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第二講:行政法
綱要
一、行政法的概念
(一)定義
(二)分類
二、行政法與憲法
三、行政法(公法)與私法
(一)概說
(二)區別之標準
(三)區別之實益
(四)區別之實例
(五)公法遁入私法
(六)民法的類推適用
一、行政法的概念
(一)定義:關於行政之法,係有關行政之組織、職權、任務、程序以及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規,此外尚包括人民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公法法規
1. 狹義:專以行政權為規範對象
2. 廣義:泛指行政所適用的一切法規(包括私法)
(二)分類
1. 一般行政法(行政法總論):指適用於各個行政法規,具有共同性之原理或法則
EX:組織法、作用法、公務員法、程序法、爭訟法(救濟法、國賠、損失補償)
2. 特別行政法(行政法各論)
EX:警察法、租稅法、社會法、地方自治法…等
3. 國際行政法
EX:衝突法、國際組織行政規章、國際行政一般原則
二、行政法與憲法
(一)原則性之憲法,有賴行政法制定與施行
EX: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租稅立法(租稅法定原則)
(二)憲法上法治主義(又稱法治國原則,憲法§23、171、172)為行政法最高指導原則
→行政法違反法治國原則,即屬違憲
(三)行政法作為具體化的憲法、活的憲法
(四)「憲法消逝,行政法長存」
三、行政法(公法)與私法
(一)概說
1. 行政法為公法之一種,與公法相對稱者為私法
2. 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不是絕對的命題而是相對的,因此並非不可動搖的金科玉律
3. 大陸法系之法制基本架構,建立在公法私法二元化基礎上
(二)區別之標準(各說均有缺點,參酌適用各標準綜合判斷)
1. 利益說:公法→公共利益;私法→個人利益(相對性)
2. 從屬說:公法→上下從屬;私法→平等(例外:父母子女、行政契約)
3. 舊主體說: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皆為私人者為私法
(形式判斷)
4. 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公法→僅以公權力主體為法律權利義務歸屬者
私法→任何人都可適用
5. 傳統說:除另有明訂外,依約定俗成的規範
6. 事件關係說:某一事件中一部分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事件整體均視為公法關係
(三)區別之實益
1. 法律原則之適用
(1)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原則上應受私法限制,但涉及基本權時則國家亦應受憲法原則之拘束
(2)私人立於準國家地位亦應受公法原則拘束
2. 過程中之程序要求
(1)公法行為依法治國家強調正當程序之踐行
(2)私法行為因強調私法自治,原則上只要不違背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並無過度之程序要求
3. 強制執行之問題
(1)公法行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有自力執行力
EX:人民不繳稅→行政執行處加以強制執行,毋庸經過法院
(2)私法上紛爭之強制執行,須經民事法院裁判後,始有強制執行之問題,私人不得自己執行
4. 訴訟途徑之選擇
(1)公法案件→行政法院
私法案件→普通法院
(2)例外:由普通法院審理的公法性質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者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律師法、會計師法、民事訴訟法)
→產生人民因選錯法院而承擔訴訟不利益之結果
(3)大法官解釋 540 號:「…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將此精神予以明文化
5. 責任歸屬之判斷
(1)公務員因公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國家負有賠償責任
(2)私人間因侵權或契約造成之責任,可依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關於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
(四)區別之實例
1. 公營事業機構:私法(行政法院60 裁字232 號裁定)
2. 勞保:公法(行政法院55 判字228 號判例)
3. 公地放領:私法(釋字第89 號)(爭議)
4. 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公法(釋字第115 號)
5. 三七五減租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調處與核定:公法(釋字128 號)
6. 公營事業人員:原則私法,例外公法(由國家或公法人指派的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釋字305 號)
7. 中學教師之聘任:公法(釋字308 號)
8. 陽明醫學院醫學系與公費學生:公法(釋字348 號協同意見書)
9. 政府發行公債:私法(釋字386 號)
10. 代表國庫出資或出售公有財產:私法(釋字448 號)
11.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公法(釋字466 號)
12. 全民健保費之收取:公法(釋字473 號)
13.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公法(釋字515 號)
14. 全民健保爭議:公法(釋字524 號)
15. 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公法(釋字533 號)
16. 政府興建國宅出租、出售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私法(釋字540 號)
17. 政府申請承租、承購或貸款經主管依法規裁量:公法(釋字540 號)
18. 農田水利會一般權義關係:公法(釋字518 號、釋字628 號)
19. 農田水利會小組成員互助行為:私法(釋字518 號、釋字628 號)
(五)公法遁入私法
1. 定義:行政機關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將應以公法形態之作為,改採私法形態為之
(1)優點:私法有充足的條文、原則可以應用(EX: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容易取得相對人合作,便於達成行政目標
(2)缺點
A. 一旦採用私法方式作為,則全面適用私法,不得任意主張公法權力
EX:應以金錢購買之行政用物,不得以徵用或沒入方式取得
B. 行政機關以逃入私法的方式,規避依法行政之羈束,使行政機關原本不得作為者,變相產生,為法治國家所不容
2. 公法遁入私法後,仍須受憲政組織法、與依法行政原則拘束
(六)民法規定的類推適用
1. 早期學說:反對
後期通說:肯定
2. 行政法法典化後,多以「變換原則」代替「類推適用」
(1)不願視私法為「規範保存庫」,乃提倡將行政法從私法思維中解放
(2)並非以民法條文為依據而類推,僅在基本結構或思考方法上共同處,注意行政法特殊性而予以變換。
EX: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VS. 民事訴訟「形成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