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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不服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應提出異議
2010/11/30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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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9
發文日期:民國 98 11 11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1月版)第 313-318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者,應如何救濟?

討論意見:

甲說:提出異議。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 240  條之 4  1  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1  項本文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其

救濟途徑,係於該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基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1  項本文規定提

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司法院民國 98 3  1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函意旨參照)。

倘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逕行抗告,未由第一

審法院先行過濾,將增加第二審法院負擔,徒耗司法資源。蓋第

二審法院必就特定事件之紛爭,於第一審法院無法止息時,始有

由其審理之必要。

參諸德國法務官法第 11 條規定可知,對於法務官之決定不服者

,應提出異議(Erinnerung)加以救濟。用語上與抗告(

Beschwerde)不同。學者評論略謂:「對非訟法務官裁判不服,

應有適當之救濟途徑,此即為異議(Erinnerung)。異議乃係由

同審級法院對原裁判加以審核之救濟方法,與抗告之向上級法院

請求救濟者不同」、「不服非訟法務官之處分者,應以聲明異議

之方式,由原審級法院之法官裁定之」、「法務官就異議之提起

,得自行更正。未為更正者,應呈交法官裁判之。」(詳參考資

1)此種救濟方式,稱為「輾轉異議制」,其目的在使同審級

法官先行審查,以達過濾功能。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 6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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