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 @ 台灣護理人員權益促進會
2017/07/1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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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劃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懲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繼續處罰。第 34 條 第 32 條 第 78 條 第 8 條 第 84 條 第 74 條 第 一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一○ 勞雇雙方應遵照勞工平安衛生規定。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族、雇主代理人或其他配合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祖父母。第 19 條 第 七 章 職業災難補償 第 59 條 第 5 條 第 82 條 第 15 條 第 46 條 第 40 條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第 36 條 第 38 條 第 4 條 第 22 條 第 49 條 第 六 章 退休 第 27 條 第 逐一 章 附則 第 50 條 第 20- 1 條 第 11 條 第 3 條 第 九 章 工作劃定規矩 第 37 條 第 19 條 第 50- 1 條 第 26 條 第 39 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第 31 條 第 48 條 第 21 條 第 8 條 第 18 條 第 2 條 第 12 條 第 15 條
二 特殊休假日期應由勞雇兩邊協商排定之。但付出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賠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較量爭論。第 42 條 第 47 條 第 32 條 第 14 條 第 八 章 手藝生 第 35 條 第 一○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第 50- 2 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歇息、休假 第 17 條 第 9 條 第 23 條 第 44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第 13 條 第 4- 1 條 第 5 條 第 24 條 第 20 條 第 7 條 第 七 章 職業災難賠償 第 30 條 第 33 條 第 43 條
(日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勞工工作採日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替換一次。但因經營型態、管理軌制及工作特征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心主管機關指定通知佈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合用之。
二 吃虧或營業收縮時。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前項根基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法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舉措定之。
二 雖經另訂新約,唯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時代跨越九十日,前後契約
中斷期間未跨越三十日者。(雇主耽誤工作時候之限制及法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候之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贊成,如事 業單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候耽誤之。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罰則(四))
違背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受領抵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拘留收禁或
擔保。
稱手藝生者,指依中心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練習職類中以進修技術為目
的,依本章之劃定而接管雇主練習之人。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休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天然人對於違反之産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候不得耽誤。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合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五 勞工對於所擔負之工作確不克不及勝任時。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工資之一部以什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允公道,並適合勞工及其家族之需要。(雇主供給工作安全之義務)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豎立適當之工作情況及福利設 施。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宜,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之需要 者,得將工作時候耽誤之。
(公事員兼具勞工成分時法令之合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成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合用公務員法令之劃定。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勞工發現事業單元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搜檢機構申述。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四) 孫後代。
前項手藝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署理人之答應。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舉措措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為調和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力,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
| 勞動基準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立法目的暨司法之適用) 為劃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增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成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劃定者,適用其他功令之規定。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跨越 四十八小時。 四 違背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未依第一項劃定時代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時代之工資。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較量爭論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 |
| 第 6 條 | (抽取犯警利益之制止) 任何人不得參與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好處。 |
| 第 33 條 | (主管機關敕令耽誤工作時候之限制及法式)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涯便當或其他非凡緣由
,有調劑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耽誤工作時候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談判目標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需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劑之。因季候性關係有趕工需要,經勞工或工會贊成照舊工作者,亦
同。事業單元謝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本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查抄之。本法實施前,事業單元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劃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危險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授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滅亡賠償。 |
| 第 68 條 | (手藝生人數之限制) 手藝生人數,不得跨越勞工人數四分之一。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贊成後,且相符下列各款劃定者,不 在此限: 一 供給需要之平安衛生舉措措施。 一 監視、治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
| 第 56 條 |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其實不得作為讓與、拘留收禁、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法式及經管等事項之法子,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審定之。
一一 其他。雇主經徵得勞工贊成於休沐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較者,其依上述體例較量爭論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現實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要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刻日內,將墊款了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 第 14 條 |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景象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了結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侵害之
虞者。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劃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景象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派於其他工作日。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勞;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什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補助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授與均屬之。 |
| 第 42 條 | (不得強迫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之工作景遇)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來由,不克不及接受正常工作時候之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九 福利辦法。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配合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視之。
其遺屬受領滅亡抵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劃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損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劃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查抄員執行職務,得就本律例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需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下降費率或暫停收繳。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酬勞,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
