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 試算 表 excel2016 請問新北市 永和要去哪裡借錢(貸款)?-貸款 試算 表 excel
2016/08/23 11:00
貸款 試算 表 excel對需要用到資金或是對未來有計畫的人來說:>>需要資金的時候到底要去哪借錢比較好?
提供全台各縣市專業銀行貸款絕對合法的貸款 試算 表 excel管道
不管你有任何關於貸款 試算 表 excel的任何借貸問題,
或是小額信貸、車貸房貸貸款 試算 表 excel、創業貸款等各種資金需求
推薦交給銀行專業顧問讓你借錢不求人!解決你的貸款 試算 表 excel問題:http://goo.gl/Bs1cpo
(五)山西經濟轉型之路:探索中前行
若在宏觀經濟走L型,山西省煤炭行業將無法重現昔日的繁榮,轉型改革是走出經濟之困、債務之困的唯一出路。山西不具備吸引人才和留住資金的能力,想要依靠自身力量轉型難上加難。長期一煤獨大的格局決定了山西轉型方向依然與煤脫不了干係,山西省希望通過煤電一體化來消化煤炭過剩產能。雖然坑口煤發電具備成本優勢,但總體經濟需求疲軟背景下全國電能過剩,山西省新建電能前景如何存在較大不確定性。
2015年8月28日,國務院國資委主任張毅親自率領58家央企來到山西洽談合作,引導煤炭企業與電力企業協同合作,這次「2015年中央企業山西行」活動中,雙方共簽約了47個合作項目,總投資約1555億元。
坑口煤發電可以降低煤炭運輸成本,因此煤電聯營不僅可以快速消化山西過剩的煤炭,而且發電具備成本端優勢。但問題在於,山西省內電力行業的產能也已過剩,而晉電外輸有三個制約條件:
輸電通道受阻,目前山西正在建晉北到江蘇的特高壓電網,也正在爭取國家電網為山西輸電;
即使外輸成功,晉電面臨來自內蒙古電廠的競爭壓力,電改之後發電、售電側放開,內蒙古的露天煤礦開採成本比山西深井開採成本低,上網電價較山西更低;
從全國而言,需求端總體疲軟,新增火電無法從新增需求的角度對煤炭產能進行有效托底,煤炭需求仍然依賴於宏觀經濟情況。
但是,山西作為資源品地區的典型樣本,對我國整體供給側改革、經濟結構調整有重大信號意義,值得後續緊密跟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5)民一終字第7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荊英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荊君望,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賀小虎,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荊英傑,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劉小斌,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武瀾,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戴軍。
委託代理人:彭州,北京市安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猛,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晉公司)、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戴軍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晉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4月28日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晉公司董事長荊英強及其委託代理人荊君望、賀小虎,上訴人晉航公司委託代理人劉小斌、武瀾,被上訴人戴軍及其委託代理人彭州、張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華晉公司與戴軍簽訂《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一、項目概況。項目名稱為「上海市宛平南路88號地塊」。規劃用地性質為商業住宅,土地使用年限為50至70年……。現該項目由上海廣萬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萬公司)享有房地產開發權及資產所有權。二、合作內容。根據優勢互補、互惠互利的原則,雙方採用合作開發。以華晉公司名義或華晉公司指定及認可的第三方名義對廣萬公司的股權進行收購,繼而取得本協議第一條約定項目的開發權及資產所有權,華晉公司負責項目的後續建設與房屋銷售,承擔相關費用。華晉公司負責出資5億元,戴軍負責出資1億元作為項目的前期收購股權和資產所有權資金,並按照約定享有利潤分成。合作期限暫定為4年,協議所涉及利潤分成均按4年核算。三、華晉公司權利與義務。1、負責辦理本項目的土地出讓、圖紙設計、規劃審批、施工許可、預售許可證等相關手續。2、負責承擔項目的土地出讓金、各項規費、稅費與配套費、圖紙設計費以及辦理施工許可證、預售許可證的相關費用。3、負責整個項目按照約定期限建設完工。4、保證戴軍所投入的資金全部用於該項目的建設及相關支出。5、戴軍利潤按照合同約定由華晉公司支付。四、戴軍權利與義務。1、按照本協議約定,向華晉公司撥付本協議第二條約定的出資款。2、按照投資額享有項目開發的利潤。鑒於該項目地塊為成熟項目,目前主體已完工,華晉公司在取得股權及資產所有權後即可銷售項目內住宅和寫字樓,並可在一年內收回成本並產生利潤,戴軍在2014年8月應分得應得利潤為1億元;在2015年8月再分得利潤1億元;在2016年8月再分得利潤為1億元;(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共計分得利潤為3億元)。項目決算後,如利潤總額達到20億元以上,則戴軍可額外分得利潤總額百分之十的利潤。戴軍應得利潤按照合同約定由華晉公司按期支付。3、為保證戴軍的資金安全,戴軍可要求華晉公司以公司股份或房產作為質押以及戴軍按照出資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分得項目房產自行使用或銷售。4、有權監督華晉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項目建設。五、付款方式。戴軍向華晉公司指定銀行賬戶支付本協議第二條約定的款項(詳見付款清單)。六、違約責任。雙方應履行本協議約定的責任和義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協議規定的義務則應視為違約,違約方應向另一方賠償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並賠償2億元違約金。該協議上首頁加蓋有兩枚不同的華晉公司印章及一枚財務專用章,落款處加蓋有一枚華晉公司印章,並有華晉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及戴軍的簽名。戴軍同時提供其與華晉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之間相互發送的手機短信記錄與電子郵件記錄,用以證明雙方就合作事宜進行磋商的事實。
