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苑案 大法官:《都更條例》部分違憲】
新頭殼 newtalk
文林苑都更爭議至今仍未解決,拒絕都更的王家針對《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向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大法官於今(26)日作出709號解釋文,宣告《都更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前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1年內應修正,逾期失效。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處長吳永宋表示,《都更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前段,均與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以及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不符,應於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吳永宋指出,第10條第1項,主管機關沒有設置適當組織以進行審議,沒有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
吳永宋也表示,第10條第2項,規定內容僅以相關權利人與面積超過1/10的比率即可提出申請,這個同意比率太低,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的民主精神相符,也不符合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
至於第19條第3項前段,吳永宋說,法條沒有要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其他所有權人分別送達,而且,也不是由主管機關舉辦公開聽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與否的理由後做成核定並分別送達,一樣不符合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
不過,由於申請都更計畫的同意比率,在法條中都有要求超過1/2,因此,大法官認為這些部分合憲,但認為有檢討空間,建議相關機關應隨時檢討修正。吳永宋強調,此次解釋宣告違憲的法條在1年內仍然有效,因此本項解釋無法對文林苑等個案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對於此種定期失效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學界多有批評。
>>不符人民權利保護之本質<<
摘錄『月旦法學教室第43期,2006年5月,第7頁』
吳信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處長吳永宋強調,此次解釋宣告違憲的法條在1年內仍然有效,因此本項解釋無法對文林苑等個案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宣告違憲,定期(1年後)失效的目的是為了給行政及立法機關一個修改法令的時間;
然人民(釋憲聲請人)的權益呢?
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只好犧牲掉了?
違憲的法條,福州伯認為理應『自始無效』,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精神。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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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大法官解釋文解釋《都市更新條例》某條文違憲(牴觸憲法),則依憲法第171條之明文規定,該條文「自然無效」,到底是誰給這些大法官權力宣告定期(1年後)失效的呢?
真是好『大』的法官!
這些大法官們似乎依舊是活在象牙塔裡,不食人間煙火。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福州伯認為必須擺在最高位,這是時代的呼聲,終將衝入大法官們的象牙塔,震破他們的耳膜。
一點淺見,敬請指正。
註:
「文林苑」事件始末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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