| 第 17 條 |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劃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統一雇主之事業單元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佈肯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每日記載勞工出勤景遇。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前提,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 第 45 條 |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六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
| 第 66 條 | (收取訓費用之制止)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練習費用。 (五) 兄弟姐妹。 |
| 第 55 條 | (退休金之授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授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授與兩個基數。 |
| 第 76 條 | (罰則(二)) 違反第六條劃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
| 第 37 條 | (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心主管機關劃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
| 第 27 條 | (主管機關之限日號令給付)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日令其給付。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什物給付之。 二 按期勞動契約期滿去職者。 四 營業性質調動,有減少勞工之需要,又無恰當工作可供安設時。 三 二週內最少有二日之歇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實施。 |
| 第 46 條 | (法定署理人贊成書及其年歲證實文件)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贊成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三 延長工作時候。 |
| 第 八 章 手藝生 | |
| 第 64 條 | (手藝生之界說之最低年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 |
| 第 61 條 | (賠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可使而祛除。 |
| 第 六 章 退休 | |
| 第 53 條 | (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景象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
| 第 79 條 | (罰則(五))
有以下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背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劃定者。 |
| 第 35 條 | (歇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歇息。 八 其他經中心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按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景象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前項根基工資,由中心主管機關設根基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
| 第 20 條 |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劃定) 事業單元改組或讓渡時,除新舊雇主約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時代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劃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 第 11 條 |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景象) 非有左列景象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讓渡時。但雇主應提供需要之平安衛生舉措措施。合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授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劃定計較。 |
| 第 48 條 | (童工夜間工作之制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候內工作。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候。 |
| 第 63 條 | (事業單元之催促義務及連帶賠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元工作場合局限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供給者,原事業單元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前提應契合有關法令之劃定。 事業單元或承攬人或中心承攬人,為前項之災難賠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
| 第 51 條 | (懷胎期間得要求改調較隨意馬虎工作) 女工在懷胎時代,如有較為隨意馬虎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削減其工資。 |
| 第 80 條 | (罰則(六)) 拒絕、規避或阻止勞工搜檢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但以看管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景遇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三 不行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 第 三 章 工資 | |
| 第 21 條 | (工資之議定暨根基工資) 工資由勞雇兩邊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姑且性、短時間性、季候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按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
| 第 31 條 | (坑道或地道內工作時候之計算) 在坑道或地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候。 三 其他性質特別之工作。 依前項第八款指按時,得就事業之部份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合用。 |
| 第 一一 章 罰則 | |
| 第 75 條 | (罰則(一))
違背第五條劃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五 水電、煤氣業。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期限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劑工作時候
之饬令者。
三 製造業。 |
| 第 81 條 | (懲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天然人之署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履行 營業違背本律例定,除依本章規定懲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天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六 勞動契約:謂商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童工不得從事沉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前項雇主耽誤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候,一日不得跨越十二小時 。 |
| 第 43 條 | (請假事由)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合法事由得告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之外 時代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應於耽誤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本地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41 條 | (主管機關得休止公用事業勞工之分外休假)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終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但中斷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過後補假休息。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其法子由中心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擬訂,並報行政院核定。
四 平均工資:謂計較事由産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 第 84- 1 條 | (另行商定之工作者) 經中心主管機關審定通知佈告以下工作者,得由勞雇兩邊另行約定,工作時候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本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
| 第 2 條 | (界說) 本法用辭界說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
| 第 84- 2 條 | (工作年資之計較)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合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其時應合用之法令劃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合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元自訂之劃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較量爭論之。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候。 |
| 第 40 條 | (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宜,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需要時,得終了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
| 第 36 條 |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最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 第 39 條 | (沐日歇息工資照給及沐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出格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
| 第 38 條 | (特別休假) 勞工在統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時代者,每一年應依左列劃定 賜與特殊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過後二十四小時內,胪陳理由,報請本地主管機 關核備。 |
| 第 85 條 | (施行細則) 本法實施細則,由中心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 86 條 |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實施。
前項商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法人之代表人或天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背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置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
| 第 77 條 | (罰則(三))
違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劃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 營造業。其請假時數
,每禮拜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候,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克不及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賠償。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核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賜與殘廢賠償。
不按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劃定時代預告雇主
。
(二) 怙恃。 |