2013年8月15日,華晉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並形成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同意公司與戴軍合作開發「上海市宛平南路88號地塊」,詳情見公司與戴軍簽署的《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決議落款處股東簽字欄簽有荊英傑、荊英強、荊廣倉三名字。並加蓋有兩枚不同的華晉公司印章及一枚財務專用章。
2013年8月15日,華晉公司出具《付款清單》一份。主要內容為:已收到戴軍就合作開發「上海市宛平南路88號地塊」項目所支付的款項共計1億元整。《付款清單》上列有詳細匯款日期及金額。《付款清單》首頁加蓋有華晉公司印章及財務專用章,落款處加蓋有華晉公司印章。戴軍提供了與付款清單上具體匯款金額相對應的銀行打款憑證。
經一審法院向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上海聯交所)調查瞭解,上海聯交所確認華晉公司為收購《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的股權曾向其遞交相關材料。2013年11月4日,上海聯交所向上海住總集團產權經紀有限公司出具《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主要內容為:貴公司委託人華晉公司擬受讓廣萬公司30%股權及轉讓方對廣萬公司9187.248893萬元債權(項目編號:g313sh1006958),提交的《產權受讓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材料,經我所審核,貴公司委託人基本符合受讓資格條件。請於2013年11月7日前,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要求將保證金18300萬元(以到賬時間為準)交付到上海聯交所結算賬戶。貴公司委託人在上述規定時限內交納保證金後獲得資格確認,逾期未交納保證金,則視為放棄受讓資格。其後,因華晉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將保證金足額交付至上海聯交所結算賬戶,上海聯交所於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住總集團產權經紀有限公司出具《掛牌項目信息反饋函》,主要內容為:貴公司委託人華晉公司擬受讓的廣萬公司30%股權及轉讓方對廣萬公司9187.248893萬元債權項目(項目編號:g313sh1006958)。根據我所於2013年11月4日發送的《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的約定,貴公司委託人應於2013年11月7日前,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要求將保證金18300萬元交付到上海聯交所結算賬戶。由於貴公司委託人未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將保證金足額交付至我所結算賬戶,故視為其放棄受讓資格。請貴公司委託人至我所辦理退款手續。
股權收購事宜失敗後,華晉公司於2014年3月14日向戴軍出具《還款計劃》一份。主要內容為:承諾借天寶典當4315.78萬元(截止2014年3月共欠數額)分批償還:2014年3月15日前還300萬元;2014年3月25日前還1000萬元;2014年4月15日前還2000萬元;2014年4月25日前餘額全部還清。逾期罰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計。另與戴軍合作投資款一億元,因資金緊張暫時難以退還,願意用晉航公司提供擔保並自願承擔連帶責任。該《還款計劃》上加蓋有華晉公司印章及財務專用章。
2014年4月16日,華晉公司向戴軍出具內容一致的《承諾函》兩份。內容為:我公司與你於2013年8月15日簽訂的《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由於我方資金出現問題,未能按《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履行出資及其他約定的義務,造成貴我雙方合作目的無法實現,已對你方構成違約(違約日期以上海聯交所將保證金退還之日為準),對此我公司自願向你支付《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的違約金2億元。因資金緊張,無法按照先前承諾的日期(2013年12月30日前)向你退還投資款1億元並支付違約金2億元,我公司深表愧疚,現承諾積極籌款盡快退還你投資款1億元並支付違約金2億元,同時我公司願意用我方全資子公司晉航公司為我公司向你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公司全部資產及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19%的股權),並自願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兩份《承諾函》上均加蓋有華晉公司的印章並有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的簽名。
2014年4月20日,晉航公司向戴軍出具內容一致的《擔保書》兩份。內容為:鑒於華晉公司所欠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的債務不能按2014年3月14日《還款計劃》執行;另外與戴軍的2013年8月15日的《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也因華晉公司合作資金出現問題不能如期履行,已對戴軍方構成違約,合作款項暫時無法退還,應向戴軍支付的違約金也無法支付。我公司作為華晉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對華晉公司所欠天寶典當及戴軍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應退還戴軍的合作款1億元及違約金2億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公司全部資產及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的19%股權),並承擔全部連帶責任。該兩份《擔保書》中一份加蓋有一枚晉航公司印章,另一份加蓋有兩枚晉航公司印章,均加蓋有華晉公司印章並有法定代表人荊英傑的簽名。
