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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31
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663號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本院97年度婚字第663 號判決,固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
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1日經高雄市前金區戶政
事務所通知應為變更登記,如知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
居所,竟仍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取得勝訴判決之再審理
由,是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不變期間自100 年4 月12日起
算30日,再審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原為夫妻,再審被告因與第三人
有染,經再審原告質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腦羞成怒下,竟
夥同林水錦及其友人於74年3 月19日毆傷再審原告,業經本
院74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
年度上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再審被告不思悔
改仍屢次恐嚇並毆打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求自保不得已下
僅得暫行避居位於高雄市○○○路78之1 號之妹姚位
於嘉義市○○路186 巷39號4 樓之3 之兩造長女住處
至今,期間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之訴,仍經本院74年度婚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
遭再審被告毆傷而心生恐懼,其與再審被告分居有正當理由
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
(三)再審原告居住姐妹住處期間,兩造次女仍持
續與兩造聯絡,並曾告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之住處。詎再審
被告竟於97年間以兩造分居,再審原告長久以來對再審被告
不為聞問,是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為由
,向本院訴請兩造離婚,法院審理期間,再審被告明知再審
原告當時係居住在林美鈴嘉義住處,竟以不知再審原告行方
,是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請求法院公示送達,再以再
審原告受合法送達而未有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為
由,請求法院一造辯論判決,並取得離婚勝訴判決確定,遲
至100 年4 月11日再審原告接獲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
員電話,通知再審原告至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變更登記,
始知悉上情。
(四)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兩造次女仍持續與兩造保持聯
絡,並曾告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當時係居住於兩造長女
住處地址,是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當時之住居所,竟仍
向法院指稱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進而請求法院為公示送
達後,依一造辯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核已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事由相當,而得提起再
審之訴。
(五)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中係以再審原告自74年間起即因與再審
被告口角而離家出走至今,期間並未再聯絡,是已足認雙方
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為由,主張依前開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惟再審原告當
初離去兩造之住所避居姐妹或女兒住處,係因不堪再審被告
之長期毆打並因再審被告恐嚇所致,而有正當理由與再審被
告別居,是前開兩造長期分居暨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既係應
由再審被告負責,則依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兩造離婚,是再審被告之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1.本院97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
(一)再審原告自74年間與再審被告發生口角後便不告而別,均未
履行同居義務,且於74年再審被告曾要求再審原告回家,然
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亦不曾與家裡聯絡,至今已26年,且對
於家裡之事(兒女嫁娶)均未參與,依再審原告拒絕返家履
行同居義務對於家中發生之事均不聞不問達26年之久,可知
再審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亦久未同住,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蓋婚姻乃在於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且再審原告以本院74年度易字
第230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3342
號判決證明其遭再審被告毆傷因而拒絕與再審被告履行同居
,然查其判決可知再審原告傷勢僅是紅腫並無重大傷害,再
審原告僅據此理由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長達26年之久,實屬
過當,且再審原告指稱本院駁回再審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
認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居有正當理由,然經26年再審原
告均無任何與家庭聯繫,顯見再審原告已無與再審被告繼續
婚姻之意願,依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
第2 項離婚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亦無不准該法條第2 項
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參照)。又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條文所謂「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二)再審原告指稱其居住嘉義市(其妹姚)及長女住
處,惟再審被告並無與其聯絡,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人在何處
,再審原告以兩造次女持續與兩造聯絡即認為再審被
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居住所在地,然經陳述其並未告知
父親,因此再審被告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請求法院
公示送達,再以再審原告受合法送達而未有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庭為由,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收
受前審離婚事件任何法院開庭通知,不知再審被告曾對其提
起離婚訴訟,並以其在100 年4 月11日接獲高雄市前金區戶