| 第 18 條 | (勞工不得要求預告時代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要求加發預告時代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劃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
| 第 58 條 | (退休金之時效期間)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可使而消滅。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 第 57 條 | (勞工年資之計較)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法令另有劃定或勞雇兩邊還有商定者,不在 此限。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心主管機關定之。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
| 第 60 條 | (抵償金抵充補償金) 雇主依前條劃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統一事故所生侵害之補償金額 。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辦署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事業單元違反勞工平安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難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抵償責任。 六 雇主違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傷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本章劃定,於事業單元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四 雇主、雇主署理人或其他勞工得了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
| 第 67 條 | (手藝生之留用及留用時代之限制)
手藝生練習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一致工作之勞工享受一律之待遇
。
二 再耽誤工作時候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常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經管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幹事項,由
中心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5 條 | (性別輕視之制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不同之待遇。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工作不異、效力不異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但跨越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授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 雇主、雇主眷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行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雇主如於手藝生練習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跨越其練習時代。 |
| 第 13 條 |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破例) 勞工在第五十條劃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時代,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 |
| 第 69 條 | (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候、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難賠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手藝生準用之。 六 無合法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
| 第 九 章 工作法則 | |
| 第 70 條 | (工作法則以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劃定規矩,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然揭露之:
一 工作時候、休息、休假、國定記念日、特殊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式。但受統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劃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認可之年資,應予併計。 |
| 第 29 條 | (優異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元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若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填補吃虧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沒有過失之勞工,應賜與獎金或分派盈余 。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批改施行前第三條劃定合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合用前項劃定。 |
| 第 54 條 | (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左列景象之一者,雇主不得強迫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第十七條劃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 第 一○ 章 監視與搜檢 | |
| 第 72 條 | (勞工搜檢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中心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履行,設勞工搜檢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查抄機構管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搜檢。 |
| 第 73 條 | (查抄員之職權)
搜檢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搜檢證,各事業單元不得拒絕。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良而無效
果者。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時代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 |
| 第 9 條 |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按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按期契約。但猶如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劃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賠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第二項之劃定金 額、基金墊償法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心主管 機關定之。耽誤之工作時候,雇主應於過後補 給勞工以恰當之歇息。 手藝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較之標準,不得低於根基工資。 |
| 第 24 條 | (耽誤工作時候時工資加給之計較方式)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候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之內者,按常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
| 第 47 條 | (童工工作時候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候不得超過八小時,例沐日不得工作。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耽誤工作時間者,按常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
| 第 65 條 | (書面練習契約及其內容)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手藝生簽定書面練習契約一式三份,訂明練習項 目、練習刻日、膳宿肩負、生活補助、相關教授教養、勞工保險、畢業證實、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前提及其他有關兩邊權力、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立案 。 本法合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
| 第 四 章 工作時候、歇息、休假 | |
| 第 30 條 | (逐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逐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跨越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跨越八十
四小時。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規模,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劃定。
前項劃定於特定性或季候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
| 第 3 條 | (合用行業之局限) 本法於左列各業合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五 應遵照之規律。 |
| 第 23 條 | (工資之給付(二)--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殊商定或按月預支者外,每個月最少按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所稱需要之安全衛生舉措措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前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條。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二 心神損失或身體殘廢不勝勝任工作者。
四 女性勞工,除懷胎或哺乳時代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候,雇主經工會贊成,如事業單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贊成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派。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應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
請行政院審定之。 |
| 第 12 條 | (雇主不必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景象) 勞工有左列景遇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了結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透露表現,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但執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一連性或緊要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候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候。 |
| 第 52 條 |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身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歇息時間外,雇主 應逐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
| 第 16 條 |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時代)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劃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時代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前項勞工查抄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違背中心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之外時代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劃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景遇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二 工資之標準、計較方式及發放日期。
七 大眾傳佈業。 |
