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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似逾期 實則未必 荒謬!濫權追訴 根本沒處罰過人
2011/05/26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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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似逾期 實則未必

·          2011-05-26

·          中國時報

·          【張靜】

http://news.chinatimes.com/forum/11051401/112011052600433.html

發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之江國慶遭刑求一案,所有犯罪行為人,包括空軍反情報工作隊中校參謀官柯仲慶在內的一干人犯,日昨經台北地檢署以已逾十年追訴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而,本案之追訴時效真的已逾期了嗎?筆者認為乍看之下,追訴時效似已逾期,實則恐未必。

     

關鍵在追訴時效之追訴如何解釋及適用。所謂追訴,依舊刑法第八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可見追訴權時效之範圍,理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在內。

     

至所謂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只要有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告發、自首,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得開啟偵查程序。又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軍事機關、部隊之長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均為軍法警察官,也都是刑事訴訟法上之司法警察官,如有人對此等軍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時,即進入偵查程序。在偵查程序中,除非有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事由(如通緝)發生,就不生追訴權時效逾期之問題

     

至所謂之告訴、告發,只要有對特定犯罪事實表示刑事上的追究(如江國慶被刑求)即足,不論所用名稱是告訴、告發或檢舉、陳情或其他,也不論有無提及犯罪嫌疑人究是何人。此如同家中遭竊,雖不知小偷究有幾人,也不知(各)小偷究為何人?姓名為何?居住何處?只要有人對此竊盜行為之事實提出告訴、告發,就已符合追訴之行使。

     

謝姓女童遭姦殺案發生,陳肇敏是時任空軍作戰司令部司令,此命案就發生在其管轄或防區內,陳肇敏後來一路從空軍總司令當到國防部長,其就江國慶被刑求案,至少在其空軍作戰司令部或空軍總司令任內,也應具有軍法警察官身分。江國慶的父母十餘年來一直在為其子伸冤、奔走,因此,如果在九五年十月四日以前,江國慶父母(或任何人)曾向陳肇敏或後來的空軍歷任總司令或空軍作戰司令部歷任司令陳情、檢舉追究軍方濫用權限之辦案人員,不論有無具體指出何人涉案,其十年追訴時效就不能逕指為逾期。

     

此外,任何人客觀上都可質疑陳肇敏是江國慶遭刑求案之共同犯罪嫌疑人,因而,如果江國慶父母(或任何人)於九五年十月四日之前曾對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要求追究陳肇敏或其他任何相關犯罪嫌疑人涉及在偵辦謝姓女童遭姦殺案時所為之濫用權限行為,其十年追訴時效也仍未逾期。不同的是,在前者,陳肇敏是軍法警察官,應受理為偵查作為;在後者,陳肇敏則是犯罪嫌疑人,具有雙重身分而已。

     

如果台中高分檢於九年間之重啟調查,是因江國慶父母或任何第三者之陳情、檢舉、告發、告訴而來,甚至係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人涉及刑求而主動開始就此案為偵查,則十年追訴時效就一定沒有逾期;即使後來偵查一時沒有結果而暫行簽結,甚或曾為不起訴處分,如今也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行起訴,亦不影響十年追訴時效之並未逾期。

     因而,台北地檢署以逾十年追訴期間為由而對柯仲慶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其法律適用恐於法有違。

     (作者為執業律師,前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荒謬!濫權追訴 根本沒處罰過人

·          2011-05-26

·          中國時報

·          【王己由、郭良傑、鄭閔聲、曾薏蘋/台北報導】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50108805/112011052600084.html

   

前國防部長陳肇敏等人涉嫌強制刑求取供,但因法定追訴時效完成,前天獲北檢不起訴處分。江家委任律師認為,陳肇敏等人行為涉及《刑法》第一二五條「濫權追訴」罪,至今尚未超過法定時效,將聲請再議。

     

對此,法務部次長吳陳鐶表示,高檢署可依法接受再議聲請,並決定要將全案發回重查、命令起訴,或是直接駁回再議聲請。

     

法務部昨日也特別召開記者會,除表示不起訴仍未確定,家屬可聲請再議尋求救濟外,並強調追訴權的時效制度是讓追訴期過後的犯罪行為就不予追訴,考量時間越久導致蒐證困難、證據滅失,難以達成刑罰目的,世界各國均有相關限制。

     

江國慶遭刑求取供錯殺案,因時效完成導致陳肇敏等九人不必負任何刑責,不少法界實務人士對此感到不可思議。認為刑法濫權追訴處罰罪,如果只限具有司法官或軍法官身分才能處罰,以後是不是都可用相同模式,找不具司法官或軍法官身分者來刑求辦案,都不必負任何責任了。

     

法界人士建議,為免防範未然,杜絕案例悲劇再現,刑法濫權追訴處罰罪應該檢討修正適用對象。

     

法界實務人士指出,刑法一百廿五條的濫權追訴處罰罪,早在民國廿九、卅年最高法院的判例,等同就已設下「防禦工事」,明確界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是指具有檢察官、法官或軍法官身分之人。該條法條迄今沒有處罰過任何一人。

     

法界實務人士說,從江國慶的案例,凸顯濫權追訴處罰罪的荒謬。如果只能侷限處罰具有司法官或軍法官身分的人,是不是以後都可用相同方式,由不具身分的人,刑求一個人,然後判罪甚至執行死刑,最後只成立輕罪?陳肇敏等九人不正是如此,還因時效完成不必負任何責任,人命無價,這樣子社會還有是非正義嗎?

     

律師許文彬說,陳肇敏等人獲不起訴,確實有爭議的空間。但必須先依刑法卅一條,能證明陳肇敏等九名軍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有共同正犯、教唆或幫助的事實,才能依刑法追訴陳肇敏等人的「濫權追訴處罰罪」,若是依此法條追訴,仍未超過廿年的追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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