戴軍與華晉公司均認可雙方除合作投資關係之外,還存在與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有關的其他業務往來,華晉公司亦認可其仍欠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款項4000餘萬元。庭審過程中,華晉公司提供如下三組銀行還款憑證用以證明其已歸還戴軍部分投資款項:第一組共計1880萬元。分別為:2013年12月13日50萬元,2013年12月13日50萬元;2013年11月12日300萬元;2013年11月13日200萬元;2013年11月13日200萬元;2013年7月5日200萬元;2013年7月5日200萬元;2014年7月8日20萬元;2013年11月18日300萬元;2013年7月5日300萬元;2013年10月11日60萬元。第二組共計4465.9萬元。分別為:2013年8月16日100萬元;2013年9月17日400萬元;2013年9月17日400萬元;2013年9月17日200萬元;2013年9月23日364.7萬元;2013年9月23日300萬元;2013年10月24日300萬元;2013年10月24日248.1萬元;2013年11月18日300萬元;2013年11月24日200萬元;2013年11月24日300萬元;2013年11月24日168.1萬元;2014年1月13日85萬元;2014年1月26日100萬元;2014年1月26日100萬元;2014年1月26日100萬元;2014年1月26日100萬元;2014年2月26日50萬元;2014年3月2日320萬元;2014年3月18日40萬元;2013年9月17日50萬元;2013年12月13日100萬元;2013年12月14日100萬元;2014年1月28日40萬元。第三組共計4800萬元。分別為:2013年12月26日1000萬元;2013年12月27日300萬元;2013年11月16日300萬元;2013年7月8日3000萬元;2014年2月26日200萬元。對華晉公司提供的銀行還款憑證,戴軍對部分憑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並稱華晉公司提供的全部憑證是歸還所欠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而非歸還其投資款。為佐證其觀點,戴軍除提供付款清單上列明款項的銀行打款憑證之外,另提供銀行轉賬憑證6095.32萬元。分別為:2013年7月26日3.17萬元;2013年8月2日1000萬元;2013年8月19日40萬元;2013年8月19日60萬元;2013年8月19日400萬元;2013年8月28日100萬元;2013年8月28日100萬元;2013年8月28日100萬元;2013年8月30日10萬元;2013年8月30日20萬元;2013年8月30日478萬元;2013年8月30日500萬元;2013年8月30日35.9萬元;2013年9月3日500萬元;2013年9月3日500萬元;2013年9月3日435萬元;2013年9月3日14.25萬元;2013年9月13日100萬元;2013年11月7日200萬元;2013年11月8日400萬元;2013年11月8日300萬元;2013年11月8日300萬元;2013年11月8日100萬元;2014年1月11日99萬元;2014年2月12日300萬元。同時提供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與華晉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三份。簽訂日期和借款金額分別為2013年8月2日1300萬元;2013年8月19日5500萬元;2013年11月7日3700萬元。
華晉公司成立於2001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為荊英傑。晉航公司成立於2013年12月5日,由華晉公司全資獨資成立,法定代表人亦為荊英傑。
另查明,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於2007年2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上海浦東現代產業開發有限公司與晉航公司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約定上海浦東現代產業開發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19%的股權以及13236.893980萬元債權轉讓給晉航公司,交易價款為17921.451744萬元。該合同經上海聯交所簽章確認。現工商檔案登記資料顯示晉航公司繫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持有19%的股權。
根據荊英傑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託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以下簡稱鑒定機構)對如下事項進行了司法鑒定:1、2014年4月16日兩份《承諾函》及2014年4月20日兩份《擔保書》上「荊英傑」三字是否為本人親筆簽名,是親筆簽署還是掃瞄而成。2、2014年4月20日《擔保書》上「荊英傑」三字是否簽署在「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公章之上。3、2014年3月14日《還款計劃》上華晉公司財務專用章、2014年4月16日《承諾函》及2014年4月20日兩份《擔保書》上華晉公司公章是否加蓋在文書主文之上。4、2014年3月14日《還款計劃》、2014年4月16日《承諾函》及2014年4月20日兩份《擔保書》上法定代表人「荊英傑」簽名與文書主文內容打印字跡的先後順序。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1、2014年4月16日兩份《承諾函》及2014年4月20日兩份《擔保書》上「荊英傑」簽名字跡與樣本上的「荊英傑」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寫;簽名字跡符合親筆簽署特點,不屬於掃瞄形成。2、2014年4月20日《擔保書》上兩枚「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與「荊英傑」簽名字跡的先後順序為先簽名後蓋印章印文。3、2014年3月14日《還款計劃》上的「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與文書主文形成的先後順序為先墨後朱,即「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印章印文加蓋於文書主文之上。4、2014年4月16日《承諾函》及2014年4月20日兩份《擔保書》上的「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與文書主文形成的先後順序為先墨後朱,即「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加蓋於文書主文之上。鑒定機構另出具受理審查表一份,主要內容為:2014年3月14日《還款計劃》、2014年4月16日《承諾函》及2014年4月20日兩份《擔保書》上「荊英傑」簽名與文書主文內容打印字跡兩者形成方式不同,根據現有技術條件無法對其形成的先後順序進行檢驗。經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晉航公司提出書面異議,並要求鑒定機構進行書面答覆,鑒定機構認為晉航公司所提異議與委託鑒定的事項無關,故不予答覆。
