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和平 獨立 民主 統一 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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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
常務委員會 ຄປຈ字47號
2010年10月26日於萬象市
國會常務委員會
有關通過老撾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政令
決 議
- 根據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憲法第56條規定國會常務委員會作為國會的常務辦事機構,代表國會在國會閉會期間履行國會的職權。
- 根據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常務副總理2010年10月11日第151號有關提請國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通過老撾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政令內容的申請檔。
- 根據2010年10月26日召開的國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通過老撾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政令的內容。
本次頒佈的老撾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政令是為了貫徹和發揚鼓勵投資法第三章第五則規定,使之能夠獲得實際成效並更加詳細。
根據鼓勵投資法第59條規定:“除了第五章第一則和第二則規定的鼓勵政策以外,在有必要制定某行業、投資區域、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的鼓勵政策時,政府有權提請國會會議或國會閉會期間國會常務委員會審批和做出決定。”
經過國會常務委員會研究討論有關政府提出的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政令內容
國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一條:批准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作為具有自主預算權的單位。
由政府研究決定有關適量用於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國家管理委員會活動的預算,以便使該工作得以高效組織執行。
第二條:由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國家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有關減免進用於偏遠地區和地理條件惡劣的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開發者在開發建設期間所需的燃油的關稅政策。
第三條:由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管理委員會或經濟管理理事會負責制定相關稅金政策,包括管轄區域內的稅金繳納政策,但是該減免額度比例最高不得超過關稅法和稅務法的規定。
由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國家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有關租金或特准費額度,包括土地的租金和特准費的額度,但是最高不得超過國家主席于2009年11月18日頒佈的第02號有關國土租金和特准費的國家主席令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由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國家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批授予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內所有種類的車輛配額,並授權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管理委員會或經濟管理理事會負責管理和登記其管轄範圍內的車輛。
第五條:由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管理委員會或經濟管理理事會負責按政府授予的合同(如有)許可權管理森林保護區,旨在保護綠化,維護、種植樹林和恢復森林保護區,以便鼓勵可持續發展,並與保護自然環境以及生態物種緊密聯繫在一起。
第六條:由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國家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審批有關在全國範圍內設立經濟特區和經濟專區的申請。
第七條:由政府負責組織執行本決議。本決議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國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
通辛 坦馬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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