| 第 10 條 |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較)
按期契約屆滿後或不按期契約因故截止實行後,未滿三個月而擬訂新約或
繼續實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較量爭論。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病院診斷,審定為損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去此項工資抵償責任。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逐日不得跨越二小時。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懷胎或哺乳時代之女工,不合用之。 |
| 第 28 條 |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佈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了債之權。 八 災難傷病賠償及撫卹。但國民中學結業者,不在此限。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耽誤之工作時候不得跨越二小時。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
| 第 7 條 |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挂號)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挂號勞工姓名、性別、誕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成分證同一號碼、到職年代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 病及其他需要事項。 |
| 第 50 條 | (臨蓐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女工臨蓐前後,應住手工作,賜與產假八禮拜;懷胎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中斷工作,賜與產假四星期。 七 受僱、解僱、資遣、去職及退休。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
| 第 22 條 | (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心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當局。殘廢抵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劃定。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克不及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審定者,不在此限。 |
| 第 71 條 | (工作劃定規矩之效率) 工作劃定規矩,違背法令之強迫或制止劃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整體協約 劃定者,無效。延長之工作時候,一個月不得跨越四十六小時。 |
|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 |
| 第 44 條 |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二 無大眾運輸東西可資應用時,供應交通工具或放置女工宿舍。基金之收繳有 關營業,得由中心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 |
| 第 26 條 |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前項費率,由中心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局限內訂定,報請行政院審定之。 前項基金之進出、保管及應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務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 |
| 第 30- 1 條 | (工作時候變換原則)
中心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贊成,如事業單元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贊成後,其工作時候得依下列原則調換: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派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跨越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劃定之限制。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克不及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
| 第 49 條 | (女工深夜工作之制止及其破例)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候內工作。但逐日正常工作時候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述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晦氣之處分。
五 居心消耗機械、東西、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有心洩
漏雇主手藝上、營業上之神秘,致雇主受有傷害者。 |
| 第 62 條 | (承攬人中心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元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心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利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難抵償之責任。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告假外出。最低收益不得低於本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若有吃虧, 由國庫補足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心主管機關設治理委員會經管之。 第一項劃定,於因天災、事項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需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候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http://laws.cla.gov.tw/Chi/FLAW/PrintFLaw01.asp?lsid=FL014931&ldate=&beginPos=0 |
(發給辦事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要求發給服務證實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謝絕 。
(職業災害之抵償方式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受職業災難而致滅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抵償。
(強制勞動之制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鉗制、拘禁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強迫勞工從事勞動。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情況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 補助及獎金。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迫履行。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功令之規定。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景遇) 特定性按期契約刻日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劃定之費率,繳納必然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 前項第一款所劃定之年歲,對於擔任具有危險、頑強體力等特別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劑。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一二 賞罰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二 從事壓風機、冷卻裝備之監督工作。
(申訴之方式)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劃定之申述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政確有困難。
(訂立分歧工作法則,合用於渙散之不同事業場合) 事業單元之事業場合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合用於其事業單元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五 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合用本法前已在統一事業單元工作之年資合併計較。 5、勞工直接管自顧客之服務費。 11、其他經中心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 因職業災難尚在醫療中者。 四 民族掃墓節 (夏曆清明節為準)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難前比來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候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繁重之工作及危險性之工作之意義)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常識或手藝完成一定使命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但其現實工作時候經證實者,不在此限。
一○ 災難補償及一般傷病津貼有關事項。
七 平安衛生有關事項。
一 産生計較事由之當日。
六 中秋節 (夏曆八月十五日) 。(手藝生之工作時候) 技術生之工作時候應包括學科時候。
(工作法則之通知佈告及印發)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通知佈告並印發各勞工。 八 行憲記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及礙難合用本法行業之界說)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合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劃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門。 九、差盤費盤川、差旅補助及寒暄費。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坑內監督為主之工作範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督為主之工作規模如左: 一 從事排水機之看管工作。
(其他晦氣處分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晦氣的地方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審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付出。
(退休春秋之較量爭論標準)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錄為準。
(公事員兼具勞工成分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事員人事法事 任用、派用、聘請、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
(耽誤工作時間之界說)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候,係指逐日工作時間跨越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跨越八十四小時之部門。 七、職業災難賠償費。
(根基工資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候內所得之報答。
(行業標準分類)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合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劃定。 二 春節 (陰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工作法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和談或治理軌制調動景遇適時批改,批改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工作劃定規矩之訂立及報請核備)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劃定規矩,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心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記念日之來日诰日 (元月二日) 。
(工作時間之較量爭論(三)) 勞工於統一事業單位或統一雇主所屬分歧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候合併較量爭論,並加計來往於事業場合間所需要之交通時候。 九 福利有關事項。 逐一 應遵照之紀律有關事項。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調動工作時候者,係指跨越變換後工作時候 之部分。