戴軍一審起訴稱,2013年8月15日,其與華晉公司簽訂《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華晉公司出資5億元、戴軍出資1億元,以華晉公司名義收購廣萬公司的股權,以共同合作開發廣萬公司所屬「上海市宛平南路88號地塊」項目,雙方按照約定進行利潤分成。如果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違約金2億元。同日,華晉公司出具《付款清單》,確認已收到其支付的全部1億元項目投資款。但是,華晉公司並未按照約定收購廣萬公司股權,亦未退還其投資款。後華晉公司先後出具《還款計劃》、《承諾函》,其全資子公司晉航公司亦向戴軍出具《擔保書》,承諾對華晉公司所負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是,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綜上,華晉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故請求:1、解除《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2、由華晉公司返還項目投資款1億元,並支付違約金6000萬元;3、華晉公司賠償因遲延返還項目投資款和違約金的利息損失至款項付清時止(從2014年4月16日起算,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4、晉航公司對上述2、3項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華晉公司答辯稱,一、戴軍和華晉公司之間雖然簽訂有《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但僅僅是雙方之間的一種合作意向,並未進行任何合作事宜。因未獲得廣萬公司的開發權,故合作未能成立。二、《付款清單》上的款項不是戴軍的投資款,而是雙方之間在合作協議簽訂以前的往來款。三、因僅為合作意向,雙方之間未進行任何合作,未履行任何合作義務,故不存在《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的解除以及違約的問題。且用公權力解除合同無法律依據。四、華晉公司已陸續歸還戴軍6000餘萬元。
晉航公司答辯稱,一、如戴軍和華晉公司之間是合作投資關係,投資不應該也不需要被擔保。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對於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有嚴格的限制,公司為股東擔保在法律上不能生效。三、晉航公司未出具過本案所涉的《擔保書》,亦未加蓋過公司印章。故申請對《擔保書》上的公司印章進行司法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問題主要在於:一、戴軍與華晉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合作關係,合作協議的履行情況及華晉公司是否存在違約事實。二、戴軍與華晉公司所簽《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三、華晉公司所收取戴軍的投資款項是否已經歸還以及歸還的具體數額。四、戴軍訴訟請求中的違約金及逾期利息是否應予支持。五、如華晉公司欠款屬實,則晉航公司是否需對欠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一)戴軍與華晉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合作關係。案涉《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屬實,但雙方當事人對該協議書是否履行即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作關係說法不一。戴軍認為在簽訂協議書的當日,華晉公司即向其出具《付款清單》,確認已收到其投資款。後華晉公司開始向上海聯交所遞交申請材料,雙方手機短信和郵件往來內容都能證明合作事實,且其後的《還款計劃》和《承諾函》的內容也能印證,雙方毫無疑問存在合作關係。華晉公司認為雖然其與戴軍簽訂了《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但僅僅是雙方之間的一種合作意向,並未進行任何合作事宜。因未獲得廣萬公司的開發權,故合作未能成立。且《付款清單》上的款項不是投資款,而是雙方之間在合作協議簽訂以前的往來款。一審法院認為,在簽訂《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的當日,華晉公司即召開股東會議並形成同意合作事項的決議,且在當日給戴軍出具《付款清單》,《付款清單》上明確載明收到戴軍就合作開發「上海市宛平南路88號地塊」項目的投資款。庭審中華晉公司對《付款清單》的真實性並無異議。同時,華晉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與戴軍之間在協議書籤訂前後一段時間內的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中亦有關於上海宛平南路88號項目基本情況介紹、通過中介公司收購廣萬公司股權的合同、與廣萬公司股東上海兆雪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雪公司)擬定的《股權出讓初步意向書》及雙方共同商議在簽訂協議書之後的項目融資計劃等內容。另,經一審法院向上海聯交所調查瞭解,上海聯交所確認華晉公司為收購股權曾向上海聯交所遞交其公司相關材料的事實,上海聯交所並向華晉公司出具《受讓資格確認通知書》,通知華晉公司於2013年11月7日前將保證金1.83億元交付至上海聯交所結算賬戶。但最終上海聯交所2013年11月8日的《掛牌項目信息反饋函》顯示:「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擬受讓的上海廣萬置業有限公司30%股權,由於華晉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將保證金足額交付至聯交所結算賬戶,故視為其放棄受讓資格。」由此系列事實及證據,可認定《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系戴軍與華晉公司出於真實意思表示所簽,該協議並未違反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同時可認定戴軍與華晉公司在簽訂《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並確認戴軍已支付合作投資款之後,華晉公司即開始向上海聯交所遞交為收購本案所涉股權所需的相關材料,以取得受讓資格基本條件,即華晉公司亦開始為履行合作合同做準備。另外,華晉公司向戴軍出具的《還款計劃》及兩份《承諾函》中均有關於雙方合作事宜及戴軍已投入合作款的表述。華晉公司對《還款計劃》上其公司印章及財務專用章、兩份《承諾函》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均予認可,但稱《還款計劃》及《承諾函》上均為其法定代表人空白簽名及印章,內容為戴軍自行打印。