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法律問題】大樓警衛有權阻止住戶,未經許可擅自帶領工人進入施工嗎? |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如果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訂定住戶
裝潢、裝修相關辦法,偏有住戶不依規定登記、
申請,硬要帶領工人進入工作,
大樓警衛有權阻止嗎?會違法嗎(註一)?
【解析】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
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
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36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是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
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之事項,
管理委員會應「制止」並協調之;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又大樓警衛,為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
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
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註二),
且管理委員會亦有委任、
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等2種管理服務人
(註三)之職務(註四),
是除違法外,大樓警衛自應依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之指示(註五),
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從而,有關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制止」,
苟約定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住戶倘有違反規約規定事項時,
大樓警衛非不得依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之指示,
制止該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行為。
是題意中的「住戶裝潢、裝修相關辦法」
苟業屬規約(註六)或其內容,有關住戶
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制止」亦約定為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大樓警衛自得依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之指示,
制止該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行為。
另尚須一提的是,大樓警衛雖非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所自行委任或僱傭,
而係管理維護公司所僱傭,亦同,蓋此時,
管理委員會與管理維護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
而管理維護公司與大樓警衛又屬僱傭,
大樓警衛基於此僱傭及委任關係(註七),
除違法外,仍須依管理委員會(僱用人或委任人)
之指示,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故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
97年1月12日崔媽媽討論區首頁> 房客留言>
問大樓警衛有權阻止住戶未經許可擅自帶領。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 之類別如下:
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 :
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參照。
註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
「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 之類別如下:
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 …
二、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員)
…」參照。
註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參照。
註五: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最高法院56年06月14日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參照。
註六: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
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而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註七:臺灣高等法院96年08月14日95年度上字
第644號民事判決:
「2.上訴人上揚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 2條管理
維護服務內容之約定:
『一、乙方(即上訴人上揚公司)
同意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列服務項目:
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
第3條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之約定:
『一、前條第1款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非經
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
二、…』,第 8條乙方留駐人員紀律之約定:
『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
監督。
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
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
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
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四、甲方得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要求乙方更換總幹事;
乙方須於接到甲方通知後,於一個月內更換總幹事;
新任總幹事須經管委會表決通過始生效。』。
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上揚公司之受僱人,
經上訴人上揚公司派駐被上訴人天闊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天闊社區之社區管理、管理費收取等業務之事實,
為上訴人上揚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足稽;
『上訴人甲○自屬上訴人上揚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輔助人』,其選任、管理、監督自應由上訴人上揚
公司負責,即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受被上訴人之
監督,服從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如有怠忽職守或
其他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並得通知上訴人上揚公司
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要僅屬約定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甲○亦有監督之權限,並不免除上訴人
上揚公司對於上訴人甲○應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其
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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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劉孟錦律師
主持律師
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 (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 公職、防火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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