兌換差額10萬元[200萬美元*匯率差(30.05-30)],非屬108年度實際發生之損失,不得認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如於年底已估列該未實現兌換虧損者,應於辦理108年度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兌換盈虧時,應注意因匯率變動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係屬未實現損益,不得列報為兌換盈虧。
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捐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提起之起算日,應自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非復查決定後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6月1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至109年6月22日,申請復查之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自109年6月23日起算30日,期限為109年7月22日。甲公司於期限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做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109年8月17日送達,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9年9月1日,則甲公司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9年8月18日起算30日,而非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09年9月2日起算,故提起訴願期限為109年9月16日。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起算日認定基準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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