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公務員法概要-第四講:政務人員之法制
2019/06/15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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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8條之規定,政務人員只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與第28條「消極任用資格」之規 定。 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政務官作成懲戒處分 之種類,僅適用撤職與申誡兩款處分。 三、 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所謂政務人員包括下列 有給之人員 (一)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 員。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之規定,行政 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二)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 員。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7條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及司法、考試、監 察三院之院長及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任命之。 (三)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依 憲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 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之規 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 長,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 十二職等。 四、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所稱之「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 關政治性任命之人員,此定義與學理上「政務官」之定義 並不一致,為顧及現況並避免引起爭議,特別採用政務人 員用語,所謂「政治性任命」人員,係指人員之任命係以 政治性之需要為主要考量因素。例如,必須隨政黨進退; 或隨政策變更而定去留;或以特別程序任命等。 五、 依政務人員法草案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 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 人員 (一) 隨政黨進退、政策變更而定去留之人員。 (二) 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之人員。 六、政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 (一) 觀諸民主先進國家之政治制度,在政府機關任職之 文官大體區分為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兩類,依不同 管道及方式延攬人才進入政府系統服務,分別扮演 不同角色。所謂政務人員乃指經政府任命,參與國 家大政方針之決策,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而常務人員則係遵循既定之方針或政策,依法執行 職務之永業性公務人員,原則上在政府機關中除政 務人員以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均屬之。 (二)我國現行文官制度,仍如同民主先進國家,亦有政 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之分,惟在體制上並不盡明顯。 揆諸現行公務人員法制有關公務人員考試、任用、 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法律,均以常務人員為 適用對象,而政務人員適用之法律,則僅有政務人 員退職撫卹條例一種,專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事項 詳作規定,其餘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宣誓條 例、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等之規定事項固 亦有其適用,惟政務人員之範圍、任免、行為規 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或尚付闕如,或散見於相 關法令中,迄無統一完整之法律規範,遂致適用上 輒有困擾。 七、政務人員法草案草案,具有下列四項特點 (一) 內容完整,體系明晰: 本草案分就政務人員定義、職務級別、範圍、任 命、行為規範、免職、懲處、俸給、福利,以及離 職、離職後之行為規範等,政務人員必須適用之事 項,均予有系統之條列,另為適度規範政務人員行 政中立,有關政務人員之政治活動及行為限制,亦 予納入本法;並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本法有 關政治活動及行為限制之部分規定;規劃周延,脈 絡分明。 (二) 他律自律,雙重併行: 政務人員之去留問題,涉及倫理義務與複雜之政治 考量,自宜取自律、他律雙重併行;按政務人員之 進退,每取決於任命者個人之政治考量,得隨時免 職;其因個人因素考量,認為以不繼續任職為宜, 提議辭職者,則屬倫理義務,而非法律上之義務, 此種決定係取決於個人內在之省思,不宜以法律規 定強制之;本法第21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 並明定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 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國家 形象;以及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等情事 之一者,應辭職以示負責,第22條規定政務人員得 隨時免職,即本乎自律、他律之旨而設。 (三) 納入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政務人員或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之決定,或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權責重大,自不宜經營商業,或 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之交易活動;或兼 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本草案就此作明確規範,旨在 使政務人員於社會大眾監督下能知所自制,避免觸 法,影響政府形象。 (四) 明定政務人員行政中立規範: 政務人員多為政治性任命,須隨執政者進退,其參 加政治活動,理所當然;惟為維護政黨間或選舉時 之公平競爭,宜適度規範政務人員之某些政治行 為,以達行政中立,諸如: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或 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至於憲法或法律明定須超出 黨派以外及基於主管業務特殊性之政務人員,如考 試委員、監察委員、法務部部長等則更予嚴格規定 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為公職候選人助 選,俾能達成超然獨立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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