政事務所人員電話,通知至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變更登記
時,始知前審判決離婚事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
事務所函查,據覆略稱:「本所於100 年4 月11日因受理
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及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申請
將甲戶籍遷出,本所循線追查甲之聯絡電話通知其
已遷離戶籍地應辦理戶籍遷徒登記,隔日(即4 月12日)
甲即親至本所詢問戶籍遷徒相關事宜並查詢其戶籍資料,
得知其戶籍已辦理與林天德之離婚登記。」等語,有高雄市
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3日高市金戶字第1000001949
號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74
年間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離家出走,分居已23年,未盡夫
妻義務,故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本院准予
兩造離婚,並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由再審
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經本件前審(本院97年度婚字第663 號
)於97年10月31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在
案等情,已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婚字第663 號
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於前審訴訟期間,係居住於
兩造長女住處,且兩造之次女仍持續與兩造保
持聯絡,卻故意隱暪可聯絡再審原告之事實,向前審法院表
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公示送達獲准後
以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因認本件前審之確定終局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情事,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據證
人到庭證稱:「我和媽媽一起離家,因為我幫媽媽作
證,被爸爸打,我不敢回去。那時2 個妹妹、1 個弟弟都跟
爸爸同住。…(換身分證的時候)已經住嘉義現在戶籍地。
我是84、85年接媽媽去那邊住。…我前前後後寄兩封信。在
90 年 以前,我寄一封信給爸爸,我告訴他媽媽很好,我還
有寫祝他身體健康,父親節快樂。第二封信是在(西元)20
08年總統大選選完後,我寄平信給爸爸,都是問候的話。…
90年以前,我有打過一通電話回家,是弟弟接的,我說媽媽
在我那邊,他都不太回應。…爸爸接到我第1 封信的時候有
拿給妹妹。我想回去看爸爸,但是從兩個妹妹口中得知爸爸
對我恨之入骨,我會害怕,他還跟鄰居說我們沒有臉回家了
。」、「(問:97年有無寄信給你爸爸?)有,寄到再審被
告住所。(問:再審被告有無收到?)我不知道。因為沒有
回應。(問:信裡面的內容?)跟上一封一樣,有提到我媽
媽,大約在父親節左右,內容是說叫他不要生氣了,媽媽在
我這邊,還是安好。第一封有講到媽媽在我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可知兩造長女
和再審原告一起離家,且曾寫信給再審被告,告知再
審原告與其同住一情,至證人雖到庭證陳:「(問:
有無告訴你爸爸,媽媽和林美鈴住一起?)沒有。我沒有機
會表達,我爸爸是對不想聽的、不想瞭解的,他都會走開不
要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亦證述:「
結婚後,就把媽媽接去同住,一直住到現在。…我姐姐
的小孩有1 次來,我爸爸看到,就叫我把小孩帶回去
。我姐姐有一封信給我爸爸,我爸爸就拿給我看,裡面有附
1 張我姪子的照片,但是我爸爸看一看就放在旁邊。(問:
他有無看信的內容?)我不知道。他只有跟我講姐姐寫信回
來。」、「(問:你爸爸是否知悉你媽媽和同住?)
我爸爸知道我們和媽媽有聯絡。我不知道爸爸是不是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54頁),則由證人之上開證詞
,亦徵再審被告至少有收到長女之第一封來信,亦知
悉一同離家之再審原告與長女2 人一直和次女
互有連繫,及次女知道長女與再審原告同住,因此,若
謂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與長女同住,顯不合常情,而
戶籍謄本亦附於前審卷可佐。綜上事證,再審被告顯
可查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前審法院,反稱再審
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前審法院誤認再
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准予公示送達,並於上述本院審理
中之97年度婚字第663 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10月9 日逕向
本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案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
49頁參照)可參。可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
指為其所在不明,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原審離婚
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理。經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
無非以:兩造為夫妻,婚後爭吵不斷,再審原告於74年間與
再審被告發生口角後,隨即不告而別,離家至今已逾23年,
不曾返家與再審被告同居,對於再審被告生活不聞不問,任
憑年邁之再審被告獨自生活,完全未盡夫妻義務,顯見兩造
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惟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
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自74年3 月間離家出走,嗣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
履行同居,經本院以74年度婚字第539 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於數個月內連續毆打再審原告,使其心生畏懼,顯堪認有不
堪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判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同居
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
佐。又證人林美鈴證稱:「(問: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兩
造有無來往?)沒有。爸爸放話說進門會再打。…我跟妹妹
說我想要帶媽媽回去,妹妹轉告說爸爸不願意讓我們回家。
…我媽媽已經被爸爸的話嚇到,我阿嬤帶媽媽回去,連阿嬤
都被打,我媽媽真的不敢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及證人林菀莉亦證述:「我爸爸不希望我媽媽回來沒有親
口跟我們講,是他跟鄰居、朋友講到時口氣可能不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家暴離
家,且如返家仍有再遭再審被告不法侵害之虞,其始未返家
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是縱認兩造分居至今逾26年,尚未復
合,已構成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惟此項重大事由,揆諸前情,再審被告自應
負較重之責任。揆之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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