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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由 第五章 自由原則的應用
2012/02/07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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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由原則的應用

在我企圖用有系統的方法,將以上所述的各項原則,應用在政府的各個部門,以及種種的社會風俗中,並且能夠應用得有效率以前,我必須先更普遍的承認,以它們為討論細節的基礎。我在細節問題上所提的幾點意見,用意也是在說明這些原則,而不是注重它們的後果。我所提供的,並沒有很多應用的方式,只可以作為應用方式的樣本。它們可能使形成本文全部理論的兩種箴言的意義與範圍更為清楚,並且在遇到可疑的事件時,可以幫助判斷,藉以保持兩者之間的平衡。

這些箴言是:首先,個人不應該為了他自己的行為,向社會負責,只要那些行為不牽涉到別人,而只是牽涉到他自己的利益。如果別人認為為了他們本身的利益,認為有必要,那他們不妨可以給它忠告、訓誡、勸說,並且要求他避免,那也是社會對於他的行為,能夠表示不高興和責備的正當的方法和僅有的辦法。其次,對於損害別人利益的行為,個人應該向社會負責,也可以受到社會或法律的懲罰,如果社會認為那種懲罰是為了保護社會,所必須做的事。

首先,我們絕不能因為社會在一個人對別人的利益有所損害時,或將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可能時,可以正當的加以干涉,就假定這種事情將會使社會常常有干涉的理由。在很多的情形下,一個人在追求一種合法性的目標時,必然的,因此也是合法的,要使別人受到痛苦或損失,或妨害了別人原有的,可以合理的希望獲取的利益。這種屬於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通常都由不良制度所引起,而在那些制度存在時也無法避免。但是有些利益的對立,就是在任何制度下,也都無法避免。不論是誰,當他想要在人滿為患的職業中找到工作,或者是想要在競爭激烈的考試中成功;不論是誰,只要是雙方都希望獲得的事情,在競爭中,有一方戰勝別人而得到它,那個人就是從別人的損失中獲得利益,也是從別人白費的努力中,和別人的失望中取得利益。然而一般都認為,為了人類普遍的利益,人們仍然應該追求他們的目標,不能因為有這種後果就畏縮不前。換句話說,社會對於失望的競爭者,並不承認他們有免於遭受這類痛苦的權利;並且也只有在某人獲得成功時,他的手段和一般利益不能相容時——例如詐欺或背信——以及使用暴力,社會才會感到有干涉的必要。

再說,貿易也是一種社會行為。不論是誰,當他要把貨物賣給大眾的時候,他在行為上就影響了別人和一般社會的利益,因此他的行為在原則上比較需要受社會的管轄。所以曾經有人認為政府的責任,是在一切可視為重大的情形下,規定物價和管理生產的過程。然而現在終於被認清,雖然是在經過長期的奮鬥之後才被認清:使得貨物物美價廉最有效的辦法,就是讓生產者和產銷者完全自由。對他們唯一的節制就是以同樣的自由給予購買者,使得他們能夠隨意在別處買到他們所需要的貨物。這就是所謂自由貿易的學說。它所根據的立場,雖然和本文主張的個人自由的原則不同,卻與後者同樣的堅實。對於貿易,或著為了貿易目的所做的生產加以限制,的確都是束縛;同時一切的束縛,既是在束縛人,就都是一種禍患。但是在這裡所說的束縛,卻只是影響到社會有資格去束縛的那部份行為。它們之所以錯誤,也只是因為它們並沒有真的產生它們所希望的結果。由於個人自由的原則,並不包括在自由貿易的學說中,因為這個學說的範圍而引起的多數問題,例如為了防止有人偽造文書去進行詐欺,可以給予何種限度的社會管制,以及為了保護從事危險作業的受雇員工,應該在什麼範圍內責令雇主有保險的預防和措施,也與個人自由的原則無涉。對於這類問題,只有在其他條件不變,放任人民總比管制他們還要好的前提下,才有考慮自由的必要:但是為了這些目的可以合法的管制他們,在原則上卻無可否認。在另一方面,有一些有關於干涉貿易的問題,卻主要是自由的問題,例如上面已經提到的禁酒法律;禁止輸入鴉片到中國;限制販賣毒品;簡單的說,所有這些事例,它所干涉的目的,都在使人不可能或很難獲得某種特殊的物品。這類干涉之可以反對,並不是因為它們侵犯了生產者或販賣者的自由,而是侵犯了購買者的自由。