華晉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其委託代理人對其簽名雖前後說法不一、彼此相互矛盾,但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了華晉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簽名的真實性,同時,「華晉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公章加蓋在還款計劃及兩份承諾函主文之上」的鑒定意見亦推翻了華晉公司關於戴軍自行套打相關證據的說法。結合華晉公司當庭認可的兩份《承諾函》上分別加蓋變更前後其公司印章的事實,對華晉公司的真意即還款計劃及承諾函的真實有效性應予以認定。綜上,戴軍所提系列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鏈條,充分證明雙方之間合作關係成立的事實。且從《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可知,雙方各自按照約定比例出資收購股權系合作協議的基本內容,亦屬雙方應履行的基本義務。因此,華晉公司關於因未取得廣萬公司的開發權而未能形成事實合作關係的主張不能成立。庭審過程中雙方認可戴軍投資款1億元系由其先前給華晉公司提供的借款轉來,華晉公司收取戴軍款項屬實,華晉公司亦已通過出具《付款清單》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可了將戴軍先前出借給其的款項轉為投資款,且款項的來源並不影響本案中雙方合作投資關係成立的事實。
(二)華晉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雙方所簽《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系基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所簽,其合法有效性已予確認。協議書明確約定:華晉公司出資5億元,戴軍出資1億元作為合作項目的前期收購股權和資產所有權資金。戴軍應履行的1億元出資義務已由華晉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單》確認,其後,華晉公司雖向上海聯交所遞交收購股權的相關資料,但上海聯交所的《掛牌項目信息反饋函》顯示,因華晉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將保證金足額交付至上海聯交所結算賬戶,最終被視為放棄受讓資格。後廣萬公司30%的股權被其他公司收購。由此可知,因華晉公司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直接導致其受讓股權資格喪失。該行為明顯違反雙方合作協議的約定,違約事實成立。且華晉公司在確認合作項目失敗後出具的《還款計劃》、《承諾函》中均有要向戴軍支付違約金的意思表示及承諾。同時,因作為合作協議基礎標的的30%股權已被其他公司收購,雙方合作目的已根本無法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據此,雙方所簽《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應予解除。華晉公司關於因雙方未進行合作故無需解除的說法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不符,其公司關於不能用公權力解除合同的觀點亦無法律依據。
(三)對於戴軍投資款1億元,華晉公司是否已歸還及具體數額。華晉公司對於《付款清單》上所列投資款項及相應銀行打款憑證無異議。庭審過程中華晉公司提供三組還款明細及相應銀行打款憑證,用以證明其已歸還部分款項,第一組還款明細總額為1880萬元,戴軍質證稱,其中發生於2013年7月5日金額共計400萬元的兩筆款項屬於雙方《付款清單》中列明的華晉公司退回戴軍的部分款項,已經雙方確認,故不應重複計算在華晉公司還款之列;2013年7月8日金額為20萬元的款項,付款人為王龍,不予認可;2013年11月18日金額300萬元、2013年7月5日金額300萬元、2013年10月11日金額60萬元的三筆款項,銀行憑證上無銀行名稱、無銀行印章、無賬戶名稱、無收款人完整帳戶代碼、無網址記錄,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華晉公司提供的第二組還款明細共計4465.9萬元。戴軍質證稱,其中2013年11月24日200萬元、2013年11月24日300萬元、2013年11月24日168.1萬元、2013年9月17日50萬元、2013年12月13日100萬元、2013年12月14日100萬元、2014年1月28日40萬元七筆款項的銀行憑證,未加蓋銀行業務辦理印章,且網上銀行業務記錄未顯示網頁代碼、網址記錄,無法確認其真實性。2013年10月24日金額共計548.1萬元的兩筆款項,付款人為馬晨輝,收款人為運城市盛達交通物資有限公司,與雙方均無關聯。華晉公司提供的第三組還款明細共計4800萬元。經質證,對於其中2013年7月8日的九筆款項共計3000萬元,華晉公司當庭認可系2013年8月15日《付款清單》中已經由雙方確認過的退還給戴軍的部分款項。且戴軍認為第三組證據上收款人全部載明為運城市盛達交通物資有限公司,不能證明系華晉公司歸還的投資款。經核實,戴軍對三組還款明細中3759.7萬元銀行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該部分款項系華晉公司歸還其所借的其他款項。同時戴軍提供《付款清單》之外其另向華晉公司支付的匯款明細及相應銀行轉賬憑證,金額共計6095.32萬元予以佐證。華晉公司稱其向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借有款項,該6095.32萬元款項均系戴軍替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支付的。戴軍針對此又提供了其將華晉公司支付的相應款項轉賬給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的銀行憑證。
從雙方提供的證據情況看,除《付款清單》上所列款項之外,戴軍另行提供的可認定付款數額多於華晉公司提供的可認定還款數額,且庭審中雙方均認可除《付款清單》上的款項之外,華晉公司仍欠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4000餘萬元借款。而華晉公司無法確切證明其歸還的款項系給戴軍的投資款。另外,華晉公司提供的三組還款明細中最晚日期為2014年3月,如華晉公司歸還的款項系投資款,則其無需在2014年3月14日及4月16日陸續向戴軍出具《還款計劃》與《承諾函》,《還款計劃》與《承諾函》中明確載明華晉公司除欠有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借款之外,所欠戴軍投資款亦未歸還。華晉公司向戴軍出具《還款計劃》及《承諾函》的行為及內容表明,雙方當事人已對彼此之間包括第三方的借款及投資款作了明確界定並已劃分了彼此的權利及義務關係。綜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書面證據所載明的內容,可認定華晉公司所欠戴軍投資款項並未歸還。現《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已確認解除,華晉公司理應將所收取的投資款本金1億元歸還戴軍。至於雙方均提到的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與華晉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則不屬本案審理範圍。