(監視辦理人員等用語之定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辦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督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劃定:
一 監視、治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前提具有決定權利之主管級人員。(產假證明文件之提出)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實文件。
(另定單項工作法則)
雇主認有需要時,得離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定單項工作法則。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四 雇主因天災、事項或其他不行抗力而不克不及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10、工作服、功課用品及其代金。
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勞金或奠儀等。(暫時性、短時間性、季候性及特定性工作之界說)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一時性、短時間性、季候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 一時性工作:係指沒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省墓節前一日) 。(原領工資之界說)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受職業災難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劃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主管機關或查抄機構之受理申述) 主管機關或搜檢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述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若有違背法令劃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置,並將解決情形通知申述人。
(勞工出勒時候記至分鐘)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劃定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五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資遣費之計較)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劃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
(工作時候之較量爭論(二))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合外從事工作致不容易較量爭論工作時候者,以 日常平凡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候。 五 端午節 (農曆蒲月五日) 。 搜檢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離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搜檢計畫,並於搜檢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心主管機關審定後,依該查抄計畫實行檢 查。但從 事事業場合內之潔淨整頓,用具對象及機械之清算者不在此限。 八 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由)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較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根基工資,以逐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查抄機構認為事業單元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置。
二 和平記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其工作時代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獎金:指年關獎金、比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非凡功勳獎金、久任
獎金、勤儉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常常性獎金。(工資最優先受了債之事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了債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理 或宣佈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 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 (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批改) |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訂定根據)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擬訂之。 |
| 第 45 條 | (事業單元之貳言) 事業單位對查抄結果有貳言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查抄機構以書面 提出。 |
| 第 34 條 | (統一變亂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統一變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付出費用抵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三 分外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
| 第 51 條 | (實施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實施。 |
| 第 16 條 | (勞工滅亡時,雇主結清工資之義務) 勞工滅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
| 第 三 章 工資 | |
| 第 10 條 | (常常性授與之界說)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常常性授與係指左列各款之外之 授與。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
(關於查抄員任用、練習及服務之規定)
勞工搜檢機構查抄員之任用、練習、辦事,除合用公事員法令之劃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三 季候性工作:係指受季候性原料、材料來曆或市場發賣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4、醫療津貼費、勞工及其後代教育津貼費。
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 孔子誕辰記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處置申訴之查詢拜訪、通知糾正及依法處理) 雇主對前條之申述事項,應即查明,若有違背法令劃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述人。
(抵償之給付刻日)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劃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意後十五日內 授與。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平安衛生有關法令之劃定。 四 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按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3、春節、端五節、中秋節授與之節金。
(童工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制) 童工之根基工資不得低於根基工資百分之七十。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九 其他經中心主管機關指定者。
(手藝生工作局限之限制)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進修妙技為目的之工作。
(勞工搜檢方針之發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搜檢方針。
(書面商定以內容)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劃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商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 備時,其內容應包羅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候、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工作時候之計算(一))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候逾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雇主結清工資之意義)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八 勞工教育、練習有關事項。
(應放假之記念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建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搜檢員之申明、告訴及查抄機構的地方理) 檢查員搜檢後應將查抄結果向事業單元作需要之申明,並報告搜檢機構。
(刪除)
(退休金給付之期限)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法則。 四 從事生產或修建施工之記載及監督工作。 二 短時間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但 耽誤工作時候之工資及休假日、例沐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基本工資之比例計算) 勞工工作時候逐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法則、勞動契約尚有約定或尚有 法令劃定者外,其根基工資得按工作時候比例計算之。
(刪除)
(工作年資之較量爭論)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統一事業單元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特別休假之意義)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出格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 較量爭論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劃定。在未授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劃定之補償。 七 陰曆大年節。所稱其他所定勞動前提,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平安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六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三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必然場所以監督為主之工作。
(分派、耽誤工作時候之公告)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換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耽誤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貿易保險付出之保險費。
(勞動契約應記錄事項)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劃定商定左列事項: 一 工作場合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三 從事平安警報裝配之看管工作。 一、紅利。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一三 其他勞資權力義務有關事項。
(補償勞工工資之發給日期)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抵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授與。
(喪葬費之給付期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授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滅亡後三日內,死亡 賠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搜檢員搜檢權之行使) 搜檢員對事業單元實行搜檢時,得通知事業單元之雇主、雇主署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供應需要文件或作需要之申明。
引自行政院勞委會網站
http://laws.cla.gov.tw/Chi/FLAW/PrintFLaw01.asp?lsid=FL014930&ldate=&beginPos=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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