其中有關販賣毒品的例子,發展了一個新問題,就是所謂警察職權的適當限度;為了防止犯罪或意外災害,自由可以被合法侵犯到什麼程度。在犯罪之前採取預防措施,以及在犯罪以後加以偵破處罰,都是政府當然的職權之一。然而政府預防的職權,卻比他處罰的職權,更易於濫用和侵犯到自由;因為在一個人行動的合法自由中,難免會有一部分被認為,或應該被認為在某種方式中,助長了犯罪的便利,但是如果公共當局,或甚至一個私人,看到任何一個人顯然在準備犯罪時,他們並不是非要眼看著他犯罪不可,而是可以去干涉阻止的。如果毒品的購買或使用,除了殺人以外沒有其他的目的,禁止它們的製造和販賣就是對的。可是它們也可以用於無害的,甚至是有益的目的,而對於前一種情形所加的限制,也就不可能不影響到其他的情形。再說,公共當局應有的責任之一,是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如果一位官員,或任何人看到有人正要通過一座被認為不安全的橋樑,而且來不及加以警告阻止,他們就可以一把抓著他,將他拖回來,這種情形並沒有侵犯他的任何自由;因為自由是指一個人希望做的事,而他並不希望跌到河裡去。可是當一件事情並沒有確定的禍患,只有發生災禍的可能性,這個時候,就只好讓他自己去判斷,引起他去冒險的動機,是否充分值得他去這樣做。因此對於這種情形(除非他是一個兒童,或者神經錯亂,或者處於某種興奮或者專心的狀態,使他不能充分運用他的反省能力),我也認為別人只能以那種危險警告他,不應該強迫制止他。這類考慮,應該用於販賣毒品這個問題上,就可以使我們決定在各種可能的管制辦法中,有那些將違反或符合自由的原則。舉例來說,在藥品的外面,貼上明白的標示,說明他的危險性,就是一種可行而不侵害自由的預防措施。買的人不會不知道,他所買的是一種有毒的東西。但是當一切的情形都需要藥劑師的證明時,有時候會為了合法的用途,卻買不到那個毒品,就是買到了,也要花很大的代價。在我看來,只有一個辦法,可以擺脫犯罪引起的麻煩,又不致於不尊重,或侵犯那些要把毒品用於其他目的的人,因為他們有使用的自由。那就是提供「事先的證明」          Preappointed evidence),這是邊沁(Jeremy Bentham[1]所時常提到的。每一個簽過契約的人都熟悉這種規定。在訂定合約時,法律常常要規定某些應該注意的事項,例如簽章和證人的證明等等,作為有效實施合約的條件,以便萬一事後發生爭執時,能夠證明那個合約確實曾經訂立,在法律上並沒有使他無效的理由,而其效果也在對虛構的合約,以及在某種情況下訂立,如果加以揭露就會使其失效的合約加上很大的障礙。類似性質的預防措施,也可以強迫用於買賣可作用於犯罪工具的物品方面。例如規定販賣者在帳冊中要記上交易的確實時間,購買者的姓名和住址,售出的物品和數量,並且要詢問購買者的使用目的,然後將所獲得的答覆一併記錄下來。在沒有醫師的處方時,可以規定要有第三者到場,向購買者證明他有購買的事實,如果以後該物品被用於犯罪的目的時,便有理由相信,販賣者可以不負法律的責任。這一類的規定,一般而言,將不致於為購買毒品者造成實質的障礙。

社會既然已經採取了事先的防範,以阻止犯罪,這個社會固有的權利,就暗示了純粹自利的不適當行為,不應該受到阻礙或懲罰干擾的那個原則,有了它顯然的限度。例如在通常的情形之下,喝醉酒並不是一個法律適宜去干涉的課題,然而當一個人曾經在酒的影響下,對別人有過暴力的行為,而且有被判罪的前科,因此把他放在一個專門為了對付他而訂定的特別法律之下,去限制他:如果發現他喝醉酒,就將要使他受到某種處罰,以及如果他喝醉酒之後,再犯有其他的罪行,就將要加重處罰,這卻是一種完全合法的處置。一個喝醉酒之後會傷害別人的這一種人,讓他自己喝醉,竟是對別人的一種罪行,還有懶惰也一樣,除非依賴社會來維持生活,或者除非構成違約的行為,要使它成為法律懲罰的課題就難免有專制的嫌疑,但是如果一個人由於懶惰或任何其他可以避免的原因,沒有盡到他對別人的法律義務,例如撫養他的子女,如果找不到其他的辦法,為了要強迫他履行那種義務,用強迫勞動來對付他,那也不算專制。

還有許多行為,雖然只對行為人本身造成傷害,不應該受到法律的禁止,但是如果他公開去做,就將要違反善良的風俗,因此就要被列入侵犯他人的權利的範疇之內。失禮和猥褻都屬於這一類。因為它們對於我們的主題只有間接的關係,並不需要加以詳細的討論,而對於許多本身不應該受到譴責,也不能假定它們應該受到譴責的行為,同樣也不宜在這裡詳細的討論。