(四)違約金以及遲延返還投資款、違約金的利息是否應予支持。綜上所述,因華晉公司未足額履行合作協議約定的出資義務,直接導致其受讓股權資格的喪失,導致合同目的以及協議雙方按照出資比例應享有的預期收益無法實現。《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第六條明確約定:雙方應履行本協議約定的責任和義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協議約定的義務則應視為違約,違約方應向另一方賠償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並賠償2億元違約金。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故華晉公司應依照雙方協議約定以及法律規定向戴軍支付違約金。對於違約金的具體數額,雙方所簽協議書載明:雙方合作項目地塊為成熟項目,主體已完工,華晉公司在取得股權及資產所有權後即可銷售項目內住宅和寫字樓,並可在一年內收回成本並產生利潤。結合雙方所簽協議書中關於利潤分配和違約責任的約定,以及華晉公司先後兩次加蓋印章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承諾函》中均有自願承擔2億元違約金的意思表示,可認定協議書中的違約金條款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經過前期充分磋商、基於對市場行情的瞭解判斷以及對合作項目未來收益有合理預期的情形下、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從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看,華晉公司與戴軍按5:1的比例出資,且約定以華晉公司名義進行股權收購,戴軍除按約定提供出資之外,無法對合作項目的股權收購事宜進行掌控,故在締約能力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且庭審過程中,戴軍提供了雙方協議約定的項目地塊現今市場公開銷售平均價格及雙方郵件往來中所附《股權出讓初步意向書》及協議書中的規劃可售面積,進行核算後,最終將違約金數額確定為6000萬元,未超過預期收益的30%,亦不足華晉公司承諾負擔的2億元,完成了違約金計算方式的舉證責任。華晉公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為促使民事主體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義務,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護守約方的民事權益,結合本案中華晉公司具有根本違約行為、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中對承擔違約金有真實意思表示並對未來收益有合理預期、戴軍已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並在締約地位上處於相對弱勢、戴軍已完成舉證責任並在訴訟請求中對協議約定的違約金已進行減讓的基本事實,考慮上海市經濟發展狀況及雙方合作協議約定地塊位於上海市黃金地段等因素,戴軍要求的6000萬元違約金應予支持。
另外,關於戴軍起訴要求華晉公司支付遲延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問題。華晉公司在給戴軍出具的《承諾函》中確認了合作項目無法實現的事實並做出積極歸還投資款的承諾,其應從出具《承諾函》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所欠1億元的利息,因該款項性質被雙方確認為投資款而非民間借貸,故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承諾函》中雖還有對於歸還2億元違約金的承諾,但因戴軍在起訴時始確定華晉公司應承擔違約金的具體數額,且違約金已具有補償性質,故對違約金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五)晉航公司是否應對華晉公司所欠戴軍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庭審中晉航公司否認其曾為華晉公司所欠戴軍款項提供過擔保,其認可戴軍所提兩份《擔保書》上華晉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但辯稱《擔保書》系戴軍在加蓋有華晉公司印章的空白書上自行打印內容而成,晉航公司對《擔保書》上其法定代表人簽名真實性的說法亦前後矛盾,同時申請對《擔保書》上晉航公司印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晉航公司還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公司為自己的股東擔保必須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法律上同意的股東在被擔保股東因擔保事件實際抽逃出資之後有代為補足出資的連帶責任,而鑒於晉航公司作為一人獨資公司沒有其他可以幫助補足出資的責任股東,即不能對外擔保。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晉航公司對《擔保書》上其全資獨資股東華晉公司的印章予以認可,其雖然對《擔保書》的內容及晉航公司印章不認可,但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已證明了《擔保書》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簽名的真實性,鑒定意見書同時認定「華晉公司的公章加蓋在兩份擔保書主文之上」,據此,晉航公司關於《擔保書》為戴軍自行套打的說法被事實及證據推翻;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作為晉航公司和華晉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荊英傑以晉航公司的名義提供擔保,以晉航公司全資獨資股東華晉公司的名義進行確認,其行為屬於職務行為,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法律後果理應由公司承擔;再次,晉航公司雖否認《擔保書》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並稱有可能系戴軍偽造。但其無任何證據證明,且從形式上看,《擔保書》並非雙方簽署,而系晉航公司單方出具並經華晉公司確認,在晉航公司對其否定性觀點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擔保書》及其上晉航公司的印章均為晉航公司所出具,戴軍處於善意相對人地位。