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1年10月13日公布,1912年1月2日修正。刊「臨時政府公報」第1號、第2號。
這部法典是孫文出任臨時大總統,主持南京臨時中央政府的基本法,是共和中國的第一部憲法。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
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
第二章 參議院
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承諾第五條事件。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議決暫行法律。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答復臨時大總統諮詢事件。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件,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十三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人以一票為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