還有一個問題,必須依照前面所說的原則找到他的答案。如果個人的行為似乎應該給予譴責,但是為了尊重自由,卻不讓社會去阻止他,或懲罰他,因為禍害將會全部直接落在當事者的身上;當事者能夠自由去做的事,別人是不是應該有同樣的自由去慫恿他,或教唆他呢?這個問題倒是很難答覆的。如果一個人教唆別人去做一件事,嚴格的說,那就不屬於自利行為的範圍。給人勸告或引誘,是一種社會行為,因此就像一般影響別人的行為一樣,可以假定它應該受社會的管制。但是如果稍加反省,明白這種事情,雖然不嚴格的符合個人自由的定義,然而卻可是用個人自由原則所根據的理由,就不難糾正這種最初的印象。如果在只關係到本身的事情上,人們可以被允許自願的去冒險,那麼依照他們所認為的最有利的方向去行動,他們就可以同樣自由的互相磋商,怎麼適當的著手去做,交換意見,以及給予種種的建議,或者接受種種的建議。凡是允許他們做的事,就應該全部都允許他們互相表示意見。這個問題值得懷疑的地方,只是在教唆者要從他們的勸告中,獲取別人的利益;為了生活或金錢的取得,以助長罪惡為一種職業的時候,而這種罪惡感是社會和國家所公認的行為。有了這種情形之後,那就的確滲入了一個新的複雜的因素;就是另外有一群人的存在,他們的利益和大眾的利益相違背,而他們的生活方式,也是建立在妨害大眾福利的基礎之上。這種情形是應該干涉呢?還是不應該干涉?舉例來說,通姦應該被寬容,賭博也應該被寬容,但是一個人是否可以自由的去做色情媒介或開設賭場呢?這種事情剛好是站在兩項原則的交界之處,不能立刻認清是屬於哪一個原則,這是屬許多類似的事件中的一例,而且雙方也都有辯護的理由,在主張容忍的這一方面,有人可以說以任何事為職業,並且由經營這件事情去謀生或獲利,就不能認為它是犯罪,如果對其他職業加以允許,那麼做色情煤介或開設賭場也應該被允許。一種行為如果不是完全被允許,就應該完全被禁止,如果我們以上所辯護的原則是正確的,作為社會的管理者,就無權決定任何只與個人有關的事是錯誤的。它最多只能加以勸阻,一個人應該有自由去說服別人,正如別人有自由勸阻他是一樣的。在相反的一方面,有人也可以主張,雖然社會或國家沒有理由為了壓制或懲罰的目的,擅自決定某種只關係到個人利益的事情是好的,或者是壞的,然而如果他們認為它是壞的,他們就有充份的理由去假定,它的壞或者不壞,至少是一個可以爭辯的問題。情形既然假定是如此,那些既有私欲,而且也不可能公正的教唆者,他們要努力排除這些人,避免這些教唆者有煽動蠱惑的影響,在行為上,也不能說他們錯誤——而且那些教唆者在某種方面有直接的私人利益,而那方面也正是國家所相信是錯誤的一面,而那些教唆者卻只是為了個人的目的就公然助長那些罪行。有人會說,不管是聰明的人,或者是愚笨的人,要他們對事情按照自己的意願去選擇,那麼儘可能避免某些人為了他們本身獲利的目的,運用詭計,激起人們的嗜好,這樣對一般的人而言,他們就不會有什麼損失,或犧牲什麼福利。因此有人會說,雖然有關非法娛樂的法令是全然難以為它辯護的,然而人們儘可能在自己或別人的家裡,或者是在他們自行捐款設立的,只為了會員以及他們的來賓開放的聚會場所中自由的賭博,不過公共的賭博卻不應該准許設立。這樣的禁賭是不會有效的,這倒的確如此。不管警察被賦予多少壓制的權力,賭場總會在其他的藉口下繼續存在,但是它們卻可能被迫在經營的時候,帶上某種程度的秘密和神祕,使得除了有心要找賭的人之外,沒有人能夠知道它們的情形;而社會所能希望做到的,充其量也應該到此為止。這類的議論是相當有力量的,我不敢輕易決定,它們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來支持一種道德上的變態,就是只罰從犯,卻讓(而且必須讓)主犯逍遙法外;以罰款或監禁處分妓女院的老闆,而不處罰嫖客,處分賭場經營者,而不處分賭徒。以類似的理由干擾普通的買賣行為,就更不應該了。幾乎每一個買賣的貨品,都可能會使用過量,而賣的人也希望使用得過量,以獲得更多的利益。然而這卻不能構成贊成像禁酒令一類法律的理由。因為經營烈酒買賣的商人,雖然樂於看到別人違法濫飲,他們卻是提供烈酒合法用途時,所不可或缺的人。可是這些商人有心助長狂飲卻是一種真正的禍患,因此就使國家有理由加予種種的限制和規定,而如果不是基於這一個理由,那些措施也就侵害了合法的自由。

還有一個問題是,國家既然准許之後,是否仍然可以對它認為違反了當事者最佳利益的行為時,間接的加以阻撓;例如它是否可以採取步驟,在費用上使人不易獲得一醉,或者限制出售的地點,以增加買酒的困難。對於這個問題,正如其他的多數問題一樣,需要加以多種類的區別。如果專門為了使刺激性的物品不易獲得,因此對這些貨品課稅,這種辦法與完全禁止它們,只不過是程度上的差別而已,並且也只有在有理由加以禁止的時候,才能這麼做。對於那些付不起提高價格的人來說,每一個費用的增加,都是一種禁止;對於付得起的人來說,那些提高的價格,也是對他們的一種罰款,是他們為了滿足一種特殊的嗜好而被政府加在他們的身上。他們對娛樂的選擇,以及他們用什麼方式去花費他們的收入,當他們已經盡到對國家和個人的法律與道德義務之後,都是他們自己的事,應該根據他們自己的判斷。這些意見看起來,好像在譴責這種稅收行為,因為政府為了稅收的目的,而特別選擇某些刺激品,當做它徵稅的特殊目標。但是我們必須記得,為了開銷的目的而徵稅是絕對不能避免的,而在多數的國家,大部分的稅收也必須是間接稅。因此國家就不能不在某些消費品的使用方面,加上在某些人看來是寓禁於徵的重稅。所以國家的責任,是在課稅的時候考慮,哪一種物品是消費者最能夠省略的,那些在它認為使用過量就將絕對有害的物品,就會儘可能的優先被選擇加稅。所以對刺激品徵稅,就儘量增加國家的稅收來說,不但是可行的,而且也是應該贊同的,假如國家需要那份稅收的全部金額。

使得這些物品的出售,或多或少成為專賣權的問題,卻必須依照那種限制懷有何種目的,分別去加以答覆。一切的公共場所,都需要警察加以約束,特別是這類場所,更必須如此,因為危害社會的事情,最容易在那裡發生。因此要限制出售這類物品的權利,至少是提供當場消費的場所必須限定的權利,只能提供給素來行為端正,或保證可以行為端正的人。規定營業的時間,以方便大眾的監督,以及如果商店老闆由於縱容或無能,導致一再發生妨害治安的事件,或者成為策劃以及準備犯罪的集合所,就要將執照撤銷,以上都是適宜的措施。然而任何進一步的限制,在原則上,我就認為是不應該的了。例如顯然是為了要使人們不易獲得酒類,和減少被誘惑的機會,因而限制啤酒店和酒店的數目,不僅是因為不能由於有些人會濫用那種便利,就使所有人都感受到不方便,更是因為這種做法只適用於一般社會,那種社會把勞動階級公然的視為兒童或奴隸,為了使他們將來能夠容忍自由的特權,就將他們置於一種束縛的教育之下。這不是任何自由國家,在管理勞動階級時,所標榜的原則;凡是相當重視自由的人,也不會同意用這種方式去管理他們,除非在用盡一切的努力,以自由教育他們,和把他們視為自由人加以管理之後,還是確定的證實他們只能接受像兒童一樣的管理。關於後一種可能的空洞敘述,剛好足以表示一種假定是可笑的,也就是說我們曾經在任何一方面而有過這一類的需要,因此在這裡努力的考慮它。雖然在我們的制度中,一般性的自由,使得有些管制的約束,不能像一種道德教育一樣,發生任何真正的效力,然而只因為這個國家的制度充滿了矛盾的地方,才使得原來是屬於專制政府的許多事情,侵入了我們的習慣之中,而這種專制政府或許可以稱之為父權政府。[2]

