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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家庭与传统法律:香港代孕与定义法律上父母身份的发展
2026/06/25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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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管代孕联系微信号123 953 998】香港法庭一向以儿童福祉作为裁决的核心原则。随着社会发展,该原则正逐步影响法律如何回应现代家庭的不同组成方式,包括代孕、领养以及同性伴侣透过辅助生殖技术建立家庭。

对于未符合传统家庭模式的个案,近期的案例显示出一项重要转变──即使法定框架仍相对滞后,法庭亦倾向使法律上的父母身份与儿童的实际家庭生活一致。

法律上父母身份的重要性
在法律层面,「父母身份」不仅涉及生物学关系,更是儿童获取各项法律保障的基础,包括法律身份的确立、入境及居留权利、赡养安排、继承权益、医疗决策权,以及日常照顾与监护权。当法律未能承认实际照顾儿童的人士为其父母,儿童的法律保障将可能出现缺口。这问题对于LGBTQ+ 家庭,或涉及代孕及人工体外受精(RIVF)的家庭尤其明显。在这些情况下,提供遗传物质或履行日常照顾责任者,未必会被自动承认为法律上的父母。

根据香港法律,怀孕并分娩之女性被视为法定母亲。如该女性已婚,其丈夫推定为法定父亲。上述制度旨在确保法律确定性,但在实际应用上,往往未能反映现代家庭的实况,例如代孕母亲通常并无抚养子女的意图,委托父母(包括同性伴侣)则承担实际照顾及养育责任。

幸而,法律正开始逐步回应生物或怀孕关系与「心理上之父母关系」之间的区别。所谓「心理上之父母关系」,是指在实际意义上于各方面真正履行父母角色的人士。近期香港及英国法院的判决,显示司法机构愈来愈倾向让法律上的父母身份,以及由此衍生的各项权利与利益,与现代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一致。对于香港家庭而言,尤其是曾采用辅助生殖技术或代孕方式建立家庭者,这发展带来具有鼓舞性的讯息:法律框架正逐步回应当代家庭形态的转变,而在分析及裁决过程中,儿童的福祉始终被视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获判定为父母的法庭命令(父母令):主要法律机制及其限制
在代孕个案中,使亲子关系合法化的主要途径是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 章)向法庭申请判定为父母的命令。该命令令并非一种临时性的照顾安排,而是一项永久且不可撤销的法律机制,用以将法律上的父母身份由代孕母亲(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其配偶)转移至委托父母。该命令赋予委托父母完整的父母法律地位,明确规定谁负有父母责任,并通常有助提升子女在入境身份及继承权方面的法律保障。

然而,《父母与子女条例》的条文限制严格。第12 条目前将该命令限于已婚夫妇(传统上理解为异性婚姻),并施加了苛刻的条件:

子女必须由拟定母亲以外的代孕母亲怀孕及分娩。
至少一名委托家长必须提供配子(Gametes)。
子女必须与申请人同住并与香港具充分联系。
代孕母亲(及其配偶,如适用)必须自愿且无条件地表示同意。
支付予代母的款项必须限于「合理开支」,除非法院明确批准其他款项。
申请必须在子女出生后六个月内提出。
对于异性伴侣而言,这些要求虽然严格但仍可应对。然而,对同性伴侣而言,现行制度实际上排除了其申请获判定为父母的法庭命令的途径。

代孕与香港的监管框架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第561章)对代孕活动设有严格规管,包括禁止商业代孕,重要的是这项禁令具有域外效力。换言之,即使代孕安排完全于海外进行,香港居民亦可能触犯相关法例。在实务上,不少家庭选择于如美国加州等司法管辖区进行代孕,但返港后常面对以下问题:

海外的父母令或出生证明不会自动获香港承认。
香港法律仍视代孕母亲(及其配偶)为法定父母。
委托父母须于香港申请父母令,并一般须在子女出生后六个月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同时须全面披露所有向代孕母亲作出的付款,而该等付款在香港法律标准下可能被视为具有「商业性质」。
FH, MH v WB, HB [2019] HKCFI 1748 一案充分反映了此类安排所涉及的风险,以及法庭取向的逐步演变。在该案中,一对居于香港的委托父母透过美国加州的代孕安排诞下双胞胎,并已取得当地法院命令,确认其为该等子女的遗传及法律上的父母。然而,当他们其后于香港为子女续期受养人签证时,方被要求申请香港的父母令,并惊觉申请时间已逾期两年之久,且过往曾支付相当数额的费用,可能已触及《人类生殖科技条例》对商业代孕的限制。

尽管如此,法庭在以子女福祉为首要考虑的前提下,最终仍批准逾期申请的父母令,确认委托父母为子女的法定父母,并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2(7)条批准相关超出「合理开支」范围的付款。同时,法官亦指出《父母与子女条例》与《人类生殖科技条例》之间存在一定张力,并呼吁进行立法检讨,认为僵化地设立六个月的申请时限,既未必符合儿童利益,亦不一定有助实现相关公共政策目标。

本案的重要启示在于,当子女在实际情况中一直由委托父母抚养,并已与其建立稳定的家庭生活关系时,法庭倾向确保法律地位能够反映该等现实情况,即使这意味着需要对法定时限或相关规定作出较具弹性的理解。

CS, CTW v SW:重申以儿童最佳利益为依归的取向
其后于CS, CTW v SW [2024] HKCFI 2326 一案中,法庭进一步重申上述原则。在该案中,涉案子女于柬埔寨透过一名泰国代孕母亲怀孕及分娩,并被带返香港,由委托夫妇作为其家庭成员抚养。直至双方进入离婚程序时,当事人方知有需要申请父母令以确立法律上的父母身份。