假使本案《擔保書》上所加蓋的印章與晉航公司經過相關機關批准、備案的印章不一致,亦不能由戴軍承擔此責任,同時不能因此否定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否則將輕易摧毀民事活動中對方的信賴利益和信賴基礎。而且,在當前社會生活及商事活動中,公司印章並不具有唯一性,而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則具有唯一性和絕對性;最後,華晉公司作為晉航公司的全資獨資股東,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荊英傑,在晉航公司出具書面《擔保書》之前,華晉公司已先後為戴軍出具《還款計劃》及兩份《承諾函》,其中均有以晉航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意思表示。其後的兩份《擔保書》內容與《還款計劃》及兩份《承諾函》內容一致。綜上,基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性質,結合《還款計劃》及《承諾函》的內容以及當事人均認可兩份《承諾函》及兩份《擔保書》上分別加蓋有變更前後華晉公司公章的基本事實,足以認定本案《擔保書》系晉航公司及華晉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兩份《擔保書》的真實有效性應予以認定。同樣基於此,晉航公司關於對《擔保書》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不具有實質意義,鑒定意見並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責任的承擔。故對晉航公司所提對其公司印章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採納。
另外,晉航公司認為其為華晉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故擔保行為無效。首先,從公司法的調整對像看,公司法是以公司為規範對象的法律部門,不能約束其他民事主體。公司為他人或股東提供擔保而簽訂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對人,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調整範圍;其次,從公司法的規範內容看,該條規定屬於指導公司正確運作即公司權力行使的法律規範,系對單方行為的規範。其法律約束力僅限於公司行為而不能約束擔保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相對人。故晉航公司以該條規定為依據主張擔保行為無效,法律依據不足。
綜上所述,華晉公司與戴軍之間合作關係事實清楚,在華晉公司確認戴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之後,因其未依雙方協議約定足額向上海聯交所繳納出資而未取得所涉股權受讓資格,最終導致雙方合作協議目的落空及預期收益的無法實現。華晉公司的行為違背民事活動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基本原則,已構成違約,其應向戴軍退還投資款及投資款的相應利息,並應依雙方協議約定及法律規定支付違約金。同時,晉航公司出具的《擔保書》因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職務行為性質,又因《擔保書》的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吻合,故晉航公司應對華晉公司所欠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另外,訴訟過程中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其委託代理人對事實及證據的表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口頭提出的否定性辯解意見亦被司法鑒定意見書所推翻。作為在當地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企業,在搞好自身生產經營的同時,在與他人的民事活動中亦應誠實守信,積極履行其民事義務。
綜上,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解除《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二、華晉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戴軍返還項目投資款1億元,並支付相應利息(從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判決執行完畢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華晉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戴軍違約金6000萬元;四、晉航公司對上述第二、三項中的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五、駁回戴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41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華晉公司與晉航公司共同負擔805000元,由戴軍負擔41800元;鑒定費30萬元,由華晉公司與晉航公司共同負擔。
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上訴稱,(一)華晉公司和戴軍均無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案涉《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應當認定為無效。(二)原審程序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戴軍增加違約金數額的訴訟請求在一審開庭時才提出,違反了上述規定;晉航公司多次申請對《擔保書》上晉航公司的公章真假進行鑒定,一審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鑒定;對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晉航公司曾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但一直未得到答覆。(三)原判決認定華晉公司違約,屬於事實認定錯誤,華晉公司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簽訂《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時缺乏理性的思考,對於合作開發所得利潤過於樂觀,均應為不理智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合同簽訂後,華晉公司為收購股權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交納保證金前,得知廣萬公司控股股東兆雪公司參與競買,華晉公司於是改變了原定分步收購的策略,放棄此次收購。