本文的前一部分已經指出,只關係到個人事情的個人自由,是包含任何數目的個人的一種相對的自由,在關係到他們自己,而與別人無關的事情上,有協議互相約束的自由。只要相關的各個人的意志不變,這一個問題就不會發生困難,但是因為那種意志可能會改變,於是就算只是關係他們本身的事情方面,也時常需要彼此訂定契約,一旦訂立契約之後,按照一般的規定,就應該遵守那些契約。然而大概在每一個國家的法律中,這種一般的規定也是有一些例外。人們不但可以不遵守違反第三者權利的契約,就是在契約對他們自己有害時,有時也有充分的理由解除他們對契約的義務。例如在這個國家和多數文明的國家中,一個人出賣自己,或讓自己出賣為奴隸的契約,就屬無效;並且也不會由法律或者輿論來強制執行。雖然他是自願的處分他自己的命運,還是照常要限制他的權力,理由是顯然的,當然也可以從這個極端的事例中清楚的看出來。我們對於一個人自願的行為,除非是為了別人,所以不加以干涉的理由,是為了尊重他的自由。他的自願選擇,就證明他所選擇的是合於他的希望的,或至少是他能夠忍受的,而允許他以自己的方式去追求它,大致來說,也最能獲致他的幸福。然而要把自己出賣為奴隸,他卻放棄了自由,而在那種行動之後,他將來也要失去了自由的使用權。因此,以他的情形來說,他就是自己破壞了自己達到目的理由。[3]他已經不再擁有自由,讓他們自願的留在那裡,也只會使他以後居於一種,再也不能假定是對他有利的處境之中。自由的原則,不能讓他任意的喪失自由。允許他放棄自由的,也不是自由。這一種理由,在這一個特殊的事例中,顯得非常有利,它們也顯然的可以適用於很廣泛的範圍;而為了生活上的必要,卻到處給予他們限制,這當然不是要我們放棄我們的自由,卻是要我們同意種種自由的限度。但是在只關係到當事者本身的事情方面,要求在行動上,擁有無限制自由此一原則,卻需要在與第三者無關的事情上,有著互相義務的人,能夠解除對方對契約的義務。縱然沒有這項自願的解除,除去涉及金錢,或者是金錢價值的契約之外,也許沒有人敢說,有什麼合同或契約不應該有解除的自由。馮・洪博德男爵在我面前已經引述過的那篇極優秀的論文中,說明依照他的信念,所有的有關私人關係或勞務契約的合法約束,都絕不能夠超過一個有限的時間。而契約中最重要的婚姻,由於它有著除非雙方感情協調,否則將會破壞婚姻幸福的目標,正是因為婚姻具有這一個特質,因此也應該只要任何一方宣佈他有解除婚約的意願時,就可以解除婚約。這是一個非常重要和複雜的問題,不能概括的加以討論,我在這裡提到它,也只是為了說明上的需要。如果洪博德男爵在議論上的簡潔和概括,使他在這一事例中,不得不以引用結論,而不討論前提的滿足,他無疑也會承認,這個問題不能依據他所限制自己的,那樣簡單的立場去決定。在一個人用明白的承諾或行為,鼓勵別人去依賴他,繼續以某種方式去行動時——信賴、期待、和預計,而以自己生活計畫的任何一個部份,為那種假定去做孤注一擲的行動——那就產生了他對那個人的一連串的新的道德義務。那些義務可能被壓制,卻不能夠加以忽視。又例如:當訂約的雙方關係,牽涉到別人,如果它將第三者置於特殊的地位,或者在婚姻的情形中,竟然發生了第三者,訂約的雙方就都對第三者負有義務。那些義務的履行,或至少履行的方式,也可能因為原定的雙方關係的繼續,或者中斷而有很大的影響。這不是說,而且我也不能認可,這些義務擴大到,完全不顧慮到不願意者的一方,它所擁有的一切幸福,而強制他非要履行契約不可,事情不可嚴重到這種程度。但是這些義務總是這個問題必須考慮的因素。縱使像馮・洪博德所主張的,它們應該對訂約雙方解約的法律自由沒有關係(我也認為它們不應該發生重大的關係),它們對道德自由卻必然發生重大的關係。一個人在決定採取可能影響別人如此重要利益的步驟之前,必須要將所有的這種情形考慮在內,如果他沒有給予那些利益適當的重視,他就要在道義上為那一個錯誤負責。我要提出這些很顯然的意見,為的是要使自由的一般性原則,有更好的說明,並不是這些意見全然為這個特殊問題所需要,相反的,通常在討論這個問題時,一般人好像把兒童的利益看得重於一切,卻對成人的利益看得無關緊要。

我已經提到過,由於缺乏任何公認的一般原則,時常在應該壓抑自由的地方,卻給予自由;在應該給予自由的地方,倒反而加以壓抑。這類事情中,有一個例子,就是在近代的歐洲世界中,自由意識最強的一件事,在我看來,也是完全輕重顛倒的。一個人對於有關自己的事,原本可以按照自己的喜愛,自由的去做,但是他卻不可以藉口別人的事情就是他自己的事情,隨著自己的喜愛去越俎代庖。

