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憲法_考試
2006/08/22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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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試
第一百十四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獨立考試機關。
掌理職權:
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公家機關官員、委員評核與官檢委員會評議之責。
第一百十五條
考試委員由全國公民選出,組織考試委員會,代表人民行使考試權;並負起官檢委員會委員評議、監督之責。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任期與委員同。
考試院長由考試委員會委員選舉產生,經總統形式同意。
副院長、內部首長由考試院長提名,考試委員會同意。
考試委員任期四年,改選可連選連任之。
考試委員候選人由各政黨或社團推薦。
第一百十六條
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組織之。
第一百十七條
公務人員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政府官員任用資格須經官檢委員會與人事委員篩選與同意,始得任用。
第一百十八條
下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一百十九條
設置考選部負責考試、銓敘部負責人事銓敘、評核部對公家機關官員、委員之評核。
第一百二十條
考試院公職人員失職違法仍要接受監察院之彈劾、糾舉、糾正之提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