這符合雙方的根本利益,不應認定為違約。《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華晉公司積極出具《還款計劃》,《還款計劃》是對華晉公司與戴軍之間所有債權債務的清理和固定。根據該計劃,華晉公司對戴軍的義務只是退還1億元,說明華晉公司不承擔違約金得到戴軍的認可。同時,因《還款計劃》的出現,《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同意終止,原審又判決解除合同錯誤。此外,原判決認定的6000萬元違約金非雙方約定,亦無計算依據。(四)《承諾函》和《擔保書》系戴軍偽造,其上晉航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系戴軍因辦理商務港澳通行證由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荊英傑在空白紙上所簽,晉航公司從未對華晉公司對戴軍的欠款提供過擔保。原審對《承諾函》、《擔保書》的形成過程及一式兩份的情況未予調查,屬於事實認定不清。且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晉航公司為華晉公司提供擔保應經晉航公司股東會決議,但由於華晉公司為晉航公司唯一股東,故應經華晉公司股東會同意,否則擔保行為無效。由此,原判決確定晉航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戴軍答辯稱,(一)《項目開發合作協議書》是以收購廣萬公司股權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地產開發權,而廣萬公司具有開發資質,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二)原審程序合法。戴軍一審增加訴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判決對於不予准許晉航公司公章鑒定的申請已經明確闡述了相關理由,不存在無正當理由的問題;鑒定意見是否需要提前送達各方當事人,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規定,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三)華晉公司放棄廣萬公司30%的股權收購後,既未如實及時告知戴軍,亦未將投資款如數退還,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四)作為晉航公司的唯一股東,華晉公司先後出具《還款計劃》、《承諾函》,《晉航公司》亦出具《擔保書》,以上證據能夠形成完成的證據鏈,證明晉航公司願意承擔擔保責任。而且公司法關於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規定,只是約束股東行為,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不能對抗第三人,《擔保書》合法有效。此外,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時均為荊英傑,兩公司行為存在混同。
華晉公司二審庭審中提交三組證據,第一組為華晉公司的工商登記記錄,擬證明華晉公司股東荊英傑持股不到50%,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對外擔保。第二組為任曉軒、馬晨輝、王龍三人出具的三份代付證明及相關付款記錄,證明在2014年3月18日,華晉公司向戴軍還款320萬元。第三組證據為晉航公司章程,證明晉航公司對外擔保需要股東決定。戴軍質證認為,上述證據均發生在一審判決之前,不屬於新證據,且第二組證據所還款項系對運城市天寶典當有限公司的還款。對於逾期提供證據的原因,華晉公司解釋稱,「這些證據是新拿到的」。本院認為,上述三組證據均發生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華晉公司關於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該三組證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二審期間,晉航公司再次提交對其公章及落款日期為打印的《承諾函》及《擔保書》上荊英傑簽名(粗筆跡)真偽的鑒定申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晉航公司原審已提交對公章鑒定的申請,原判決對不予准許鑒定亦明確說明理由,且該理由符合法律規定,對其再次提出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准許。對於《承諾函》及《擔保書》上荊英傑簽名(粗筆跡)真偽的鑒定申請,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鑒定機構對兩份《承諾函》及《擔保書》上荊英傑簽名字跡均已進行鑒定,並出具了鑒定意見,晉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原鑒定意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對其再次提出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晉航公司主張其法定代表人荊英傑曾於2014年7月出具兩到三份空白頁簽字的紙張用於戴軍辦理公務港澳通行證,故申請本院調取對戴軍有無在山西運城出入境管理局辦理相關手續的記錄。本院認為,首先,荊英傑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能夠預測到自己簽字的後果,如果其確實有在空白頁簽字的行為,也應對簽字行為的後果負責;其次,即便證明戴軍沒有在山西運城出入境管理局使用過荊英傑簽字空白頁,亦不能當然推出該兩張簽字空白頁用於本案《擔保書》和《承諾函》上,而且對於荊英傑在空白頁簽字的行為,僅有晉航公司單方表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戴軍對此亦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對晉航公司的該項申請,本院不予准許。
對為何存在兩份《承諾函》和《擔保書》的問題,戴軍在本院二審庭審中的解釋為:投資款被華晉公司轉移後,其找荊英傑要求歸還,雙方對賬後,華晉公司出具了《還款計劃》,《承諾函》是在其催要的情況下,華晉公司出具的。但是後來聽朋友說華晉公司已經將原有公章掛失,其又找到荊英傑,荊英傑答應再蓋一個備案的章,所以才又出具了一份《擔保書》和《承諾函》,後出具的那兩份日期是倒簽的。華晉公司在庭審中也承認公章掛失過。
華晉公司和晉航公司均認可《承諾函》和《擔保書》上華晉公司印章的真實性。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中華晉公司對鑒定意見未提出過書面異議。華晉公司目前尚未收購廣萬公司的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