對於每一個人和他自己特別密切關係的事情上,我們都要予以尊重,卻不得不在允許他施於別人的權力上,當他在使用這個權力的時候,保持警覺的控制。在家庭關係這個方面,這種義務幾乎完全沒有被重視,以它對人類幸福的直接影響來說,這件事情也比其他事情加起來還要重要。這裡沒有必要詳細論述丈夫對妻子的那種近乎專制的權力,因為要完全去除這種罪惡,最重要的是妻子要有同樣的權力,以同樣的方式接受法律的保護,正如所有其他人一樣。因為在這個問題上,維護既有的不公平關係的人,並不要聽取自由的懇求,而是公開以權力的擁護者自居。成為政府履行其責任的真正障礙,是在有關兒童方面有著種種的誤用的自由觀念。幾乎人人都認為一個人的子女是他實際的一部份,而非象徵的一部份,輿論也非常嫉妒法律所賦予他的那種絕對的和獨有的權利,尤其是在管教子女方面的權利。那種管教的權利,不容別人有絲毫的干涉,這種排斥性更甚於他本身自由的維護。一般人對自由的維護,實在是遠不如對權力的重視。例如以教育來說吧!國家規定並且強迫那些生而為其公民的人,一定要接受標準的教育,這不是一種可能改變的論調嗎?然而誰會毫不畏懼的承認和主張這種真理呢?的確難得有任何人否認做父母的最神聖的責任之一,[4]就是在一個人生出來之後,給予他適當的教育,使他在生活中能夠善盡責任,包過對別人和對他自己。可是,雖然這是大家一致公認的做父親的責任,在這個國家中,幾乎沒有人願意聽到有人強迫他去履行那種責任。他不但不被要求為了他的孩子的教育,去做任何努力或犧牲,就算是在國家免費的提供教育之後,還要看他是不是高興接受呢!一般人還沒有認清,生出一個小孩子之後,卻不給他美麗的遠景,無論對那個不幸的小孩和社會來說,都是一種道德的罪惡。父母不但要讓小孩也有能力取得食物填飽他的肚子,還要能夠修養和訓練他的心智。如果父母不能盡到這個責任,國家就應該強迫他們去做,同時在可能的範圍之內,也應該要求做父母的人負擔教育的費用。

如果強迫實施普及教育的責任一旦被承認,目前各黨派爭執的焦點,在於國家應該教些什麼,和如何去教的問題,就不用浪費許多時間和勞力去爭論,而只要把時間和勞力用在教育方面即可,這也不會再有什麼困難。如果政府有決心規定每個兒童都必須要有良好的教育,它就可以省去供給他們教育的麻煩。它可以讓做父母的隨其喜愛,去選擇教育的地點和方式,只要幫助比較貧苦的兒童繳付學費,和免除那些無人為其繳付學費的兒童的全部學費,這樣就可以了。為了反對國家教育而提出的種種理由,並不適用於國家對教育的強迫實施,而只適用於國家自行負起指導那種教育的責任,那也是一件完全不同的事情。我和任何人一樣,對於人民教育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要操在國家的手裡,也大大的不以為然。我已經談過個性獨立,以及言論與行為方式變化的重要性,凡是我在那方面所說的,也都包含同樣極為重要的,教育的變化。一種普及的國家教育,只是要把人民鑄成彼此一模一樣,而用來鑄造他們的模型是政府中的當權者所喜愛的,不管是君主、僧侶、貴族、或者是在比例上有效的,而且成功的成為現存一代中的多數派,它的目的就是在對心靈建立專制,並且藉著自然的趨勢,進而達到對肉體的專制。一種由國家建立和控制的教育,如果能夠存在的話,也只能存在於以它為許多競爭性的實驗之一,以示範與鼓勵為目的,使其他的教育保持某種完美的標準。除非一般的社會真的是處於一種非常落後的狀態,如果不由政府去做就不能,或者不會提供任何適當的教育機構,那麼兩害相權取其輕,政府就的確可以負起辦理學校及大學的工作,正如在國內沒有任何私人企業適於大規模的工業生產時,它可以籌設合股公司一樣。但是一般說來,如果那個國家有足夠而且合格的人,在政府的監督之下,辦理教育,在一種強迫教育法所給予他們的報酬的保證下,再加上對於那些付不起學費的人,國家將會給予援助,那些人在自動的原則上,也能夠願意給人一種同樣好的教育。

實施這一個法律的方法,只有從幼年開始,就為所有的兒童舉辦公共的考試。每一個兒童在達到規定的年齡之後,都必須接受考試,以斷定他或她,能不能夠就讀。如果證實兒童有能力就讀,卻沒有去就讀,那麼他的父親,除非他有某些可以被原諒的充分理由,否則就可能被處以少數的罰款,並且在必要時,以他的勞力去繳付。同時也可以將他的孩子送進學校,要他負擔教育費用。這種考試應該每年繼續舉辦一次,科目可以逐漸擴充,以便強迫使兒童永遠具有某種最低的一般知識,尤其重要的是保持某種最低的一般知識。在最低的知識外,另外也應該對各科有自動參加的考試,在這種考試中達到一定的熟練的標準的人,每一個都可以獲得文憑。為了防止政府在這種措施中對言論自由使用不正當的方法,去控制言論,即使在較高級的考試中,通過考試所需要具備的知識,也應該完全限於事實和實證的科學。(在知識的工具部分,例如語言及語言的應用以外)。在宗教、政治或其他有爭論的科目方面,考試的標準答案不應該根據意見的真實或不真實,而是應該依據事實,亦即某個作家、某個學派、或者某個教會,是依據某種立場而主張某種意見,這些都不能當做是考試的標準答案。在這種制度下,新生代在一切有爭執的真理方面,將不會比現在這一代的處境更壞;他們長大之後將會成為英國的國教徒,或者反對英國國教的人,就像現在的情況是一樣的。國家所需留意的,就是要使他們成為有教養的人,不論他成為國教徒,或著國教徒的反對者。在他們的學校裡,如果他們的父母同意,那麼除了別的科目之外,他們也同樣可以接受宗教的教育。如果國家要使公民在有爭論的問題上,對結論懷有先入為主的偏見,凡是這種企圖,都是國家的罪惡。可是如果國家要使它的公民在值得學習的任何科目方面,都能具有做成結論時所必須的知識,當國家要去探知或證明這些公民是否具備這樣的能力時,卻是非常正當的。一個研究哲學的人,最好能夠禁得起一種哲學的考試,內容包括了洛克[5]和康德[6],不管他贊成這兩種哲學的哪一種,或者都不贊成;只要不是強迫他要相信,就算是用基督教的事例去考一個不信宗教的人,也沒有什麼值得反對的理由。但是我認為在比較高深的學問方面,考試應該採取完全自願的方式。如果政府以缺乏資格為理由,將人們排除於各種行業之外,甚至教師的職業也被排除在外,那就給它一種太過危險的權力,我與馮・洪博德的想法一樣,就是雖然應該以學位,或者其他足以表示其學科或職業才能的公共證書,給予所有參加考試,並且能夠及格的人,但是除了輿論可以給予他們應有的重視之外,在失敗者的對照之下,這些證書也不可以再給他們其他的利益。