尽管申请已出现延误,且申请人以不熟悉相关法律为由作出解释,法庭最终仍批出父母令。然而,判词同时对未来申请人作出清晰而明确的警示。法院指出,若委托父母拟依赖其对法律欠缺认知作为理由,则须提出具体证明,包括说明其未有在香港进行代孕的原因,以及在此过程中曾采取何种步骤了解本地法律规定。此外,委托父母亦需交代其对相关海外司法管辖区法律所进行的尽职调查,而不仅仅依赖代孕中介机构提供的资讯。同时申请人亦应清楚了解各相关司法管辖区如何界定法律父母身份,以及已采取何种措施终止代孕母亲在法律上属父母具有的权利。

换言之,虽然法庭不会因父母的错误而对子女作出不利对待,但对于委托父母,尤其是具备专业背景或资源的人士,则期望其在进行代孕安排前能充分掌握相关法律,并以高度透明的方式行事。

领养与同性家庭:渐进的发展
代孕并非现代家庭面临实际生活与法律承认之间鸿沟的唯一情境。领养仍是取得法律亲子身分的重要途径,然而,现行香港法例仍将共同领养限于异性已婚夫妇,同性伴侣一般须依赖以「单一申请人」身份提出领养申请。

在B v B & another [2024] HKCFI 3356中,高等法院批准一名已婚男同性恋者以个人身份领养子女。法院明确指出,性倾向与评估其作为父母的适任性无关,而裁决的首要考虑依然是儿童的最佳利益。此项裁决标志着一项重要的进展,但同时亦突显制度上的结构性不足,即未有提出申请的配偶在法律上仍不被视为该子女的父母。

在此情况下,相关家庭往往需要透过委任监护人或订立授权书等安排以作补足,惟该等措施在法律地位及持久性方面,均难以与完整的法律上的父母身份相提并论。

人工体外受精(RIVF):对非妊娠母亲的法律承认
对于女性同性伴侣而言,人工体外受精提供了一种共同参与生育的途径,即由一方提供卵子,另一方负责怀孕及分娩。然而,在香港现行法律框架下,只有实际怀孕并分娩的女性会自动被承认为法定母亲,而提供遗传物质的一方在法律上则处于未被承认的地位。

K (An Infan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5] HKCFI 1974 一案(亦称「K案」)标志着这方面的重要发展。在该案中,一名婴儿透过人工体外受精,生于一对已婚的女同性伴侣家庭。法庭裁定,将提供卵子的母亲排除于法律承认之外,属违宪之举,亦未能反映同性家庭的实际生活状况。法院进一步确认未怀孕母亲可被视为普通法下的「父母」,从而赋予其法律上的亲职地位。

该判决清楚表明,法律不应再假设只有异性父母才具备提供稳定及充满关爱家庭环境的能力。对于透过人工体外受精组成家庭的伴侣而言,此判决提供了一条无需依赖领养或代孕程序,即可取得正式法律承认的途径,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及制度上的影响。

信托、继承与代孕子女
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在既有信托契据下如何界定「子女」或「后嗣」,其重要性往往不亚于出生证明上所载的父母身份。不少早期按照香港或英格兰法律订立的信托文件,均建基于辅助生殖技术尚未普及的时代背景,其用语如「亲生后代」(heirs of the body)或「在母胎中的子女」(en ventre sa mère),往往仅涵盖自然受孕且具合法身分的子女,从而令透过代孕或体外受精出生的子女在法律上面临被排除于受益范围之外的风险。

最近英国法院于Cator v Thynn [2026] EWHC 1045 (Ch)一案,提供了法院及受托人如何回应此类问题的具体示范。在该案中,一名透过美国代孕安排出生、属于英国贵族家庭的子女,因历史悠久的家族信托文件的字面用语限制而未能自动纳入受益人范围。受托人遂向法院申请批准行使其「提前分配权」,以将该名代孕子女纳入受益人类别。法院最终批准有关申请,并认为承认该名代孕子女的地位,不仅有助提升现有受益人(即其父亲)的整体利益,亦符合一项重要的道德原则,即不应因子女的出生方式而对其作出差别对待。

虽然上述判决源自英国,但其理据对香港具有高度参考价值,原因在于本地信托法体系在相当程度上承袭英国普通法原则。该案显示,在适当情况下,受托人可(亦在某些情况下应)考虑将透过代孕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纳入受益范围,并视此为履行其受信托责任的一部分,尤其当设立信托的原意是保障家族成员整体利益,而非惩罚特定的生育方式。

展望未来
近期相关判例所传达的整体讯息相当明确,法律制度必须与儿童的最佳利益及现代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相一致,而不应再依赖过时的假设。同时,全面的立法改革仍属必要。现时同性伴侣仍未能共同申请父母令或进行共同领养,而《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的域外适用范围,亦持续对涉及海外代孕的安排构成重大影响。

在司法实务方面,法院日益倾向以儿童为本,诠释现行法例,并在适当情况下对僵化的时限要求作出较具弹性的理解,以确保子女不会因父母建立家庭的方式而受到不利影响。然而,对于计划进行代孕安排的人士而言,仍须审慎留意CS, CTW v SW一案中法官所作出的明确指引。法院清楚指出,「对法律的无知」并不会轻易构成未有遵守规定的合理辩解,而委托父母在进行有关安排前,应就香港及相关外地法律制度进行充分及实质的尽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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