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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 313-318 頁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者,應如何救濟?
討論意見:
甲說:提出異議。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因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其
救濟途徑,係於該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基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本文規定提
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司法院民國 98 年 3 月 1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
函意旨參照)。
倘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逕行抗告,未由第一
審法院先行過濾,將增加第二審法院負擔,徒耗司法資源。蓋第
二審法院必就特定事件之紛爭,於第一審法院無法止息時,始有
由其審理之必要。
參諸德國法務官法第 11 條規定可知,對於法務官之決定不服者
,應提出異議(Erinnerung)加以救濟。用語上與抗告(
Beschwerde)不同。學者評論略謂:「對非訟法務官裁判不服,
應有適當之救濟途徑,此即為異議(Erinnerung)。異議乃係由
同審級法院對原裁判加以審核之救濟方法,與抗告之向上級法院
請求救濟者不同」、「不服非訟法務官之處分者,應以聲明異議
之方式,由原審級法院之法官裁定之」、「法務官就異議之提起
,得自行更正。未為更正者,應呈交法官裁判之。」(詳參考資
料 1)此種救濟方式,稱為「輾轉異議制」,其目的在使同審級
法官先行審查,以達過濾功能。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 6 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