並不是單單在教育方面,誤用自由的觀念經常使人認不清做父母的道德義務,並且在多數的情形下,使人不敢以法律的義務加在他的身上。單是把一個人生出來這件事,就是人類一生中最需要負責的事情之一。要負起這種責任——安置一個可能成為幸福,也可能成為禍患的生命,至少要給他一般的機會,使他能夠健全的生存,否則就是對他犯了罪。在一個人滿為患,或者有人口過多的危險的國家,如果孩子生得相當的多,在競爭之下,就會有降低勞力報酬的影響,對於所有依賴勞力維生的人,也都是一種嚴重的侵害。在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中,都有不准結婚的法律,除非當事者雙方能夠證明他們有維持一個家庭的能力,而且這些法律也沒有超越國家合法的權力。不管這類法律是否合宜(那是一個主要要看當地情形,和感情去決定的問題),它們總不能被視同侵害自由,那樣的加以反對。國家制定這些法律,是要阻止一種有害的行為——這種行為對別人有害,也是社會的恥辱,縱然被認為不宜以法律的懲罰相加,也應該使它成為被譴責的課題。然而目前的自由觀念,雖然很容易在只關係到一個人自己的事情上,真正侵害到他的個人自由,卻在放縱他們的後果上,將給後代帶來一個或者多種悽慘墮落的生命,並且將為周圍的人,尤其是那些受他行為影響的人,帶來更多災害的時候,我們的自由觀念,還是要抗拒任何想要束縛他的企圖。如果把人類對自由做出這種奇異的尊重,和他們對自由奇異的輕視,兩相比較之後,我們就可以想像,一個人似乎對傷害別人有一種不可少的權利,但是卻絲毫沒有不讓別人受苦,而使自己高興的權利。

我有意圖到最後,再談一些政府干涉人民,應該有限度的問題。它們雖然和本文的主題有密切的關係,嚴格的說,卻是不屬於它的範圍。有許多事情,反對干涉的理由,並不是依據自由的原則,問題也不在於限制個人的行動,而是在幫助他們。我們要問的是,政府是否應該去做,或間接的促成某些對他們有益的事,而不要等到他們個別或自動聯合的去做?

在不涉及侵犯自由的情形之下,反對政府干涉人民的狀況,可以分為下列三種。

第一種情形是由個人去做,大概會比政府做得更好。一般說來,自己對它有興趣的人,最適合去經營這個事業,沒有人會比他更適合了,任何事業都是這樣的。不論是要決定如何去做,或者決定由誰去做,都適合用這個原則。這一個原則一度也曾經被普遍的應用在嚴厲責備議會或政府官員,因為他們對工業的一般工程干涉過多,有關這個方面,已經有很多的政治經濟學家充分的討論過了,而且對於本文的各項原則,也沒有特殊的關聯。

第二種反對理由,和我們的主題比較接近。在很多情形下,雖然由個人去做某件事,一般說來,不如政府官吏做的好,然而作為對自己的一種精神教育方法——增進他們的活動能力,運用他們的判斷,以及讓他們自行處理,對事物獲得通曉的知識,卻適宜由他們,而不適宜由政府去做。這也是提倡陪審制度(在非政治案件方面)、自由的和民間的地方機構、和由自助組織的公司去經營工業和慈善事業的主要根據,雖然這並不是一個唯一的根據。這些都不是自由的問題,並且也只是在不顯著的趨勢上,與自由有關,而是發展方面的問題。要把這些事情視為國民教育的一部分而加以詳細的討論,目前並不是適當的時機;因為,實在說來,要使人民超越個人與家庭自私而狹隘的範圍,習慣於去了解大家共同的利益,管理共同的事業——使他們習慣於從公共的或半公共的立場去行事,並且依據團結的原則,而不是只孤立自己的目標去指導他的行為——那就牽涉到一個公民的特殊訓練和一個自由民族的政治教育。沒有這些習慣和力量,自由的制度就行不通,也不會保持長久。這可以從很多國家,由於沒有充分的地方自由做基礎,使得他們的政治自由,常常淪為過渡性質,由此可以得到證明。鑑於本文在論個性發展和行為方式的變化時,所說的種種優點,我們應該提倡由地方管理純粹地方性的事業,和自願提供財源的人所組織而成的團體去管理大企業。政府的設施,容易使得各地千篇一律。相反的,個人以及自助組織而成的公司卻有多樣化的試驗,和無窮變化的經驗。國家能夠做出有益的事情就是,使它自己成為嘗試經驗的中央貯藏所,以及成為經驗的積極流通者和傳播者。它的職責是協助每一個試驗者從別人的試驗中獲益,而不是除了它自己的試驗之外,就不允許人民去從事其他的試驗。

