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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導遊協會理事長 獲邀至澎科大主講 領隊導遊學分學程班業師專題(課程:觀光行政與法規)
    2015/03/17 07: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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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隊導遊學分學程班業師專題演講(課程:觀光行政與法規)

    時間: 3/17 18:25-20:50 

    地點: E704教室

    主題:

    1. 觀光行政

    2. 兩岸人民交流的相關法規

    3.兩岸現況認識

     

    =================================

    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擴大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活動相關事宜」公聽會紀錄   (摘要)

    http://classic-blog.udn.com/darrenlin123/2136008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跨國企業)及專業參訪線上申辦 .應備資料.

    http://blog.udn.com/darrenlin123/9617005

    25585959   a手機 ...

    =================================

     觀光行政

     

     

    觀光行政考試心得分享.ppt -  餐旅管理學系

     

     

     

     

     

     

     

    =========================

     兩岸人民交流的相關法規

     

     

    兩岸關係

     

     

     

    國家發展委員會

    領隊導遊實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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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 3-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 4-1 條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 4-3 條

     

     

    第 4-4 條

     

     

    第 5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8 條

     

     

       第 二 章 行政

    第 9 條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第 9-2 條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第 15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17 條

     

     

    第 17-1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2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第 22-1 條

     

    (刪除)

    第 23 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

    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5-1 條

     

     

    第 26 條

     

     

    第 26-1 條

     

     

    第 27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第 28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 28-1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 29 條

     

     

    第 29-1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大

    第 32 條

     

     

    第 33 條

     

    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

    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

    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

    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33-1 條

     

     

    第 33-2 條

     

     

    第 33-3 條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第 36-1 條

     

     

    第 37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 條

     

     

    第 40-1 條

     

     

    第 40-2 條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 章 民事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4 條

     

     

    第 45 條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48 條

     

     

    第 49 條

     

     

    第 50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第 52 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4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60 條

     

     

    第 61 條

     

     

    第 62 條

     

     

    第 63 條

     

     

    第 64 條

     

     

    第 65 條

     

     

    第 66 條

     

     

    第 67 條

     

     

    第 67-1 條

     

     

    第 68 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

    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

    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

    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

    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第 74 條

     

     

       第 四 章 刑事

    第 75 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7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第 76 條

     

     

    第 77 條

     

     

    第 78 條

     

     

       第 五 章 罰則

    第 79 條

     

     

    第 79-1 條

     

     

    第 79-2 條

     

     

    第 79-3 條

     

     

    第 80 條

     

     

    第 80-1 條

     

     

    第 81 條

     

     

    第 82 條

     

     

    第 83 條

     

     

    第 84 條

     

     

    第 85 條

     

     

    第 85-1 條

     

     

    第 86 條

     

     

    第 87 條

     

     

    第 88 條

     

     

    第 89 條

     

     

    第 90 條

     

     

    第 90-1 條

     

     

    第 90-2 條

     

     

    第 91 條

     

     

    第 92 條

     

     

    第 93 條

     

     

    第 93-1 條

     

     

    第 93-2 條

     

    違

    第 93-3 條

     

     

    第 94 條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第 95-1 條

     

     

    第 95-2 條

     

     

    第 95-3 條

     

     

    第 95-4 條

     

     

    第 9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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