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服氣的是,診所醫師雇主的收入比較優渥,怎會把這種找人的責任轉嫁到勞工身上,什麼找到才能離職,那豈不是等診所找到人,藥師才能開始找工作,診所捨不得無藥師的空窗期,卻讓藥師產生收入上的空窗期,這合理嗎?勞資有爭議時,不是應該依勞基法辦理才是,雇主怎可以提出不平等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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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契約之終止,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為己足,雇主是否同意,並不影響勞工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勞工除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預告離職外,並應善盡交接工作之義務。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相關法令規定,您可直接到本會網址:www.cla.gov.tw查詢)。
對於來函所詢,自可依上揭規定辦理。如有爭議或對於勞工法令如尚有疑義,建請台端可直接到工作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洽詢並請求協助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若雇主提供的工作條件不友善、不人性化,卻要求勞工找到人才能走,你會怎麼想呢?![]()
就我所知:除非勞資之間有簽定如此規定的公司合約﹐不然一般都是按照勞工法的規定。所以祇要有按著勞工法給出離職通知﹐時間到了就可以離開了。至於僱主找不找得到新的人選﹐和勞工無關﹐是僱主自己的事了。
而這樣的公司條約﹐除非是真的有違人權法和勞工法﹐不然﹐一般都很難在雙方已達成協議後推翻。所以在決定到一家公司工作時﹐就應該要先看清楚﹐不合理的條件都不能答應﹐以免後悔莫及。

謝謝你的分享![]()
「所以在決定到一家公司工作時﹐就應該要先看清楚」,那,如果沒得看呢?
有些規則只存在於約定俗成。
說到婚姻,是屬於「盟約式」或「契約式」,若一開始即落入「契約式」,相對地會破壞愛情的感動。
理論上,找工作應該是「契約式」,但是這樣做起來也很辛苦,因為小規模的組織(像one man company),哪來的契約跟勞基法,通常要達到某個程度之後,才會考慮及產生。
「不合理的條件都不能答應﹐以免後悔莫及」,我也簽過那種「離職後,不能從事同性質的工作,不然要賠款1000萬元」,下次會多注意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