主張限制政府干涉人民的第三種理由,也是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凡是不必要的權力,政府都不要擴權,因為那些都是有很大的害處。在政府已經有的職掌之外,所增加的每一項職權,都會使它對希望和恐懼的影響,散佈的更廣。而且會逐漸的使社會上活躍和有野心的那些人,成為政府的附屬物,或者成為政府的某些黨派的附屬物。如果道路、鐵路、保險公司、大規模的合股公司、大學以及公共慈善事業都成為政府的分支機構,以及目前由他們主辦的一切事物,也成為中央政權的部門,如果這些不同事業的職員,全部都由政府委派和付薪水,他們把一生中的每一個升遷的機會,都仰望於政府,縱然有再多的出版自由,和民間的立法組織,那麼這個國家,或其他的任何國家,它們的自由都不能免於名存實亡。如果所建立的行政機構愈有效,和愈合乎科學——招攬最優秀的人才的辦法愈巧妙——它的禍患也就愈大。最近在英國,已經有人建議,所有政府機構的公務員,他們的選用應該經過考試,以便為那個部門的職位找到最有智慧,和最有教養的人。贊成或反對這個建議的人,也都從各方面,說過和寫過很多意見。反對的人,他們最堅持的理由之一,是擔任國家永久性公務員這件事,在待遇和地位方面,都沒有多大的前途,不足以吸引那些有優秀才能的人,而從事各種職業,或者是為公司和其他公共團體服務,那些人卻常常可以找到非常美好的事業。這個理由曾經被贊成這種建議的人採用,認為考試可以解決他主要的困難,這一點並不令人驚訝,令人驚訝的卻是這個理由來自於他的反對面。他們以此為反對的理由,實際上卻成了公職考試的安全瓣。如果所有國內優秀的人才,真的都被吸引到政府裡面,去擔任職務,這種很可能導致這種結果的公職考試制度,就很有可能引起不安。如果社會上,每一種需要組織合作的,或廣博見解的事業,都操在政府手裡,如果政府的職位永遠是很能幹的人擔任,那麼除了純粹推理的方面之外,所有國內有高深教養的人,和有實際智慧的人,就全部集中在人數眾多的官僚政治中。社會上其餘的人,也將在一切的事情上,仰承他們的意旨……大眾期待指導和命令,要他們做些什麼事,然而能幹而有大志的人,就只期待個人的升遷。加入這一個官僚政治的行列,以及加入以後,從那裡獲得升遷,也將成為具有野心者唯一的目標。在這種政權之下,不但在它外面的大眾,因為缺乏實際的經驗,沒有資格批評或遏止官僚政治的作風。當專制機構的本身發生不測,或者由於民間機構的自然運用,偶爾會把一個或幾個有志改革的統治者抬到至上的地位,那時候任何違反那一個官僚政治利益的改革行動,也依然行不通。那些有著充分的觀察機會的人,從他們的報告中,可以看到這也正是俄羅斯帝國目前的狀況,十分的可悲。沙皇自己沒有力量去對抗官僚主義的集團,他雖然能夠把他們之中的任何人送往西伯利亞,但是他所統治的國家,卻不能沒有他們,也不能違反他們的意願。他們對他的每一個命令,都有沉默的否決權,只要不去實行它就行了。在文化比較進步,和比較富於反抗精神的國家中,慣於期待國家去為他們做每一件事,或至少要求政府允許他們去做,甚至告訴他們如何做的大眾,自然會將他們所受的一切禍患,歸咎於國家。當那種禍患超過了他們忍受的限度時,就要起來反抗政府,發動所謂的革命了。這個時候,另外一個從全國獲得合法權威的人,或者根本沒有獲得合法權威的人,就會跳到寶座上,對著官僚們發號施令,於是一切事情,又會像以前一樣照常進行。官僚政治不會改變,而且也沒有人可以加以替代。

在一個慣於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的民族中,就顯示出一種大不相同的情況。在法國,由於大部分的人,都曾經服過兵役,有很多人至少做過下士,在每一次的人民暴動中,都總會出現幾個有領導能力的人,臨時擬出一些相當好的行動計畫。法國人擅長表現於軍事上,美國人卻是擅長於表現在國內事務的每一個方面。就算他們一時之間沒有政府,每一個美國人團體都能夠隨時組織一個政府來,並且以足夠的智慧、秩序、和魄力推行政府和其他方面的公務。這是每一個自由的民族都應該做的事,從另一個方面說,凡是能夠如此做的民族,也一定是自由的。它絕對不會因為任何人或任何團體,能夠控制著中央政府,就是變成他們的奴役。沒有任何一個官僚政治,可以希望這樣的民族去做他們不願意做的事,或遭受他們不願意遭受的事。但是在每一件事情都由官僚過問的國家,就做不出任何對官僚真正不利的事。這類國家的構成,勢將全國有經驗和有實際才能的人,組織為一個有紀律的團體,專門以統治別人為目的。那種組織的本身愈完備,也就愈能成功的為它羅致社會各種階層中最好的人才,並且教育他們。它所加在一切人的身上的束縛,包括所有的官僚本身在內,也就更為完全。因為統治者也是他們組織內和紀律下的奴隸,正如被統治者是統治者的奴隸,這是完全相同的。

同樣不應該忘記的,是全國主要的人才都被統治團體羅致以後,遲早將會嚴重的危害那個團體的精神活動和進步。團結在一起,像他們那樣——推行一種制度,那種制度和一切制度一樣,必然大部份要按固定的規章進行——官方的團體或在經常的誘惑下,墜入敷衍的例行公事的狀態下。如果有時候捨棄這種例行的作風,也容易是因為集團中一些首要人員一時想到的事情,於是就在匆促中就採取一些考慮欠周的不成熟行動。這兩種看起來相反的情形,其實有密切相關的傾向,想要遏止他,並且刺激這個團體,使它的能力能保持在高的水準,就只能有使它時常受到團體以外謹慎的批評,而這些團體是與它具有相同能力的人所組成的。因此,必不可少的,是要有一種辦法,使得在政府之外,形成這種有能力的團體,並且給它必要的機會和經驗,使得它能夠對重大而實際的問題做出正確的判斷。如果我們想要永遠擁有一個幹練有效的官吏團體——尤其是一個能夠自我改進,並且願意採納別人的辦法來做改進的團體。如果我們不想讓我們的官僚政治退化成一種紙上政治,這個團體就不能包辦一切的事物,例如不能把構成和培養人類管理才能的事務,完全一手包辦。

第一要判斷這些對人類的自由和進步造成非常可怕的禍害,到底是從哪裡發生,並且決定如何去避免它;第二要判斷它們從哪裡開始運用集體的力量,超越了社會的幸福和利益,這是社會在其公認的領袖領導之下,排除了各種障礙才獲得的利益,卻被其官僚政治集體竊佔;第三,如何儘可能的少把一般的活動納入政府的系統,卻能獲得最多的利益;上述這三個方面,這是政治技術上一個最困難和複雜的問題。這主要也是一個細節上的問題,必須要有種種不同的考慮,而且也沒有一種絕對的規則可循。但是我相信關於這個問題,有一個安全可靠的實際原則,及其應該具有的觀念,和用以考驗各種克服困難的措施,是否合乎標準,這些都可以用幾句話來表明:就是在不影響效率的原則之下,儘可能將權力分散,但是要儘可能的將情報集中,由一個中樞去傳播。如此在都市行政中,就可以和新英格蘭各州一樣,使不宜直接由有關方面辦理的事情,在地方所選的官員間有非常詳細的分工。然而除此之外,在地方事務的每一個部門中都要有一個中心管理,成為全國政府的一個機構。這個管理機構將如同一個焦點,要把在各地所實施的那部份公務,外國所授權的類似措施,以及從政治科學的一般原則中所得到的情報和經驗集中起來。這個中心機構有權力明瞭一切所做的事,而它的特殊責任就是將一個地方所得到的知識,介紹給別的地方。它既有很高的地位和視察範圍,可以擺脫一個地方卑劣的成見和狹隘的見解,它的意見就自然的會有很大的權威。但是我認為,做為一個永久的機構,它的實際權力應該僅限於迫使地方官員服從法律所規定的指導他們的事項。在一般規則所沒有規定的一切事情上,那些官員在對他們的選民負責的情形下,應該被容許自作判斷。他們如果違反規則的話,應該向法律負責,而規則也應該由議會去訂立。中央行政當局只能監督規則的執行,如果執行不當,也可以按照實際的情形去要求法院執行法律,予以懲處,或者要求選民罷免那些未能按照規則的精神去執行的官員。在一般的觀念中,這就是所以成立恤貧法律局(Poor Law Board),負責對全國濟貧稅(Poor Rate)管理人員實施中心管理的理由。這個局儘管在運用權力上,超過了上述的限度,在那種特殊的情形下,為了要糾正那行政上的失敗,及其根深蒂固的惡習,倒是正常和必要的。因為這種失敗的行政和惡習不僅深切的影響地方,而且影響了整個社會。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地方,有道德上的權力,使得由於管理失當的原因而成為貧窮的巢窟,而且還氾濫到其他的地方,損害了整個勞動社會的道德和身體的健康。恤貧法律局具有行政上的強制權和擬定輔助立法的權力(但是因為輿論的反應,很少使用這種權力),在處理攸關全國利益的事情時,固然有充分的理由,但是以這些權力來管理純粹地方性的利益,就全然失常了。然而在政府的各個部門中,一個管理各地情報和教育的中央機構,也將同樣的有價值。不過一個政府也不能有過多的,不是妨害,而是幫助和刺激個人努力和發展的活動。當政府沒有辦法振興個人和團體的活動和力量,而且以它自己的活動來代替他們的活動時;當它不但不給予指示、忠告和偶然的譴責,反而使他們在工作時受到束縛,或者吩咐他們站到旁邊去,由政府自己代替他們去做,這個時候,弊端和災害就開始了。一個國家是由個人組織而成的,因此一個國家的價值,到最後,就是個人的價值。一個國家如果把擴大和振奮人民精神的利益,看得不重要,寧可在各項事業中多獲得一些管理的技巧,或者把實踐中所獲得的一些類似的技能看得很重要,這樣的貶抑人民,放縱它的意志把人民訓練成更馴良的工具,這種國家將會發現,渺小的人民是不會做出真正偉大的事業。這個國家犧牲了一切,努力的使官僚體系變得更完備,但是由於缺乏活力,到最後,將會使國家一無所得,因為國家為了使這個官僚機構能夠順利的運作,已經寧願擯棄活力。



[1] 邊沁,Jeremy Bentham,西元17481832年。英國哲學家、經濟學家和法學理論家,功利主義最早的和主要的闡釋者。在他的《司法證據原理》中,他描述了法院應當採用的能夠盡速弄清真相的方法。在《政治策略論文》中,他描述了他認為立法會議最有效的辯論形式,這是一個大體上根據下院的程序寫出來的報告。在這些和在其他一些著作裡,邊沁致力於發現該如何提高效率。

[2] 父權政府:指的是政府像一個專制獨裁的父親,以高壓和專制來管理他的人民,把人民當作是他的未成年子女一樣的施予管理,限制人民的自由和獨立自主的權力,以保護人民作為正當性的藉口。

[3] 譯者按:自由是為了讓人們達到幸福,但是有人用自由來破壞自己的幸福,就是自掘墳墓,這是自由的濫用。

[4] 依照現在的法律和習慣,還不如說是父親而不是父母,此種比較合乎實際。作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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